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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判决/王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0:26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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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判决
王良国

   行政不作为诉讼是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重要类型,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划分为行政作为违法案件和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审判实践中,大多将行政主体“拒绝颁发许可证或拖延颁发、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不发给抚恤金”的案件归为行政不作为案件,在判决时,也大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来进行判决。然而,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相当复杂,实践中遇到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例也远不只以上三种。对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判决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行政责任的认定和司法审查的进行。本文拟对以下二个问题进行探讨,分述如下: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是否等同于“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与作为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对于何为行政不作为,认识不一致。普遍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政形式,不作为既是行为方式问题,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也是行为内容问题,当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有动作,而实际内容却表达不作,即明示的拒绝行为,仍属于不作为,将行政诉讼法第4、5、6条所列的三类案件作为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处理。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虽然在内容上是不为,但就行为方式而言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形式,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实质性的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政行为在内容上是作为或还是不作为,都是行政作为。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在形式上给予了答复,但在答复中明确拒绝相对人的申请,从而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另一种是对相对人的请求,既不答复,也未实际履行而达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从方便司法审查的角度出发,前一种情况,不宜归为行政不作为之列。我们要注意区分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行政行为的界限,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请求作出答复是一种行政作为行为,在答复中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职责不过是一种否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已,因为行政机关至少在形式上履行了答复的义务,根据行政原理,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只要行政主体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即使告知的内容是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也是一种行政作为行为。至于此种作为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此外,对于这种明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把它作为行政作为案件处理,在现阶段更有利于原告实现司法救济。根据我国现有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或答复不服,可以提出撤销之诉、变更之诉或赔偿之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视情况作出维持或撤销判决,并可同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就同一事实作出与原来同样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可以更直接地由此实现要求被告实际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目的。因此,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不等同于行政不作为,不履行包含有否定性行政作为的内容。
  二、行政不作为行政案件应当如何判决?
  把行政不作为违法限定在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或形式上应作为而不作为,就排除了法院对于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要求履行职责的请求作否定性结论(通常为拒绝履行)的行政作为行为作出强制履行判决的情况,也就是说,对于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作为强制履行的判决。但对于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或方式上应作为而不作为(即通常的不予答复行为),人民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内容应当如何呢?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即:原则判决说、具体判决说和情况判决说。原则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判决的内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职责提出要求,否则即有司法权侵入行政权之嫌。具体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不但应当包括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内容,还应包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及履行数额等具体内容,否则会影响诉讼效益,导致重复诉讼。情况判决说则认为,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违法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通常对涉及给予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作为,应采用原则判决说;对涉及给予相对人受益性的、羁束性的行政不作为,应采用具体判决说,对相对人申请不合法,而行政主体未答复的,只能采用原则判决说。
  但笔者认为,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内容关系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广度和深度,而这一点完全可以由立法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只是笼统地规定判决履行,而没有对履行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我们应从行政审判的实际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最终目的来考虑判决。现阶段,我国行政审判与其他诉讼相比相对滞后,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较严重,而行政救济程序制度又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救济就要建立一种为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提供保障,在相对人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时随时给予全面而有力的保护。对行政不作为违法,应当允许法院在适当情况下作出具体履行内容的判决,以避免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因此,对所有行政不作为案件只能判决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判决说是不符合审判要求的。具体判决说则又过分绝对,没有考虑到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毕竟,司法审查只应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情况判决说从不作为的不同内容来进行分类判决,忽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应根据原告的不同诉讼请求作出适当的判决:一、如果原告提出的是确认之诉,即原告只要求确认被告有行政作为义务,则判决时可宣告被告有作为义务,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程序上的义务。二、如果原告提出的是履行之诉,要求被告实际履行法定职责,经过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条件,被告履行有实际意义且在客观上能够履行的,可以作出宣告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被告作出具有实际内容的履行判决;判决时被告已经不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性,或者强制履行判决会对原告造成不利后果,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赔偿之诉,可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如果原告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则可驳回起诉。三、如果审查原告申请合法,被告有作为义务,则可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作为义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如果审查原告申请不合法,被告没有作为义务的,判决驳回诉讼。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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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名组成,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承担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一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提供保护。

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

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构,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督促。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适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颁发《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颁发《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食字〔1993〕第367号

1993年12月16日)

各卫生检疫局:

  为加强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防止漏检,保证进口食品卫生质量,总所决定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分批对各类定型包装的进口食品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第一批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种类为:酒类、饮料类、乳制品类、糖果巧克力类、罐头类、坚果炒货类及定型包装的食用油类。现下发《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请各局遵照执行,并加强对外宣传工作。

  附件: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激光全息防伪标志式样

附件         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

  为加强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保证进口食品安全、卫生,结合打击伪劣产品,保障消费者利益,特制定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激光全息防伪标志(以下简称防伪标志)。具体通知如下:

  一、防伪标志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监制,采用现代先进的激光全息防伪技术,区别伪劣进口食品的一种技术手段。

  二、防伪标志适用于经各口岸卫生检疫局监督检验合格的各类进口定型的食品和卫生证书。

  三、防伪标志的样式、规格、字样等由卫生检疫总所统一制作,各口岸卫生检疫局向卫生检疫总所定购。

  四、防伪标志使用办法:

  1.各类进口定型包装的食品经口岸卫生检疫局监检验合格后,由口岸卫生检疫局向货主发放卫生证书和防伪标志。

  2.领取防伪标志时,货主须出示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书、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件,填写申请书,经进口食品卫生监督员审核,主管负责人签字后即可领取,并在卫生检验合格证书右上角注明“标志已发”字样。用户单位负责指定专人保管,防止流失,同时做好记录以便查询,不得将防伪标志粘贴于未经监督检验的进口食品上。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废标要及时办理更换手续。

  申请书式样由各口岸卫生检疫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3.防伪标志粘贴于进口定型包装的食品的小包装上,规格为直径1.5厘米。

  防伪标志由货主单位自行粘贴,食品卫生监督员定期监督检查。

  4.货主领取防伪标志时,口岸卫生检疫局收取防伪标志工本费。

  五、各口岸卫生检疫局要加强对进口食品的后期管理工作,加强市场监督。凡在总所公布的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进口食品种类目录内的进口定型包装食品未贴防伪标志的,将视为未经监督检验,并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和《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一旦查出假货真贴或伪造防伪标志的,将根据情节严重处理。

  货主和各卫生检疫局自制的防伪标志一律无效。

  六、各口岸卫生检疫局要指定专人保管防伪标志,严格出入库手续。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