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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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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危化字〔2006〕115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六年九月八日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企业分支机构的批发、零售、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销售网点。
(一)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
(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三)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四)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五)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六)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须出具国家或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企业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申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2份和电子版;
(二)安全评价报告书,该报告书由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制作,且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的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经营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危险化学品(剧毒物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制度、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
(七)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包括机构设置、人员分工、救护措施等;
(八)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包括运输工具用液化气)须出具国家或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将经营许可证损坏、丢失,不补发,应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自行注销。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每年12月底将本单位年度经营、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发证机关。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换证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经营单位不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后的3个月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甲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乙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
(八)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必须出具商务部印制和发放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分别出具商务部统一印制、市商务局颁发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商务部发放的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一)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其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
(三)经营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储存设备设施等没有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对于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在申请换证时没有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在采用集中交易、集中管理、指定储存、专业配送、信息服务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由所在市场统一提供。
第二十一条 在换领新证时,经营单位须将所持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缴发证机关。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分为受理、审核、中止审批、复核、审定、告知六个程序。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该档案保管期为4年。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要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并向同级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部门通报。区(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印制,打印程序由国家安监总局提供,打印机型号由国家安监总局确定。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电子版格式可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www.bjsafety.gov.cn)下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批、打印工作采用国家安监总局建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政务管理信息系统。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申请单位应按照填表要求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信息网”( www.chinasafety.ac.cn)“危险化学品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一栏,进行在线填报、打印。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京安监管一[2003]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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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于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管理房屋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本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记载事项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日。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款规定外,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出具书面凭证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询问申请登记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房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登记。

现场查看人员应当对房屋查看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应当有查看人员及申请人签字。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配合,不配合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本条例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五)遗失、毁损补证,7个工作日。

公告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并记载共有性质、份额。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登记费。

申请人撤回房屋登记申请,未进入审核程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退回收取的房屋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房地产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有房屋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未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房屋需提交集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三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房屋(含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以房屋(含在建工程)抵押的,该房屋(含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消灭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已经存在的债权的主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五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他项权利证书或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不得列入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范围。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的内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商品房,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还应提供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人单方申请登记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抵押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还应提供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六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后,预购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申请登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终止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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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条 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
(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
第五条
(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1)(五)所提到的管辖当局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2)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对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它们开始受本公约约束的时候以及在它们受本公约约束的范围以内失效。
第八条
(1)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现在或今后是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的任何其它国家,现在或今后是国际法院规章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者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的代表签署。
(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1)第八条所提到的一切国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2)加入本公约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都可以声明:本公约将扩延到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一切或任何地区。这种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时候生效。
(2)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后,要作这种扩延,应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后九十日起,或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取其在后者生效。
(3)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本公约所没有扩延到的地区,各有关国家应当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性,以便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能够扩延到这些地区;但是,在有宪法上的必要时,须取得这些地区的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1)对于联邦制或者非单一制国家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关于属于联邦当局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二)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省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如果联邦成员或省根据联邦宪法制度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地把这些条款附以积极的建议以唤起联邦成员或省的相应机关的注意。
(三)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而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关于该联邦及其构成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具体规定的法律和习惯,以表明已经在什么范围内采取立法或其他行动使该项规定生效。
第十二条
(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延到有关地区。
(3)对于在退约生效以前已经进入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本公约应继续适用。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了自己有义务适用本公约的情况外,无权利用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国家:
(一)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二)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条的规定的声明和通知;
(四)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同等有效,由联合国档案处保存。
(2)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把经过证明的本公约副本送达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