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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程序的构建/胡文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6:01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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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两个重要环节。随着案件的增多,难度增大,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引发审判错误和执行错误。对于审判错误在法律上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但是对于执行错误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程序,造成对于执行完毕后才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在纠错处理时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目前,无论是从法律体系的完备,还是解决实践难题的需要角度看,都急需构建执行监督程序。结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宗旨,根据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法律条文意义上的执行监督程序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对执行完毕后的执行案件的事后监督,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应当慎重对待,以保证执行监督程序成为最后的执行救济途径。


一、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1.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级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2.当事人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重新执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申请重新执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改正原执行裁定的错误,并重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执行。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纠正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的重要途径。基于执行行为的特点,为确保执行裁定效力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期限必须予以限制,应当规定为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提出。且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必须有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实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并应当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3.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执,应当制作抗执书。抗执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错误而提出抗执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根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提起抗执的人民检察院和接受抗执的人民法院;抗执案件在原执行人民法院的案号;抗执的事实和理由;如有证据的,应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这是由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


二、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处理


同审判监督一样,执行监督也需要一个独立的部门来审查处理,包括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抗执等。建议在执行局内设裁决部门,行使类似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第一,案件的审查实行执行监督听证制度,由执行监督机构人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执行听证程序进行执行听证审查。第二,听证后,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作出处理意见,如认定申请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应作出维持的裁定;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应作出撤销的裁定,使案件回复原状,移送执行部门重新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形成合议庭意见后,应报告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进行执行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案件是基于其抗执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为了更进一步实现监督权,也应当派员出席,使人民检察院自始至终都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始终贯彻“事后监督”的原则。


三、执行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


要明确以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的效力,防止争议的无限循环,维护执行监督裁定的终局效力。按照现行的审级制度,无论以何种方式提起的执行监督也均应当赋予申诉人救济权利。原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后,申诉人不服的,可于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为终局裁定。法定期限过后申诉人不予申请复议的,裁定即生效。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提执的,所作的执行监督裁定是终局裁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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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8年3月25日以粤司[2008]5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应参加年度考核。公证员年度考核由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

  1.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2.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

  3.办理公证文书质量情况;

  4.参加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及其他提高业务素质的情况;

  5.省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还应考核其依法管理能力、保持和提高公证机构服务水平、保持和拓展公证机构服务领域、维护和促进公证行业声誉和利益的能力及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的考核标准如下:

  (一)优秀等次的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通各类公证业务,执业以来没有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和出具过错证、假证的记录,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以上,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二)合格等次的标准:较好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没有违反办证程序,没有出具错证、假证,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三)公证员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违反公证程序,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10.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1.拒绝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举办的公证员职业培训;

  12.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考对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考核情况,不得给予高于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结论,本年度尚未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可适当参考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考核等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合格或优秀等次:

  (一)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四)不履行公证协会团体会员职责、义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优秀等次: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超过五宗,经查证属实或部份属实;

  (二)对当事人投诉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刑事处罚;

  (五)对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证质量检查、处理当事人投诉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

  (六)不为所属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接受考核,拒绝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个月份,公证机构应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制订《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用于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的基本形式是:公证员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式三份),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考核,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形式是:公证机构负责人填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式四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真实、全面报告年度执业情况,对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考核内容,逐项填报于《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中。公证员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考核公证员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经办的公证事项的卷宗、查看其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抽查的卷宗号码,应当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上登记。

  公证员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应当重点考核。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所在机构的公证书的卷宗、查看其本人和所在公证机构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每人一个档案,永久保存。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应载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对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员,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一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核,公证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机构,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其余两份分别报地级以上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在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如实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加以改正。对于投诉较多、存在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监督其改正。

  对于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年度考核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月28日之前将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由省公证协会集中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证员年度考核表,2.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此略。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经济秩序,健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巩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发展农村生产力,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原来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经过改革而形成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区经济组织),包括在原生产队或联队(自然村)一级设置的经济合作社,在原大队(管理区)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社,在原公社(乡镇)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
总社。
第三条 社区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农村劳动群众在基本生产资料公有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组织上的体现。凡属于社区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企业及其他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合作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社区经济组织的登记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搞好农村承包合同、发展规划、土地使用、劳动及财务的管理和内部审计;抓好农村经营管理干部、社干部
培训和会计辅导;开展农经服务,提供经营咨询,指导社区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户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主管部门在管理中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五条 社区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因地制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实际出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平等互利,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勤俭办社。
第六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规模和设置,在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
(一)对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农业机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建筑物和工业设备等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
(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
(三)对本组织所有的生产资料,有权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外来人员经营,并取得合理的收益;
(四)对国家所有而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五)依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根据当地的资源条件,有权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购销合同或劳务合同,推销本组织的产品,输出或引进劳动力和科技人才;
(六)有权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接受社会的生产扶持或馈赠;
(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
(八)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本组织所有的财产(不含土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积极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照章纳税;
(三)发展集体经济,增加公共积累,巩固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做好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支持农户开展生产互助活动,搞好家庭经营;
(四)依法保护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落实合理的社会负担,支持公益事业和办好社员福利事业,做好五保人员和困难户的供养扶持工作;
(六)依法做好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搞好环境保护,制止滥伐滥垦和乱采乱捕,防止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
(七)协助当地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对社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搞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组织登记,申报经济活动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区经济组织应调动社员从事家庭经营的积极性,并发挥集体的优势,统一经营好集体经济中原已形成一定规模和生产能力、不宜分散经营的项目;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专业合作,合理开发当地资源,开拓新的生产领域,发展新的集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合同管理工作。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经营项目在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经营项目的发包,必须经本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由社委会具体组织实施,由社长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到农村承包合
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土地管理:
(一)维护土地公有制,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侵占、买卖或破坏集体土地;
(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理确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和使用方向,及时调整承包期满的土地,经社员讨论同意后,把过于零碎分散的地块适当调整连片,以利耕作;
(三)逐步推行土地达标承包制度,制订奖罚措施,鼓励承包者增加投入,保护和培养地力,鼓励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四)保护土地资源,对合同期内搞掠夺性生产或丢荒土地的承包户,责令其赔偿损失或复耕,并按合同规定完成国家任务和集体提留,对拒不复耕者及时收回其丢荒地另行处理,对“农转非”人员及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者所承包的土地,及时调整给他人承包经营;
(五)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种养业的适度规模经营,凡是开发性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应实行统一规划,适当连片开发,由农户或联户、专业队承包经营或管理;
(六)允许社员在承包期内,有偿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转包其承包的土地,但必须经社委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作非农用地。
第十二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企业管理:
(一)实行统一经营的社办企业,应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抓好产品质量和新产品的开发,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社办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应遵循公平竞争择优承包的原则,防止少数人仗权承包或垄断承包;
(三)完善社办企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确保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确保集体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确保企业固定资产保值,保证承包者根据合同规定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
(四)社办企业实行股份制,必须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按有关政策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财务管理:
(一)建立财务计划预算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进行经济分析,提高生产经营效益;
(二)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定期清产核资,确保集体财物的合理使用和固定资产的折旧更新,确保集体积累逐年增加;
(三)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社员监督,防止贪污、挪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四)建立清收合同承包款(物)制度,确保各业承包合同应收款(物)按时兑现;
(五)建立合作基金会,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管好用活集体资金。
第十四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劳动管理:
(一)建立劳动义务工制度,组织社员搞好公共事业建设;
(二)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通过劳动积累的办法,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搞好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三)建立农村劳动力进出登记和有关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富余劳动力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合理输出。
第十五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计划,教育社员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的再分配。
第十六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社会化服务工作。对生产和建设规划、农田作物布局、排灌、机耕、植保、关键技术措施等,要力求做到有利生产,统一安排,并逐步创造条件,联合其他专业性服务组织,为社员提供技术指导、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的贮苦藏、运输、加工、
销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
续后,亦同时终止。
第十八条 社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决定生产经营方式和规模,同时有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集体提留的义务;
(二)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有权自销其余的农副产品;
(三)有权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权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购销等经济合同,同时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四)有权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参加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专业合作组织,有权购置所需的生资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依法登记、纳税的义务;
(五)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集体富利和集体收益分想,同时有义务遵守社章,按规定交纳公积金和公益金,完成劳动义务工和积累工,维护社区经济组织集体利益;
(六)有权在社员之间进行换工或互助活动,也可以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雇请帮工;
(七)有权将无力经营或经营不善的承包项目转包或转让给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但必须征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若干人组成社委会管理社务,并选出社长主持日常工作。社委会干部的任期一般为五年,称职者可连选连任,不称职者可经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进行罢免。
第二十条 社委会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拟定经济发展计划、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提交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贯彻执行大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处理社务,行使社区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能;挑选和聘任社
办企业的厂(场)长、经理;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集体与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委会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公诸于众,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委会干部的报酬,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工资)加奖励等办法。具体补贴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县一级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业务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从政策、财力、物力和科技等方面,鼓励、指导和帮助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社区经济组织的登记办法和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