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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5:25:33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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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5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实行饮用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促进清洁生产,提倡节约用水。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向相邻市的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信息;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发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公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负责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岸线和水库库区的保护管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保护管理,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组织对水厂取水口周围饮用水源实施监护;

(五)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海事、公安、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使用、存放及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八)发展改革、建设、卫生、渔业、工商、旅游、交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地取水口附近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设置标志。

标志的具体设置和维护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

(六)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

(八)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网箱养殖活动;

(九)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进入;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鱼类;

(十三)开山采石、取土、围水造田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五)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和装贮过油类、水泥、煤、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运输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进入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及装卸等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停泊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五)在河段两岸堤围内坡脚线之间和水库库区从事农业种植活动;

(六)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洗涤及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船舶出现紧急情况必须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的,应在停靠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十三条 在未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区(县)、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水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立即通报在受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取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海事和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发生跨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影响本市饮用水源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与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跨区(县)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部门协调处理,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违法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停业、关闭: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处罚。

对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活饮用水源”,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多用户,且供水规模在10m3/d以上的公共供水和单位自, 建设施供水。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容器”是指用来包装或者装载物品的贮存器或者成形或者柔软不成形的包覆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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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入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入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0]231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均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识》(财规〔2000〕37号)规定,经研究,现将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下同)考试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含报名费用,下同)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100元。
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其中:保险代理人考试费为每人每次60元;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考试费为每人每次90元。
三、对考试合格者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每证5元。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不得再向考生加收其它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42号


(1992年9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杭州市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包括市辖县、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性的代表机构,只代表其派出企业或组织进行有关业务活动,如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出申请后,必须委托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外服公司)或本市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承办,并报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初审后,统一向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省级对口主管部门(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必须直接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办报批事宜,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规定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代表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上述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免交资本信用证明书。
  上述应当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其中申请书和授权书必须提交原件,其他证件可提交副本或影印件,承办单位必要时可查对原件。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件以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原申请,巳发给的批准证件自动失效,并应缴回原批准机关。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内办理延期登记。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并及时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领取工作证件;中国雇员调离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缴回有关证件。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准在住处设置外国企业(公司)等任何标志,不得擅自使用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名片、图片等。违者,由工商、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眷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杭州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证、暂住证或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持工商登记证件向杭州市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件和工商登记证件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的自用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分别向杭州市公安局和交通管理局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杭州市税务局缴纳车辆、船舱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自行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并由市外服公司统一收购,不准自行售予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装设电信设备的,应向杭州市电信局申请租用。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在本市租用、购买或建造房屋,聘请中国工作人员,必须委托市外服公司办理,不得自行办理,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员非经市外服公司介绍,不得私自受雇于常驻代表机构。本规定下达之前未按规定程序或私自受雇于常驻代表机构的中国人员,应到市外服公司申报登记。对其中具备条件的人员,由市外服公司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应限期撤离。
  第十二条 经劳务出口单位派出后又被返派到常驻代表机构的中国工作人员,应在返派回国任职一个月内持原劳务出口单位的函件到市外服公司登记。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的中国工作人员应分别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代表证”和“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我市各进出口公司和有关单位应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每年一次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并依法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批准驻在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程序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应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应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程序申请变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属变更驻在地点或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同时向杭州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在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号的变动,可不视为驻在地点的变更。但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期满或者中止业务活动,拟撤销机构时,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报告业务主管机关并通知市外服公司。常驻代表机构期满或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中止业务活动,应于债务、税务、银行、海关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外国企业对其原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必须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除本规定明确应当委托承办的事项必须委托市外服公司或本市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承办外,其他事项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上述单位办理,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委托承办的事项,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承办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的义务、责任和违约处理等)。承办单位应认真履行承办职责和义务,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常驻代表机构的要求。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境外经营的公司、企业要求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境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中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