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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撤销司法部监察部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8:32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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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撤销司法部监察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撤销司法部监察部的决议

(1959年4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国务院总理周恩来提出的议案决定:
一、撤销司法部,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
二、撤销监察部。

国务院总理提出的关于撤销司法部监察部的议案

一、几年来,司法部在司法改革、设置人民法院、培养人民法院干部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现在,由于司法改革已经基本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健全,人民法院的干部已经充实和加强,司法部已无单独设立之必要。建议撤销司法部,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
二、监察部自设立以来,在维护国家纪律、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方面做了许多工作。根据几年来的经验,这项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由国家机关负责,并且依靠人民群众,才能做好。因此,监察部亦无单独设置之必要。建议撤销监察部,今后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一律由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进行。
上述两项建议,请予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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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煤安监办字[2004]19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工作实际,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传达、贯彻,把《紧急通知》的要求落到实处。要结合实际情况督促辖区内各煤矿认真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制定和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措施。

  二、立即组织一次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活动。监察的重点是隐患严重、安全程度评估为C类和D类的各类煤矿;主要内容是:“一通三防”安全措施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种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监察执法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依法及时下达执法文书,并将监察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突出重点、责任到人,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隐患不排除不准生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准生产。

  三、对停产后开工复产的矿井,要加强瓦斯排放、排水、通风等关键环节的监察。

  四、加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全面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要督促各煤矿企业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质量达标计划,开展好煤矿安全质量达标活动。

  五、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凡属应关未关或已取缔关闭又死灰复燃的煤矿,要依法坚决予以关闭。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非典型肺炎消毒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非典型肺炎消毒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保证有关消毒产品的供应、

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严格管理和规范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过氧乙酸的生产、

使用。目前,针对过氧乙酸的大量需求,我部决定,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期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过氧乙酸产品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允许生产、使用的决定,不需向我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批件:

(一) 产品杀菌成份仅为过氧乙酸(不含二元包装);

(二) 产品原液中的过氧乙酸含量≥15%(W/V);

(三) 只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用于传染病消毒处理。

过氧乙酸的使用方法应当按照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生产企业产品说明书应包括详细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 切实加强与预防非典型肺炎有关的消毒产品的卫生监督。

各地卫生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与预防非典型肺炎有关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监督,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检,确保产品的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要禁止生产和销售。要严厉打击使用劣质材料生产消毒产品的不法行为。

三、 加强宣传,引导群众科学使用消毒产品。各地要结合实际

增强消毒产品宣传的科学性,防止盲目性。同时,各省卫生行政部门

要将已获得有效卫生许可的消毒产品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已获我部批准的消毒产品可在卫生部网站上查询。

四、 对于新研制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消毒产品,我们将及

时组织有关机构进行检验,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以保证产品的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其他消毒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申报、审批。



卫生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