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1:47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7日 财综[200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了《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名单,具体负责征收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名单,以及各水库适用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标准等事项,将另行通知。
附件: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将原库区维护基金、原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及经营性大中型水库承担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进行整合,设立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
(二)支持库区防护工程和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三)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
第三条 库区基金从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不高于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
第四条 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分省统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省级辖区内大中型水库的库区基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财政部驻发电企业所在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方政府在安排库区基金时,应将其中的75%用于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以及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其余部分用于库区防护工程及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第六条 库区基金列入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应缴纳库区基金的大中型水库应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按规定上缴库区基金。
第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审定的相关大中型水库移民人数比例分享。
第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按照发电企业所在地区的库区基金征收标准征收,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相关省份应分享的比例,根据资金入库情况按季拨付给相关省级财政。
第十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投资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移民主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务院移民主管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库区基金收入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0401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科目,该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科目,反映按本办法征收的库区基金收入,同时取消原1030104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1030104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103010404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103010405项“库区移民扶助金收入”和103010407项“棉花滩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等科目;库区基金支出,中央财政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300401项“政府性基金补助支出”科目,反映中央用本级库区基金收入安排的对省级财政库区基金的补助支出,省级财政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36项“库区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地方用库区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同时取消2130321项“库区维护基金支出”、213032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支出”、2130324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2130325项“库区移民扶助金支出”和2130327项“棉花滩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移民管理机构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库区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库区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照国发[2006]17号文件的要求,停止收取涉及水库移民的各种其他基金、资金。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库区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库区基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的库区基金政策,由财政部按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令第299号)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大中型水库是指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印发的关于库区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准确确定劳动案件的赔偿金额?

撰文:杨帆律师(广州) 来自:中国劳动争议网


前言: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打劳动官司也日渐进入人们的生活。不少劳动者以为有理就能打赢官司,其实不然,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常识还停留在较低水平,亟待提高,因此笔者在本文对打劳动官司时应当注意的技巧和常见问题作一些介绍。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一些劳动者在劳动仲裁申诉和诉讼时,由于不熟悉劳动法和缺乏经验,错误提出了较低的赔偿金额或不合理的请求,最后由于程序上和时效等方面因素,导致无法最大限度保护合法权益。像这种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没有整理出正确思路、自愿放弃权利的情况十分可惜,即使后来聘请了专业律师,由于律师介入时间较迟,往往也无能为力。下面就谈谈如何正确确定劳动仲裁、诉讼的请求金额,希望读者能有所启发。

一、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1、因克扣、拖欠工资引起的纠纷。对于企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时,不仅有权要求企业返还克扣、无故拖欠的全部工资,而且可以要求企业加发25%的赔偿金。依据是劳部发(1995)223号文第3条,此规定带有惩罚性质,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行为。因此如果企业克扣或拖欠工资无理的话,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般都会支持25%的工资赔偿金。

这里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工资”的含义,很多劳动者误以为工资就是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这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不管是按照国家统计局还是原劳动部的有关文件,“工资”不仅仅是基本工资,还包括奖金、加班费、补贴等等。因此,对工资一词含义正确的理解应该是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性收入,而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这就要求劳动者在劳动仲裁、诉讼前要准备有关工资数额的证据,最好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明确约定。掌握了这一点,劳动者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权益。
 

2、因发放加班费引起的纠纷。对于实行标准工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点、加班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如果是综合计算工时的劳动者,在一个计算周期内超过标准工时的工作小时数的,同样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其中法定节假日的工作应当支付三薪。

在计算加班费时主要区分以下3种情况: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休息日安排加班而没有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准?具体计算公式是:用月工资总额除以月工作天数或小时数可得出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月工资总额同样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是由6个部分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还有一点,月工作天数和小时数应当按照根据劳社部发(2000)8文的规定计算,分别是20.92天和167.4小时。注意到以上两点,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就不会少算或漏算了。

劳动者在进行加班费追索时,如果企业还存在克扣、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同样可要求额外支付25%的工资赔偿金。为了避免诉讼请求不当,劳动者也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的特殊情况: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计件工资没有完成工作量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种的(主要指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3、因用人单位辞退造成工资损失的纠纷。这里的损失包括因误工造成的本人工资损失和
25%的工资赔偿金。如果司法机关认定企业辞退不能成立,一般会支持劳动者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

问题在于此类争议劳动者是否也可以要求25%的赔偿金?法院在处理实践中,主要是把握企业的辞退是否成立、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如前所说,工资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如果劳动者存在过错,法院可以不判赔25%的工资赔偿;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企业应当支付25%的工资赔偿金。

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案件


1、经济补偿金纠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索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放1个月工资,按照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如果地方规定和原劳动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较高标准。应当明确一点,除了企业依据《劳动法》第25条做出的过失性辞退不成立时无需支付而外经济补偿金以外,其他情况下没有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还应当增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不注意灵活运用这一点,损失了一笔不小的数目。

这类纠纷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一是企业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的,也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实践中各地处理方式不大一致,如果属于解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属于解除合同期满没有补签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一般视为劳动关系终止,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2、提前通知金纠纷。企业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提前通知金),标准是本人一个月工资,计算基数同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并非各地都执行这条规定,劳动者在进行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时,需要看当地法规政策有否要求。


三、要求赔偿违约金的案件


1、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自主意识表示,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则企业违法或者违约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执行,支付劳动者违约金。同时,如果赔偿实际损失金额超出约定的,劳动者还可以要求增加赔偿金额。

但在实际处理中,一些法院可能会认为,经济补偿金性质属于法定的违约金,既然支持了法定违约金,就没有必要在判用人单位支付合同违约金了。


2、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双方对违约金额没有约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比如,企业违反规定或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赔偿停工造成的损失及仲裁和诉讼增加的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和证人出庭费等);也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包括合同期未满的工资损失等等也是可行的,实践中也有判例。

3、用人单位反诉经济损失和培训费的纠纷。在一些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中,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损失,可能会反诉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和培训费等。司法机关主要也是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责任,进行认定处理的。如果企业辞退不成立,劳动者没有责任的,那当然不需赔偿经济损失;至于培训费,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法院也不会支持企业的主张。但是,如果涉及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或者培训费且劳动者有部分过错的话,当事人有必要了解本身是的过错大小、培训费数额及服务期等情况,以便准确、完善的提出请求和相应的理由。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5]2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监察局、省政府采购中心、省级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材料。

  1.采购项目计划书;

  2.采购项目计划批复书(含采购方式批复书);

  3.委托代理协议;

  4.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5.招标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等)文件材料。

  1.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2.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文件;

  3.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等)、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4.购买招标(询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不足三家的情况记录);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理由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材料。

  1.收取投标文件的登记记录;

  2.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名单(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3.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4.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5.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6.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材料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材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材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过程记录及打分表;

  3.评审报告及附件;

  4.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5.评审纪律材料;

  6.现场监控录音、录像材料;

  (六)项目的中标文件材料。

  1.确定采购供应商的文件材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质疑投诉处理材料(包含供应商质疑书、代理机构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材料);

  (七)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材料;

  3.资金支付文件及证明;

  (八)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工作总结;

  2.项目效益评估书;

  3.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按照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人员,严禁在档案资料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招标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九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检查。

  第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