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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0:16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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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29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当选用环境保护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限期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居住集中区,应当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城镇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立水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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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市中心城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他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范围内市直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在市级纳税企业职工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物配租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按照底限收取。
  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章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人均10平方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无房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
  (三)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收到移交材料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四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实物配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请者的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年龄大小及户口迁入时间等条件排序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六条准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赁价格、面积超过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照实际租赁价格和租赁面积计发补贴。
  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作出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变更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变更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56号,2004年7月2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合法权益,规范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变更、注销等业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开户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称国管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国管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国管中心委托经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银行经办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经办网点明细表见附件1)开立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已设立但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

(一)单位开户登记范围: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中央在京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申请开户登记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 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注册证、登记证等单位成立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二、单位变更登记

缴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或受委托银行的,应到国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国管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账户或转移手续。

单位变更名称的申请变更登记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签发的名称变更核准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注册证、登记证等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申请表》(见附件3)。

单位变更受委托银行的只需提供上述“3”所列材料。

三、单位注销登记

缴存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需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国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国管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同时办理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申请注销登记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工商部门核发的注销通知书或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单位撤销的决定(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申请表》(见附件4)。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受委托银行经办网点明细表

2、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

3、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申请表

4、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申请表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经办网点明细表

序号
经办网点名称
地 址
电 话

1
建行朝内大街支行
东城区朝内大街192号
65139446

2
建行金融街支行
西城区金融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
88093010

3
建行前门劲松支行
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
67764591

4
建行朝阳支行
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0号
65995001-2236

5
建行樱花支行
朝阳区樱花西街28号
64418617

6
建行正阳门支行
崇文区前门东大街16号
67012708

7
建行王府井支行
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座607
65273635

8
建行金安支行
海淀区复兴路戊12号
63955784

9
建行木樨地支行
海淀区复兴路3号
68572042

10
建行北大南街支行
海淀区海淀路48号
62540487

11
建行白纸坊支行
宣武区广安门南街24号
63545827

12
建行西单支行
西城区西单北大街34号
66074227

13
建行中轴路支行
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
84252951

14
建行石景山支行
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
68667799-6109

15
建行东大街支行
丰台区东大街25号
63857131

16
建行潘家园支行
朝阳区松榆西里43号楼
67329091

17
建行良乡昊天支行
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89368314

18
建行昌平支行
昌平区东环路中段
69742324

19
建行大兴支行
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街25号
69244431

20
建行顺义支行
顺义区府前中街7号
69444257

21
建行怀柔支行
怀柔区南大街22号
69642561

22
建行通州支行
通州区果园南路47号雅景嘉园3栋商业-8号
60520862

23
建行密云支行
密云县城新南路71号
69043217

24
建行延庆支行
延庆县东外大街20号
69146442

25
建行平谷支行
平谷区文化南街19号
69961711

26
建行门头沟支行
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8号
69849042

27
工行朝阳支行营业部
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10号
65993055

28
中行西城支行
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5号
68001384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

单位组织

机构代码

主管部门

名 称

主管部门

编 号


单位全称

单位性质

代 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公 积 金

经办部门

负 责 人

电 话


联 系 人

电 话


发薪开户银 行

发 薪 户 账 号


上年末职工 总 数

发 薪 日 期


拟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经办银行


申请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有权签字人)


经办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资金中心意见: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受委托银行受理: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填写本表旨在确定申请开户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填表单位,企业以具有法人地位且实行独立核算为准,行政事业单位以财务独立为准,下属单位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其上级单位统一填报。

三、单位性质按以下情况分类,请将代码填入表内。

01中央行政 02中央事业-全额预算 03中央事业-差额预算 04中央事业-自收自支

05中央企业 06市属行政 07市属事业 08市属企业 09三资企业 10股份制企业

11集体企业 12民营企业 13外省市 14其它

四、本表一式三份,单位填妥盖章后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审核后交委托银行经办网点,经办网点开户并盖章后留存一份,退还填报单位一份,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一份。

五、单位提供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注册证、登记证等单位成立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3: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申请表

单位全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公 积 金

经办部门

负 责 人

电 话


联 系 人

电 话


公 积 金

开 户 行

公 积 金

单位账号


变更事项
□ 单位名称
变更为:

□ 公积金开户行
申请变更为:


申请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有权签字人)


经办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资金中心意见: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原开户银行受理: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填写本表旨在确定单位变更信息。

二、本表一式三份,单位填妥盖章后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审核后交委托银行经办网点,经办网点变更并盖章后留存一份,退还填报单位一份,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一份。

三、提供证明材料: 1、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签发的名称变更核准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注册证、登记证等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4: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申请表

单位全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公 积 金

经办部门

负责人

电 话


联系人

电 话


公 积 金

开 户 行

公 积 金

单位账号


注销原因

(划“√”)
合并
分立
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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