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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9:37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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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事厅


甘肃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事厅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我省非国有制经济的发展,改善和提高非国有制单位人员结构和素质,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积极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维护非国有制单位和大中专毕业生双方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人和毕业生就业行为,加强对非国有制单位接收大中专毕
业生的服务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教育部和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非国有制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范围,是指非师范类普通大中专院校中专及以上学历的统招、“并轨”、“计划内自费毕业生,电大普通班毕业生和国家批准的部委所属科研单位培养的毕业研究生。定向、委培毕业生与原定向、委培单位或地区解除合同(协议)的
,也可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
第三条 非国有制单位接收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全省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和服务范围。
第四条 省人事厅负责全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各地(州、市)人事部门负责辖区内非国有制单位接收毕业生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就业管理工作包括用人单位需求方案确认、就业合同(协议)书签章、毕业生资格审核
、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手续办理、人事纠纷调解等。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负责非国有制单位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代理工作。人事代理包括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户粮关系代(办)理;档案工资记载、转正定级手续办理;医疗和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代办;党(团)员组织关系管理;出国(境)手续办理;职称资
格考评管理等。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由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理;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单位,由开发区人才资源管理处代理;在地(州、市)及县(市、区)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由地(州、市)或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代理;有人事管理机构且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
,由用人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需委托代(管)理人事档案等业务的用人单位,应与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人事档案等代(管)理委托合同书。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按《甘肃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甘人事〔1990〕47号)规定代(管)理人事档案。
到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单位就业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等代(管)理,按《甘肃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委托管理试行办法》(甘人事〔1991〕80号)和《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甘人事〔1992〕10号)规定办理。
第七条 非国有制单位毕业生需求方案由所在地(州、市)人事部门汇总,报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由省人才交流中心汇总,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单位通过开发区人才资源管理处汇总,有人事管理机构且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在兰单位,直接报省毕
业生就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选择毕业生和毕业生择业,通过各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或大中专院校主办的毕业生就业市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市场及各级毕业生择业指导部门推荐,毕业生直接与用人单位洽谈,进行双向选择,实现自主选人和自主择业。
用人单位选择毕业生,须向毕业生提供以下资料及有关情况:单位有效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法人资格证(复印件),生产(经营)项目(产品)范围,单位所在地址(联系人及电话),所需专业、学历层次、人数、就业去向或岗位,工资待遇、食宿条件及其它福利方面的情况等。
毕业生求职择业,应向用人单位提供择业推荐表、本人身份证、学历证及其它有效证件。
经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须签定就业合同(协议)书,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由相应人事代理部门签章,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由用人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签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就业手续。
第九条 经双向选择落实就业单位,并签定有效就业合同(协议)书的毕业生,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分别到省、地(州、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报到手续后,到相应人事代理部门报到。不需要人事代理的毕业生,直接到用人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毕业生须严格履行就业合同(协议)。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过程中,如双方发生合同(协议)纠纷,由各级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协商调解。经调解仍不履行就业合同(协议)者,按甘财综发〔1999〕27号文件规定,由违约方交纳合同(协议)违约金5
00元人民币。双方履行就业合同(协议)后,毕业生在工作期间(含试用期),劳资双方发生劳务纠纷时,依据《劳动法》,由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予以仲裁调解。
双方应服从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合法裁决。对不执行人事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意见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到省外非国有制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其就业报到手续、档案和户粮关系,由生源地(州、市)、县(市、区)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理,不得在非生源地“空挂”。需办出省就业证明的,按甘财综发〔1999〕27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毕业生自办理就业报到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到就业单位或人事代理部门报到的,不再办理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用人单位向毕业生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原则上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符合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的,经协商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后,可按程序报名参加国家各级公务员考试。考试合格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其在非国有制单位工作的年限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兰外非国有制单位从省外院校引进急需紧缺专业毕业生,可按甘财综发〔1999〕27号文件规定享受我省相应的优惠政策,给予一次性安家补贴。办理程序按甘人事〔2000〕25号文件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由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理人事档案的毕业生,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在人事档案管理期间,比照同期进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核定其档案工资,若遇国家政策统一调整工资时,为其调整记载档案工资。
第十九条 由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理人事档案的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中止合同或正常辞职、辞退后,应尽快到原委托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可继续自主择业。选择就业单位时,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除违反国家法令、法规被用人单
位开除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或开发区人才资源管理处可按原档案身份向外介绍,由接收单位根据其原身份和工作需要量才使用。前后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事厅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非国有企业招用大中专毕业生暂行办法》(甘人事〔1994〕38号)停止执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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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介绍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业介绍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办公益性或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资金;
(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职业介绍和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开办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由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文本;
(三)办公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身份证及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六)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求职或用人登记;
(二)组织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供求洽谈;
(三)为求职者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政策咨询;
(四)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五)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六)提供职业(工种)交易价位信息;
(七)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并取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书后,可以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发布求职、用人信息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在经营场所发布的用人信息,须有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开服务项目及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准的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举办职业介绍洽谈活动,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有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有与洽谈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增设分支机构、停办或撤销,应当提前30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或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拒绝接受年检的;
(三)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承诺的;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发布用工信息,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岭澳核电有限公司远期外汇合约收益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岭澳核电有限公司远期外汇合约收益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34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岭澳核电有限公司远期外汇合约收益确认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3〕77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精神,对岭澳核电有限公司为降低外汇风险,开展保值交易,进行超远期外汇合约买卖收益的确认,同意按已交割部分外汇合约实现的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