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09.2.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件成熟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四)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临时设置的机构不得单独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提议人。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市、县、乡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市、县、乡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通告类文体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集体研究。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也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后发布。
第十五条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阅后,统一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阅,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阅,由市、县(市、区)长或其委托的其他副职签发。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同意。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5个工作日,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未经前置审查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前置审查。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前置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代管机构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前置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草案)、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三)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采取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
委托审查单位的名单由政府法制机构从法律或专业技术力量强的律师事务所或高等院校中选定。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前置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或采取委托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发布,发给准予发布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设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函》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三章 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采取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或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在报纸、公示栏等载体上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需持准予发布通知书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市、县级政府指定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同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乡(镇)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径送相关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备案登记、审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代管机构报送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文件文本、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制定说明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三十四条规定的,受理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退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补正备案材料的,视为没有报送备案,不予登记。
第三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直接审查、委托审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受理登记后30日内完成。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四十条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撤销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发布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通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警告;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经两次催告仍不报告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内部法制机构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四)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五)未经公布或公布方式不当,将规范性文件做为执行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核、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
(四)其他重大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措施。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4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邯政〔2001〕17号)、2003年6月13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1号令)、2006年4月12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时效评估制度规定》(〔2006〕22号)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保护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与推广机制,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提高草原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区鼓励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指导农牧民进行草原建设、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每5年进行一次草原资源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进行统计,建立数据库。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预报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生态、气候、草原主要类型及畜牧业生产特点,建立草原资源动态监测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获取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治理措施。
第三章 草原经营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集体使用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承包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学校、寺庙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草原,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经营者为承包方。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类型、等级、四至界限、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或经营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勘界执行;没有勘界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在当地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争议未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围栏、畜圈、水利等设施,不得新建生活、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草原承包经营权:
(一)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
(二)因维护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的;
(三)承包方自愿放弃或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由于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约定义务,造成草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利用草原的。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在草原所有权单位内部转让,或者按行政区域管辖就近转让。
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转让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同意,方可依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兼顾野生动物的食草、饮水和迂徙等生存条 件。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及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种植牧草,进行天然草地改良、饲草料基地建设;开展防抗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产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沙化、退化、盐碱化、荒漠化、鼠虫害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因地制宜地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对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草原建设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草原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科学、合理的载畜量,层层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保持草畜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对草畜平衡情况复核一次,并予以公布。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以草定畜,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 件的牧区实行牲畜舍饲或者半舍饲。
第三十条 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域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借用草原合同,约定临时借用草原的期限、范围和补偿费用等。
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原为由长期占用他人草原,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临时使用草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取草皮和开垦草原。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从事破坏草原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义务,不得随意倾倒废水、废气、废渣、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更新草原、建立人工草地,应按照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人工草地区划,经充分论证后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区草原生态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展草原旅游活动不得损害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除抢险救灾和农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草原上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因地质勘探、科学考察、工程测绘等活动确需离开固定公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 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承包的草原上从事本条 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承包者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草原上采挖冬虫夏草等名贵药用植物,对草原植被造成损害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门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及灭除毒草。
严禁猎取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四十一条 县、乡(镇)、村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可以确定给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使用、管理和维护。
草原上的围栏、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办理草原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造册工作;
(四)办理征用、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五)对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
(六)参与草原争议的调解,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七)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印;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检查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五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抗拒或以煽动群体闹事等其他方式妨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栏超载的牲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逾期不退还、拆除的,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此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草原监督机构和草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草原使用权或经营权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接到预警信息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国有农、林、牧场依照本办法对其范围内的草原进行管理和建设,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疏林草地、灌木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人工草地不包括城镇绿化草地;疏林草地是指林木郁闭度在0.2以下的疏林草地。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由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