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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抗旱打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6:40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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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抗旱打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福州市抗旱打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5]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福州市抗旱打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福州市抗旱打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加强抗旱打井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确保抗旱打井工作有序开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旱取水应遵循“先地表、后地下,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各地应优先考虑拦、蓄、引、提地表水,有效保护地表水环境免遭污染。
第三条 需开采地下水解决缺水地区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区域,可采取抗旱打井措施。
抗旱打井项目主要是指地表以下成井建设和地面井口防塌落、防污染的保护设施,不包含供水蓄水池建设、提引水管道、供水管网设施和征地。打井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小口径机井,口径110—220mm,深度在30—120m,主要是开采岩层裂隙水,有着水质好、不易被污染等优点,但勘探难,必须由专业地质水文探井队伍和钻机来完成。二是大口井,口径一般为80—300cm,深度6—12m,主要是开采第四系覆盖层的孔隙水,可人工完成,造价低,水源勘探容易,但水质差,易被污染。
第四条 各地应做好水文地质勘察和规划,合理开采,合理布局。要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因地制宜,采取适宜形式开采。避免集中过量开采,造成地下水位严重下降、次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五条 抗旱打井项目由缺水地区村、乡镇提出申请,明确开采区域、打井数量、形式、日取水量、解决饮水困难人口及所需资金,经县(市)区水利局技术把关后,会同本级财政局联合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申报。
第六条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根据申报地区缺水情况,地下水资源条件,择优安排并联合下达计划投资任务。各县(市)区要严格遵照下达的计划任务组织实施。实施过程因水文地质条件变化需调整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按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第七条 有关乡镇、村按照审批的项目计划任务,负责组织抗旱打井项目的实施。各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协助做好水源地勘查、规划,并负责做好实施方案的审查、施工技术指导、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项目建成后,各乡镇、村要制订乡规民约,保护水井免遭破坏、污染和淤堵。机井取水的要定期观测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大口井取水的要做好周边环境卫生,严禁周边污水乏流污染水源。
第九条 项目建成后由县(市)区水利局联合财政局对照计划任务以及经审查的实施方案组织验收,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条 抗旱打井项目每打一口井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补助2/3,县(市)区级财政补助1/3。各县(市)区要积极筹措并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与市级补助资金共同用于抗旱打井,改善和解决群众饮水难问题。
第十一条 抗旱打井建设项目市级补助经费,每年从市水利基金中安排300万元,不足部分从市支农资金中解决。
补助经费采用“先验收、后拨款”的办法,验收合格的,由县级水利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对打井不出水的项目,市里取消对其打井费用进行补助。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和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督查,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对项目完成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在抽查过程中如发现违反规定的,将追回补助资金并停止补助该乡镇新的抗旱打井项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饮用水井档案,并报县、市水利局备案。档案应对水井地点、形式、规模、日出水量、季节水位变化、水质情况等作详细记载,为抗击再次遭遇百年大旱奠定基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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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企业专利工作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企业专利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三章 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四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专利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企业专利工作。专利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积极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研究和运用专利战略,为生产经营决策服务。
第五条 企业应当重视专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专利工作人员。
企业专利工作部门和专利工作人员负责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办理国内外专利申请和维护专利权的有关事宜,协助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
企业专利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颁发专利工作者证书。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六条 企业在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产品、技术、工艺、设备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开前及时申请。
第七条 企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应当向企业专利工作部门及时提交专利申请报告书。
企业专利工作部门收到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报告书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条件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申请本国专利的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八条 职工申请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需要企业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报告企业专利工作部门。企业应当自收到申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查确认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证明。
第九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项目,在向本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如还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并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企业向境外出口新技术、新产品,其技术方案除可以保守秘密的外,应当事先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以防止他人仿制。
第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坚持专利工作与科研、开发以及技术和产品进出口等工作相结合,根据市场需求,选用专利技术。

主管部门确定科技攻关、新产品开发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推广科技成果,应当优先选用专利技术。
第十三条 企业对其持有或者所有的专利技术,应当组织实施;本企业无条件实施或者不能充分实施的,应当适时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引进国内外专利技术并组织实施。
企业引进国内外专利技术,或者与外方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的,应当对该项技术的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专利技术的法律状况,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的专利技术,应当依法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报许可方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实施本单位职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应当有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实施专利技术取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经专利管理机关认定,该项专利技术视同已通过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企业采用专利技术生产新产品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专利技术的,按照《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发现其专利权被侵犯时,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企业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可以委托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办理,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依法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拟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放弃专利权的,应当进行论证,确认继续维持该项专利权对本企业已失去价值。
第二十二条 企业确定技术发展方向,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提供的技术、法律信息,避免重复研究或者防止侵权。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假冒专利产品假冒专利方法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使企业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在专利权人企业或者已离退休的,仍依法享有获得奖金和报酬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已去世的,获取奖金和报酬的权利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及其继承人可以请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企业,应当将专利证书复制件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将该项专利及其实施效益情况记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技术、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其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成本费用。企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可以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取得的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对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由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企业负责人、企业专利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给国家、企业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4日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局关于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局关于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局《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无锡市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办法(试行)

市国土局

(2012年3月)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管理,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显化地下空间的土地资产价值,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适用本办法。

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净高度大于2.2米的地下建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分为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和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

第五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必须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设施使用地下空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地下空间的;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使用地下空间的;

(四)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地下停车库的;

(五)因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利用地下空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综合管理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登记工作。

  第八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的位置、建筑面积、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竖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为准。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的单建地下工程,采取单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建地下工程,采取与地上工程捆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条 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合理确定地价。

对结建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负一层土地出让金按照其地上土地使用权成交楼面地价的50%确定,负二层按照负一层的50%确定,并依此类推。单建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负一层土地出让金按照所在区域区段基准地价相对应用途楼面地价(容积率2.0)的50%确定,负二层按照负一层的50%确定,并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签订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使用范围、出让年限、土地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商品房(预)销售和房产、土地登记等手续按照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规模、范围等内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让人持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价补缴超出原核定面积的土地出让金;

(二)受让人持补充合同及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到建设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调整后的地籍调查结果核发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成的地下建(构)筑物需要改变用途用于商业开发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满足相关功能要求,并在办理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前,征得市发改、建设、规划、人防、公安等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登记办法按照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在土地登记卡簿和土地使用证书中注明“地下土地使用权”字样;在土地使用证书中注明地上土地利用现状和地上土地权利状况;并在土地使用证书所附宗地图上注明每一层的层次和垂直投影的起止深度。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可以在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后,办理房产和土地登记,申领房产证和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明确不可以分割转让的地下空间,不得分割发放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申请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委托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机构法人证明及代理资格证明、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