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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2:27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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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管理细则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管理细则
    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八月四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是针对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进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其能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执业药师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执业单位须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划;
  (三)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四)审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简称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公布并组织实施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并对批准的项目进行指导、检查;
  (三)组织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开展多媒体教学和远程教育;
  (四)负责师资和有关管理人员培训;
  (五)开展信息交流及学术研讨等;
  (六)承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初审及上报,并对批准的培训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三)审批、公布并组织实施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并对批准的项目进行指导、检查;
  (四)对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进行初审、上报;
  (五)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申报、管理及职责见附件一。
               三、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
  第十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项目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包括培训、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专题调研和考察、撰写论文和专著以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分为指定、指导和自修三类:
  指定项目为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等,是执业药师的必修项目。由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立项、公布并组织实施,由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承担培训任务。
  指导项目为药学或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作为执业药师限定选修项目。指导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面向全国,由举办单位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并公布;二类项目面向本地区,由举办单位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公布,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自修项目为执业药师自行选定的项目,如参加学术会议、专题考察、撰写论文、专著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倡导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培训。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及管理见附件二。
               四、学分登记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2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少于75学分。其中指定和指导项目学习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项目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学时学分数、考核结果、日期、举办单位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六条 具有执业药师资格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指定和指导项目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举办单位在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确认。自修项目学分确认与登记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是指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和承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的单位。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收取学习费用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从执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承担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条 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专以上学历的教育实体可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
  第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相对独立、稳定的教学组织和管理机构。具备满足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学场地、设备和器具,能提供良好的食宿等后勤保障。
  (二) 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承担药事管理与法规及职业道德课程的主讲教师须经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培训取得讲授资格。
  (三)能独立编制和申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制定实施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执行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不少于两个。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文件化管理程序,主要包括:
  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立项、申请、批复等文件档案;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与教学人员的选用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结果;
  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应有完整记录,包括招生通知、主讲教师基本情况、教学计划、教学资料、学员名册、考核记录、教学办班总结等。
  第四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单位按规定填写申请表(见附表一),经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后,在每年3月底前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委直属单位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可直接将申请表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师资情况、教学设施、继续教育文件化管理程序和以往教学情况等,必要时将组织进行现场评审。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6月底前批准并公布。
  第五条 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监督管理:
  (一)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应接受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管理与指导。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六条 经评估与检查,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予以公布。
  (一)未完成执业药师指定项目培训任务的;
  (二)达不到继续教育项目质量要求;
  (三)所申请继续教育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办班,不听劝阻;
  (四)利用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名义,乱办班,乱收费,乱招生;
  (五)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后果严重。
  第七条 本管理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申请表(略)
附件二: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以相关法律法规、药事管理及职业道德,药学及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学习内容。立项时应根据执业药师的不同执业范围和岗位,切实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定项目由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立项、公布,并组织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统一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由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或有条件办班单位立项,经批准后由立项举办单位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项目由执业药师根据工作需要自行选定实施。
  第三条 拟举办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一类指导项目的单位,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见附表二)一式三份,先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后,再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委直属单位拟举办一类指导项目可直接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批。
  第四条 拟举办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二类指导项目的单位,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由省市参照附表二制定)一式三份,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将批准后的项目申请表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每年于3月底和9月底前分两次接受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申请,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审定后,于每年6月和12月公布批准实施的项目,同时对未批准的申请项目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六条 经批准公布的项目应明确列出项目编号、名称、举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培训方式、核准学分、拟举办日期、举办地点及拟办班次数等,供各地执业药师选择参加。
  第七条 项目编号为8位数字,左起第一位为项目类别(1为一类项目,2为二类项目)、第二三位为年度(公元纪年后二位)、第四五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GB/T2260-1999)、后三位为流水号。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继续教育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办班有效,超过一年未办班的,项目自动失效。若需再办,则应重新申报审批。
  第九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于每年12月底前将继续教育项目执行情况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其他举办单位于每年12月底前将继续教育项目执行情况报该项目批准单位。
  第十条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各自职责,对批准实施的继续教育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凡发现不按照批准项目的各项内容要求开展培训的,有权对举办单位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略)
附件三: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系指经以下学习活动获取核准确认的学分:
  (一)参加继续教育指定或指导项目学习;
  (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学习、专业学位课程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专题报告会、出国考察、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等;
  (四)获得科研成果奖励或国家专利等;
  (五)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六)经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形式教育活动。
  第二条 学分授予的程序为:
  (一)取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学分,由举办单位在本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确认。
  (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学分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管理办法确认与登记。申请第一条第二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当年学习考核成绩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三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论文等原件及相关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四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成果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单位关于本人参与工作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五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组织学习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六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的证明。
  第三条 执业药师指定和指导项目以短期培训为主,学分核定主要根据培训内容与学时,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第一条第二款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8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其他学分计算参考附表一。
  附表:参与学术会议、发表论文、著作或获各类成果奖或国家专利等学分授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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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4〕7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 办法的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方案》。
  一、“一费制”的内容、实施时间和范围
  “一费制”是指在严格核定杂费、课本费和作业本费的基础上,按学期一次性由学校统一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实施时间: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执行。
  实施范围:
  (一)全省公办的普通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中小学举办的特殊教育班以及随班就读学生的收费,执行本方案规定的“一费制”收费标准。国有企业办的中小学按本方案规定执行。
  (二)国有公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一费制”标准,不得以民办学校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二、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一)“一费制”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根据各地中小学校开展正常教学活动、实施素质教育以及全面推行新课程改革的需要,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状况、财政收入水平、教育资源状况以及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不同地域学校,以及同一学校不同年级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来源必须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学生缴费为补充的原则,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投入力度,落实我省制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学生缴费只是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三)杂费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的一定比例所确定的基本费用。根据我省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持学校正常运转的基本支出以及教育发展的需要,并适当考虑了信息技术教育、冬季取暖费用的基本需要等因素,制定全省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测算出生均杂费标准。为实施素质教育按照教学计划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费用一律在公用经费中支出。
  (四)课本费是根据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省教育厅每年公布的山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内的教材,按照省物价局、省新闻出版局当年核准的价格测算。作业本费根据教学计划及近三年来各年级学生作业本用量情况确定。每本作业本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五)规范学校收费行为,除已取消的存车费、伙食管理费、六小时课外活动费三个收费项目外,取消电教教材费收费项目,电教教材有关费用并入信息技术教育费;适当提高杂费标准,基本维持现有收费水平。
  三、“一费制”收费标准最高限额的核定
  根据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我省分别制定秋、春两季“一费制”最高限额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一)杂费中的基本杂费为最高标准,各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可在最高基本杂费限额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不同的基本杂费标准。
  (二)杂费中信息技术教育费标准的核定。
  信息技术教育费标准按照各学校开展信息技术教育的设备和条件分类收费,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必须经有关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按核准后的类别和相应的收费标准收取。未经批准的学校,不得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
  信息技术教育费分为三类:1.A类学校是建有校园网,能实现远程教育资源共享,已开设信息技术课程教学,被确定为国家级和省级现代教育技术实验校的学校,可按规定全额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2.B类学校是建有多媒体教室、语音教室或至少两个计算机教室等教学设施,并已开展计算机辅助教学的学校,可按规定标准的75%收费;3.C类学校是达到班班一机一幕(投影仪、幕布)、或每个教学班实现三机(电视机、录音机、VCD或录像机)进教室的学校,可按规定标准的50%收费。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学校,不能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
  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必须把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信息技术教育维护、运行等方面的支出,其中电教教材等软件建设要占到一定比例。
  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具体审定程序为:所有达到上述信息技术教育类别条件的学校,由学校申报,县(区)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初审,其中达到B类和C类的由地级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准公布并报省备案;A类由地级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准公布后执行。
  (三)杂费中冬季取暖费标准的核定。
  冬季取暖费根据采暖方式和取暖时间核定。太原市每生每月7元(不含寒假期间取暖费用,下同);其他地级市每生每月6元;县城(含县级市)每生每月5元;农村(含乡镇)每生每月4元。各市可根据当地规定的供暖月份(不包括寒假)具体核定。
  (四)课本费和作业本费的核定。
  课本费必须依据省教育厅当年公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指定的教材种类和书目,并按省物价局、新闻出版局公布的本年度春、秋季课本(含磁带、光盘等)价格逐本加总,计算出各年级课本的总费用,各地不得突破省定最高课本费标准。各学校要公示各年级课本具体目录和价格。作业本费价格不得超过省定最高限额。
  四、“一费制”的审批程序
  “一费制”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价格、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一费制”最高限额范围内,按省规定分项核定基本杂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取暖费和课本费、作业本费的具体标准,不得突破省规定的各项最高限额。并将当地的“一费制”收费标准报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五、其他相关措施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必须坚持就近入学的原则,进城务工子女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合理统筹安排入学。对于自行跨学区到其它学校借读的学生,可收取一定的借读费。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学校轨制制定招生计划,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学校班容量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借读生的数量要严格控制,借读生数不得超过当年计划内实际招生人数的20%,借读费标准:小学:地级市城区,每生每学期300元(太原市每生每学期500元),县级市城区及县城每生每学期200元。初中:地级市城区,每生每学期500元(太原市每生每学期750元),县级市城区及县城每生每学期250元。收取了借读费的,不再收取杂费,但可收取课本费和作业本费。借读费和课本费、作业本费要在开学时一次性收取。
  (二)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可收取住宿费。住宿费标准:地级市城区:每生每月15元,县级市和县城每生每月12元,农村每生每月8元。
  (三)规范“一费制”以外的代收费项目。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由学校统一组织的非教学活动的代收费项目由省统一规定。代收费项目暂定为校服费和学校统一组织集体活动(需征得学生和家长同意)所需的影剧票、交通费和食宿费用。除此之外不得代收其它任何费用。
  1、校服费:有条件的地区学校可本着学生自愿、家长同意的原则购置校服,校服分春秋装和夏装共两套,小学阶段购置次数分高低年级段,最多不得超过两次,初中阶段购置一次。购置校服采取招标方式,校服费按实际成本收取。农村学校一般不提倡学生统一着装。
  2、集体组织活动的影剧票、交通费和食宿费用按实际成本收取。
  代收费由学校代收代付,各学校一律不得盈利。收费行为由各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管。学校要在公示栏公布省定的代收费项目和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并提前告知学生家长。
  (四)进一步完善收费收入的管理,规范学校支出行为。
  根据“一费制”收费资金所包含的内容和不同用途,实行分类管理。“一费制”中的杂费和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住宿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杂费收入只能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和基建等项开支;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学校收费收入。为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财政部门要按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一费制”中的课本和作业本费属代收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和作业本,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计入学校事业收入。学校收取的课本费和作业本费为省定的最高限价,学校收取时不得突破。购买课本费和作业本后剩余的费用必须全额退还学生,任何单位不得留用。
  (五)制定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保证中小学的正常运转。
  各地要严格执行省财政、教育部门制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省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小学公用经费实际支出情况,确定我省中小学每生每年最低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为:农村小学182元,初中258元;县城(含县级市)小学338元,初中409元;地级市城区小学422元,初中533元。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学校的标准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国有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公用经费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不低于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55%,学生所交的杂费不高于生均公用经费的45%。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状况和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各级政府应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经费的投入,逐步建立起确保中小学正常运转的公用经费保障机制。
  (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中小学公用经费需求。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核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统筹安排中小学所需公用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我省制订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是中小学目前日常公用支出的最低标准,有条件的市、县(市)可在省定拨款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今后,省财政和省教育部门将根据中小学办学的实际需要,相应提高公用经费标准。对国家级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财力确有困难的县的农村中小学,其公用经费的缺口由上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予以解决,确保其最基本的办学需要。农村教育经费中的公用经费,要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下拨至学校,切实保证专款专用。省市两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县级公用经费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对落实有关规定不力的要制订相应的处罚措施。
  (七)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保障机制。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资助困难学生的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贫困生资助制度。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省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与中央财政安排的贫困助学金和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统筹考虑,充分发挥效益。获得减免杂费和我省免费提供教科书的贫困生,应从“一费制”收费中扣除相应费用。
  (八)进一步规范和降低学生用书价格。
  教育、出版等部门要改革现行的中小学生用书的出版、印刷、发行机制和办法,打破垄断,建立公正有序的竞争机制,不断降低学生用书的出版、发行成本。省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和课程改革的要求,严格掌握为学生配备课本的种类和数量。省价格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中小学教材价格的规定,严格核定中小学教材价格;各地物价部门要严格按省定中小学教材目录和省定价格加总课本价格,不得将教材目录以外的任何资料和未经省物价部门核定公布价格的课本计入“一费制”课本费价格。教材发行部门要严格按教材目录和价格的规定征订发行,不得擅自搭配教材目录以外的任何资料。为降低费用,减轻学生家长负担,各学校除美术课本外,不得选用铜版纸教材。35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17个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原则上要使用黑白版教材。
  (九)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各地和各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长期公布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减免政策、投诉电话,并实行告知制度。
  (十)加强对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的落实、加大对乱收费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
  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实行层层落实“一费制”的现任责任制度,学校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确保“一费制”贯彻执行。按照《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山西省监委《关于对中小学乱收费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各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收费单位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责任追究到人,处理落实到人。
  2004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组织对所属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落实和减轻负担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向省教育、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届时,省教育、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将派出督查组赴有关市、县督查。
  (十一)凡以前规定与本方案有抵触的,以本方案为准。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东江水系水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对水系的水质要求,执行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责任,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系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责任,负责治理。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系水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安排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第七条 流域内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水系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内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八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管理部门负责农业环境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
工业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本系统的建设项目,监督所属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防治。
城建、市政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港务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计划、经济、财税等部门应贯彻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重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其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达到规定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东江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在确定大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域内水源林、护岸林的建设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流域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或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划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造成水系水体污染的所属排污单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必要时采取停业整治或关闭措施。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应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六条 在流域内新建下列企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报审文件,必须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致冷剂的企业;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化学制纸浆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企业;
(四)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新建造纸(不含制浆)、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等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改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报审文件,必须经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发生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费利润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款项用于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加强水质管理、监测和防治污染。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镇应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河源、惠州、东莞市市区应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确需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应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必须搬迁或关闭;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内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应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四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八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极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补设。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时,均应配备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砂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上述规定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处理。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保护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东江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干流及汇入这段干流的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广州市新塘水厂的水源保护,仍按《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和《DB44━37━90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颁布的《东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同时终止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