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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李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9:58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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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
李 霄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建立高效、公开、公正的审判机制,以追求法律的最高理想——正义。落实审判公开制度的核心在于庭审活动的公开,即要求在庭审阶段当事人要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法官要当庭公开认证,使整个庭审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为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进行了长期的探索,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然而,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当庭认证率低,且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是困扰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难题。据此,本文试图从在庭审程序中设立独立认证阶段的角度对认证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解决认证难的问题有所稗益。
  一、当前庭审中的几种认证方式
  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我们最大限度地扩大庭审活动的透明度。认证作为庭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应当最大限度的公开,也就是要求我们要当庭认证,并把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理由公开宣布,还当事人以清楚,还社会以明白。
  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材料是否是客观事实,能否证明案件的情况,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是否依法收集,也即是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和确认。这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诉讼中案件的事实是通过证据再现的,法官作为诉讼中的裁判者既不可能象运动场的裁判员那样是事实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者,也不可能通过客观实践来认识事物产生、发展的过程和规律,他只能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分析、判断、确认来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以分清是非。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当事人一证一举也好,还是按证据的种类以及内在的逻辑关系按组分类举证也好,合议庭的认证基本上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根据自己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不经合议庭评议宣布该证据或该组证据中某些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特别是那些无争议的证据材料)。这种做法并不很多,但确实存在,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即直接违反了我们的合议制度。
  (二)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当即在审判席召集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进行简单交换意见评议后,宣布某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当庭予以确认。这种做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是不公开的,如果在审判席上合议庭成员对证据进行评议时的声音过高,那么合议庭的合议过程就没有什么秘密可言,也就是说直接泄露了审判机密,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他们在评议时就不得不尽可能的压低声音,这时的书记员就无法听到,也就无法记录,合议庭评议过程就无法通过记录再现。那么在后来的判决书中所论述的对某一方当事人所举的某些证据由于某种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出的理由予以支持的观点似乎就成了无本之木。
  2?这种认证方式由于是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进行,合议时往往是在一起简单的交头接耳,是很不严肃,而且大显仓促、草率。
  3?这种认证方式,由于不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后进行确认,而是孤立确认,这样就使得证据间的关联性降低,而且当庭无法判断所确认的证据和其它证据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4?由于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要对证据进行确认,就不得不多次休庭合议,使庭审过程显得很零乱,拖延了庭审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即所谓的综合认证。也就是在当事人把所有的证据举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宣布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与否待休庭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再作决定,然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这时的休庭是指庭审活动基本结束后的休庭)。这种做法从理论上看并无不妥之处。但是在实务中按这种方式操作的,通常在合议时往往“省略”了对证据的合议而直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所以我们查阅卷宗时就很难看到对证据确认情况的评议纪录。这种直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的方法,看起来是实行了合议制,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合议制,因为由于他们没有先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没有形成对证据的统一认识,所以在对案件裁判结果进行合议时,合议庭成员都只能依靠自己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后形成的“内心确信”为依据来发表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意见。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理由也就无法向当事人交待。
  二、我国诉讼法关于认证规定的不足
  我国三大诉讼法典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把庭审过程分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宣判这么几个阶段,都没有认证时机方面的规定。所以造成上述认证不统一、不规范的原因,除有些法官的素质低、能力差这些主观原因外,法律规定不清楚也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没有关于认证的规定。只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认证作了一些初步的规定,如第13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认定;合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分析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它似乎指出了3个认证时机。第一个是“当即”,即成员在庭审中即席合议认证,这种认证方式的缺点,前文已论述;第二个是“休庭合议后”由合议庭成员进行认证;第三个是“下次开庭质证后”,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前两个时机的重复。所以这条规定仍然没有解决认证的方式与时机问题。可见我们的法律关于认证问题的规定仍是一个盲区,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在操作时无所适从,只有靠个人的理解各行其事,造成了审判实践中认证方式的随意性很大,相互的差别也很大,不统一、不规范。
  三、关于在我国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认证阶段的设想
  笔者认为要解决认证难的问题,除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外,还必须在立法上对我们的诉讼程序进行修改,更好地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落实实体公正,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笔者设想,在我们的审判程序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认证阶段,也就是把庭审阶段由过去的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宣判的五个阶段,改变为陈述——法庭调查——合议(证据)——法庭辩论——合议(裁判结果)——宣判的六个阶段,在法庭调查过程不再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而是由当事人把所有证据举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也即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休庭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重新开庭后,审判长首先将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确认理由,向当事人进行宣布,使当事人明白自己所举的证据材料哪些被法庭确认?为什么被确认?哪些没有被确认,理由是什么?然后审判长再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并根据证据的确认情况指导法庭辩论,合议庭对证据确认是一种权威确认,所以证据一经确认后,就具有了不容争辩性,合议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辩论时不必再对证据问题进行辩论,辩论的主要内容应围绕法庭确认的证据,对案件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和应如何承担责任展开。这样可以使辩论更加集中,焦点更加突出,论理更加透彻、清楚。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体庭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这时,由于证据已被确认,案件的本来面貌就很清楚地展现在人们面前,且经过法庭辩论后,对案件的性质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承担问题也基本明了,合议庭就可以很快地将裁判结果评议出来,当庭宣判也就不再是什么困难的事情了。
  这样做,第一,可以统一、规范合议庭认证的方式和时机。第二,认证时可以综合考虑各证据的内在关系,避免证据关联性的降低。因为证明体系是由各个证据根据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共同构组的一个有机整体,只有这个有机体完整,才能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所以在待当事人把全部根据举完,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持,进行合议,就可以使合议庭成员综合所有证据和质证意见,根据认证规则加以确认。第三,可以提高当庭认证率。由于设立了独立的认证阶段,就迫使合议庭在这个阶段对证据必须进行确认,否则庭审就无法进入下一个阶段。这样当庭认证率自然会有很大提高。第四,可以指导当事人进行辩论。在认证阶段合议庭对证据作出了权威认定,合议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不必对证据问题再发表意见,只能围绕已确认的证据,就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责任承担问题发表意见。这样当事人就可以集中精力论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使法庭辩论的焦点更加集中、突出、理由更充分。第五,可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后,可以加强合议庭的职责,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同时也可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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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治超”符合《行政强制法》
作者:宋飞

曾经有一段时间,对车辆超载与超限的区别不是十分清楚。后来才搞清楚,车辆超载是指车辆运载的货物重量超过行驶证的核定载质量,而车辆超限是指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或装载总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擅自改变车厢长度或挡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的行为。
而据统计,70%的道路安全事故是由于车辆超限超载引发的,50%的群死群伤性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二是严重损坏了公路基础设施。超限超载车辆的荷载远远超过了公路和桥梁的设计承受荷载,致使路面损坏、桥梁断裂,正常使用年限大大缩短,不得不提前大中修。全国公路每年因车辆超限超载造成的损失超过300亿元,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额损失。三是导致了道路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以竞相压价承揽货源,以超限超载来获取利润,超的越多,赚的越多,形成了“压价→超限超载→运力过剩→再超限超载”的恶性循环,正常使用年限在10年左右的货运车辆2至3年后即报废。四是造成车辆“大吨小标”泛滥。为迎合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需求,一些汽车生产厂商竞相生产“大吨小标”车,一些汽车改装厂和修理厂也纷纷非法改装车辆,影响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上述问题说明,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造成道路运输市场扭曲,诚信水准下降,严重损害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阻碍了现代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严重危及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由于夜间能见度低,所以在夜间检测车辆很难辨认来车是否超限。一些超载超限车辆车主和司机利用夜幕掩护,逃避超限检测、强行闯卡、阻挠执法。于是夜间“治超”,就显得势在必行。
现在新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这一条文似乎是不允许治超人员在晚上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行政强制的。但是,仔细阅读这部新法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即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
我们不难发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的禁令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治超人员在夜间对超限超载行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下挡板后查封车上货物、暂扣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应该是合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不光在治乱,也在治软!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份;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农药使用者不得随意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飞机等空中施药,应将喷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安全注意事项于3天前通知施药区内居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检测监督工作。其他具备检验资格的机构也可以从事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七条 发生农药药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