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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分析与预防/韩豫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5:47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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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分析与预防
韩豫宛

   在合同诈骗犯罪这一典型的经济犯罪类型中,犯罪的实施一般不是基于突然发生的感情冲动,犯罪分子在犯罪前通常要通过周密的、精细的分析和计算,进行犯罪行为的成本收益预测,权衡得失,选择是否实施诈骗,如何实施诈骗,尤其是在巨额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理性经济人”的特点和智能性的特点表现得理更为突出。如果犯罪成本大于犯罪收益,犯罪则无利可图,犯罪将被扼制。因此研究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通过提高犯罪成本而防范合同诈骗犯罪,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构成及成本影响因素
  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C),是指犯罪分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全部支出,包括现实的支出和未来可能的支出1,具体包括:合同诈骗过程中的时间、劳动、费用开支(C11);法律制裁的风险(C22);合法经营的可得收益(C33);社会对犯罪分子评价的减损和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道德损失(C44),那么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C的形式定义可经表述为:C=C11+C22+C33+C44
  (一)合同诈骗过程中的时间、劳动和费用开支
  合同诈骗过程中的时间、劳动和费用开支构成了犯罪分子的直接支出,其大小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诈骗方的资本信用等真实信息的市场公开程度,若公开程度则诈骗不易得逞。二是缔约对物的缔约能力、防诈骗能力和谨慎注意程度。近年来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单位受害人大大多于个人受害人,其中又以国有企业居多。究其原因与个人对自己财产所尽之较大谨慎注意不无关系。2三是私法为合同缔结过程中防范诈骗所提供的防范措施。合同诈骗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与合同纠纷联系紧密,在诈骗结果发生前或诈骗得以确认前,无法确定合同的违法和无效,合同对即使是善意的一方仍然有约束力,如何使善意一方既能防止诈骗,避免因自己单方履行合同而受损失,又不致于因自己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私法规范必须提供救济的手段。例如:新合同法第66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和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制度就有利于防范合同诈骗,使诈骗不易得逞而提高犯罪成本。
  (二)法律制裁的风险
  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律制裁涉及私法责任(主要是赔偿受害人损失)和公法责任(主要是刑罚制裁)。法律制裁之目的,不仅在于对已然之违法犯罪的惩罚和对已经犯了罪的人的教育改造,也在于震慑意欲实施犯罪的人,使他们慑于刑罚之苦而放弃为恶的冲动,从而遏制即将发生的违法犯罪,即立足于对已然犯罪的惩罚,着眼于未然犯罪的预防,法律制裁的风险对预备犯罪的人构成了威慑力。
  法律制裁的威慑力与制裁的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三个要素有着密切的函数关系。
  法律制裁的风险=f(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
  刑罚的严厉性通过对犯罪构成的严格程度和法定刑的种类及幅度表现出来,即将什么样的行为定为犯罪。对犯罪规定什么样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严厉性是刑罚制裁的首要特征,任何其它制裁手段,其严厉性都不如刑罚制裁,刑罚制裁正是因为具有这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性才使其功能得以发挥而有存在的必要。但是刑罚的严厉性不是随意的,其过与不及,即犯罪界限划定得过大或过小,相应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规定的过于严厉或轻缓,都会导致刑法资源的浪费或者投入不足,导致刑罚功能的扩张或低下,均不足取。刑罚过于严厉则会对犯罪人造成不必要不应有的伤害,导致犯罪人对社会的仇恨与报复,不利于其悔过自新、回归社会,而且过于严厉的刑罚也会遭到公众的不满和抵制,不能得到公众的支持;相反,如果严厉性不足,则会激发犯罪人的蔑视心理,不足以形成威慑,妨碍刑罚功能的发挥。
  提高刑罚的严厉性的方法主要是放宽犯罪构成要件和提高法定刑,然而形诸法律文件中的法定刑范围并不足以威慑犯罪分子,他们更加关注罚与实施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性,即犯罪受惩罚的概率以及适应刑罚与实施犯罪的时间间隔,也就是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
  刑罚的确定性,表现为发现犯罪并对犯罪适用刑罚的概率,反映的是犯罪受到制裁的现实可能性,刑罚的威慑力不仅在于刑罚的严厉程度,还在于现实中刑罚适用的必然性程度。正如列宁曾经指出的:“惩罚的警戒或作用,决不是仅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3即是否作到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刑罚的及时性,表现为适用刑罚与实施犯罪之间的时间差。及时地惩罚犯罪,在人们对犯罪的危害记忆犹新的时候就展现犯罪与刑罚之间因果联系的必然性,有利于提高刑罚的威慑力,有利于减少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可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其养成犯罪恶习,减少其对社会的危害。
  法律制裁的风险,构成了犯罪成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它与刑罚的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有着正比例的函数关系,即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越高,制裁的风险越大,犯罪成本自然也越高。
  (三)合法经营的可预期收益
  市场主体选择合同诈骗行为,是以放弃合法经营的收益为代价,合法经营的正常可预期收益构成了合同诈骗的机会成本,也叫选择成本。如果社会投资环境好,合法营利渠道多,合法经营的可预期收益率高,则放弃合法经营而选择合同诈骗的机会成本就高,故而将会有较少的人选择合同诈骗。反之,若合法经营阻力重重,丛生如棘,预期利润率低,则合同诈骗的欲望将膨胀,动因将增加。合同诈骗犯罪的收益(I)=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所得(I1)-诈骗过程的直接支出(C1)-付出同样支出从事合法经营的收益(C3)。若(C3)增大,则I相对减小,若C1+C3接近或者等于、大于I1时,选择合同诈骗就将是“不划算”的,甚至是极亏本的。
  合法经营收益率的影响因素较多。主要有:法律对合法经营的保护力度税收及各项政府的管理费用负担、经济周期、市场不确定性因素等。当前,税外收费名目较多,使企业不堪重负。另外,企业对各类许可证和专项审批规定过细过繁,反映强烈。
  (四)社会对犯罪分子评价的减损和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道德损失
  犯罪分子实施合同诈骗的最终目的在于改善自己的生活,提高自己的效用。而在生活的效用函数中,来自社会的评价,内心道德的自我评价,良心的安适或谴责占据一定的份额。若此种精神的、道德的、社会的评价在社会公众生活效用函数中所占比例越大,则犯罪的成本越高,犯罪的欲望越降低、动因越小。这一成本主要是受社会道德状态影响。除此之外,另一重要因素是人口流动性等社区结构状态4。在社区结构较为稳定,人口流动性较小的地方,人群中彼此较为熟悉,道德的束缚力强;反之,道德的束缚力弱,犯罪率也将随之率低或升高。
  近年来我国社会道德控制力减弱与社会转型密不可分,一是在农村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的过程中,大批人口由农村走向城市,人口流动频繁,人际交往的频度和强度减弱,社区结构稳定性减弱,在由“熟人的社会”变成“陌生人的社会”的过程中,社区的凝聚力减弱,城市社区生活趋于个性化,道德的、舆论的约束力、控制力减弱5。二是新旧经济体制交替过程中,原来的工作单位、组织纪律等社会规范的约束力减弱。三是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不仅仅削弱政府的组织性和工作效率,更严重的后果是腐蚀着全社会的道德风尚,导致社会道德颓废。
二、提高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预防合同诈骗犯罪的具体措施
  (一)提高市场主体的缔约能力、防诈骗能力,加强自我防范
  市场主体对缔约对手资信状况的了解和保持谨慎注意,是防止合同诈骗的第一步。针对当前单位受骗多于个人受骗,国有资产受骗多于私人资产受骗的现象,及受骗方工作人员与诈骗方内外勾结进行诈骗的现象,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项目责任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会计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实行会计监督,经济往来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使财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预付款、定金进行诈骗犯罪。加强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人事档案,对于有前科、劣迹的人应审慎录用。,同时做好私法与公法的协调,在民法、公司法中应增加和完善从业人员对业主的忠实诚信义务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职务代理法律责任的规定。市场主体应通过学习,掌握运用抵押、质押、留置、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行使合同撤销权等法律途径,防止受骗,减少损失。
  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前应对缔约对手进行选择与调查。调查对方的资信状况,主要包括:第一,对方的经济状况,如注册资本、实有资本、资产负债情况、经济效益情况、经营内容经营水平、生产能力和技术设备等;第二,对方的商业信誉情况,如产品质量、履约能力及以往的履约率等。对资信状况的调查,一般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第一,通过银行调查,这是在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方法;第二,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专业性咨询机构进行调查;第三,通过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第四,在国际贸易中,可通过驻外机构进行调查;第五,通过与其有贸易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二)作好市场主体有关信息的公开
  现代企业信用的核心是资本信用,为保证交易安全,我国具有较系统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法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特定会计准则,其目的在于尽量公开与市场主体资信状况相关的信息,并通过广告法规定了广告应当具有的真实性,防止通过广告发布虚假信息。然而,现实中企业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发布虚假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有发生。企业多立帐户,纳税帐户与管理帐户、存款帐户与支付帐户之间不统一的情况严重,有关部门之间缺乏信息沟通,极大地阻碍了市场信息的公开。为交易安全计,上述领域应进一步整顿,使之规范化,如严格执行公司的成立条件,必要时可“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设立人的责任等。
  (三)通过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加大法律制裁的威慑力
  我国新刑法将合同诈骗从作为侵犯财产罪之一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列罪名,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新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旧刑法第151、152条相比,法定刑下限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上限为“无期徒刑”,没有变化;增加了“罚金”刑,反映了对经济犯罪加强财产处罚的现代刑罚趋势。
  在刑罚严厉性既定的情况下,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刑罚的威慑力至关重要。就合同诈骗而言,发现犯罪和确定犯罪分子并不难,难点在于犯罪分子大多潜逃而使刑罚难以及时实施,而当刑罚最终确定实施的时候,犯罪分子通常已将赃款藏匿或挥霍,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正因为如此,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惩治和预防而言,意义尤为重大。
  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的关键在于司法队伍提高素质,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法。否则受害人将由于追究犯罪旷日持久,费用高昂,而丧失对公力救济的信赖,不愿配合,而使追究打击犯罪更加困难。因此,公安、检察机关不断提高侦察破案的效率,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力,审判机关及时作出判决,各地司法部门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配合协作,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使罪犯尽可能快地受到刑罚的制裁。
  (四)增进国际间司法交流与合作,惩治和预防跨国合同诈骗犯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对外贸易、海外投资等国际经济活动日益增加,跨国合同诈骗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是有效防止和控制跨境、跨国犯罪的重要措施和手段。通过加强国际间的司法交流和合作,缔结双边、多边条约的形式,确立“或引渡或审判原则”,十分必要。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于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条约所列的国际性犯罪行为,各缔约国如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犯罪,有义务予以惩治,要么将罪犯引渡到对其有管辖权且提出了引渡请求的国家,要么在不引渡的情况下,将罪犯提交本国主管当局起诉。积极开展跨国犯罪的研究,努力探索未来新形势下控制和打击跨国合同诈骗犯罪的有效对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五)推动社会改革,为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社会本体(具体讲就是社会的制度、经济、文化等结构)的建设和完善,是社会自我克服犯罪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6。较长一段时间以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腐败和吃拿卡要,及低工作效率,官僚主义作风,“不行贿办不成事”等问题,不但使合法经营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使其负担加重,合法经营的预期收益率大大下降,从而激发了一些人铤而走险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这是经济犯罪较为深刻的社会根源之一,是靠刑罚所无法根本克服的社会问题。必须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在当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要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规范约束政府管理行为,政府机构各项收入透明化、公开化,加强廉政建设7。另外,由于公权力的介入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及行政垄断等都不利于企业的合法经营。总之,要通过改善投资的法制环境,使合法经营者有利可图。
  (六)提高商业道德,重建市场信用
  预防犯罪的历史和现实一再表明优良道德对预防犯罪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诈骗不仅是信用危机,也是道德危机。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良好道德传统的优秀民族,然而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历史大变革时期,各种思想观念,各种道德规范正在激烈地争斗和较量。我们既不能不切实际地鼓吹小农经济下“耻于言利”的道德准则,因为它已为历史所淘汰而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也不能提倡“人不为己天洙地灭”的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思想。新型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其基本目标是促使市场主体现性地追求自身利益,其核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寻求义与利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符合全社会每个人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确立和深入人心,既需要法制的保护,也需要漫长的市场碰撞、磨擦、冲突、选择和积淀。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进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正确引导社会文化变革,实现社会价值的重整,对于预防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深远的意义。
  
  
  注:
  1这里的“成本”系经济学的成本概念,其内容大于会计成本概念,包含机会成本。
  21985年单位被骗的占全部受害者37.16%,1987年占31.88%,1988年占31.22%,俞雷主编《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0页。
  3《列宁全集》,第四卷,第356页。
  4社区是指聚集在某一地域的社会成员或其群体所形成的相互交往与关联的社会共同体及其活动的领域,是构成社会整体的一个单元,也是相对于整个社会的一个小社会,社区具有人口、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方式等项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
  5参见《迈向二十一世纪的犯罪预防与控制》,康树华主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44页。
  6参见《犯罪学》,储槐植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7政府部门的预算外收入,隐性收入“小金库”,分别被称为第二财政、第三财政,其数额分别与财政、税收收入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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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13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管线输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六条(信息通报)
  安全生产、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信息发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发布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第八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第十二条(生产和储存企业的审批)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投资的生产、储存项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生产和储存的其他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标牌和图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前款规定的标牌和图示的设置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防爆设施和设备的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少量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特殊场所作业管理)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三)有两名以上监护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
  (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废弃处置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缴处置费用。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分为甲、乙两种。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
  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零售配送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和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由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条(剧毒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购买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销售记录和月报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按规定记录购买单位、购买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所购剧毒化学品、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和用途。相关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公安部门报送有关销售记录;零售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零售记录。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运输单位资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三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并配置船载卫星定位系统。
  本条规定的车载和船载卫星定位系统等设施、设备,应当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I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第三十五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备案登记)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运输监控)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
  志;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运输代理经营者的责任)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发送和接收单位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或者海事部门进行查处: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
  (四)从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告知和申报)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环保、市政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四条(特殊天气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六条(道口检查)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应当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
  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的营运证件、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在运输单证上加盖验证签章或者发给其他验证证明;公安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装载情况,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无营运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暂扣,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超载、超限、混装、夹带、匿报、瞒报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本条规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船舶载运和航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积载、隔离等安全技术规范。
  进出黄浦江水域的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并向海事部门办理导航或者护航手续。
  海事部门可以对本市水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的禁止和限制)
  黄浦江和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遇灾害性天气,海事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黄浦江水域航行。
  禁止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
  前款规定水域的范围,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港口进出和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区、码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五十条(铁路、民航和邮政管理)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邮寄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二)未按规定对防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整改,或者未将检测、整改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经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或者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实行集中配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强腐蚀性化学品销售的有关信息,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剧毒化学品销售、强腐蚀性化学品零售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监控和从业变更登记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者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托运、承运、发送、接收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按规定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未查验运输车辆、船舶的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三)危险化学品接收单位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四)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违法行为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告知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提前申报相关运输安排情况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道路禁运和指定道口通行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特殊天气道路禁运规定的;
  (二)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出本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路运输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油轮或者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浦江水域航行,未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违反灾害性天气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规定的;
  (三)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的。
  第五十七条(相关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风险抵押金)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并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管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附件: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分工明确如下: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行政许可工作。
  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进行安全审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专业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定点;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对剧毒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安全评价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防爆设施、设备检测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的指定道口。
  (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相关知识;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二、市公安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工作。
  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
  对剧毒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的道路临时禁运公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装载、行驶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爆炸、火灾等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安全防护设备的相关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和安全防护设备进行定期审验;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实施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指定道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运输专业人员的相关证件进行查验,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省市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
  (三)参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港口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场所建设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报告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营运证;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检验。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港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对港口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安全评价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实施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油轮等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导航或者护航;发布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禁止或者限制航行的公告;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实施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上海海事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出上海港进行审批;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注册登记证书;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海船船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油轮等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导航或者护航;发布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禁止或者限制航行的公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和实施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相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七、市环境保护局
  (一)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预案;对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进行应急监测;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违法行为。
  九、市卫生局
  (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
  (二)对医疗机构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医疗救护应急预案。
  十、上海铁路局
  (一)负责铁路车站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车站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市邮政局
  (一)对邮寄危险化学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一)负责机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航空器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机场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市经济委员会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交易市场的布局规划。
  (二)参与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
  十四、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的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的行政许可,并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负责在高速公路的收费、检查站设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或者指定通道。
  十六、市气象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和验收,并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市民防办公室
  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工作,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八、市教育委员会
  对学校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十九、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对科研院所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6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市人

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1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地价25%,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改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二、第三十条删去,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条,"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直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修改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并按每平方米5到10元处以罚款"一段。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改为"按非法占地论处。"五、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1994年5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统一"是指国家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城市建设地"五统一"工作。

市、县(市)城乡建设、计划、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市辖区、县(市)辖镇人民政府应接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的"五统一"工作。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条 城市建设所需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统一组织安置、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安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开发新区等需要,对5年内将要开发建设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预征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向预征土地范围内迁入村民户口、发放营业执照以及预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扩建等手续。因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预征土地使用前,共管理体制不变,由原用地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撂荒。

土地预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用地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招标承包给具有开发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

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织开发。

第十五条 实行委托或招标承包开发城"市建设用地的,受托方或承包方不得在开发企业之间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或承包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受托方或承包方必须接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除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划拔地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出让地。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统一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依法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地价款、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或赠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用变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投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临时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建设用地"五统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还可以并处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0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5元。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按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予以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已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转包或分包建设用地开发任务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约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