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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6:51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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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了加强博物馆行业管理,推进博物馆年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现就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备案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博物馆,均应参加2010年度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一)博物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馆《章程》的情况;
  (二)博物馆藏品、展览、人员、机构变动情况;
  (三)博物馆社会教育和开放服务工作情况;
  (四)博物馆安全工作情况;
  (五)博物馆财务状况。
  三、年检材料
  参加年检的博物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表》一式三份(具体式样见附件一);
  (二)博物馆2010年度工作总结一份;
  (三)博物馆2010年度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一份。
  四、年检结论和审查标准
  (一)博物馆年检结论分别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二)博物馆在2010年度遵守博物馆管理法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正常向社会开放,无违法行为,无安全事故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三)博物馆有违反博物馆管理法规的情形,情节较轻,且及时补救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四)无正当原因导致国有博物馆在2010年全年向社会开放时间少于10个月,民办博物馆少于8个月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五)博物馆在2010年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影响轻微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造成严重影响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六)博物馆已不具备《博物馆管理办法》规定成立条件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七)博物馆逾期未提交年检材料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五、年检程序
  (一)凡参加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的博物馆,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向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年检材料;
  (二)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年检材料的审核,并将年检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复核;
  (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将以下材料报我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备案:
  1.《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备案表》纸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具体式样见附件二);
  2.《2010年度博物馆增减变动情况表》一份(具体式样见附件三);
  3.本省(区、市)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情况报告一份。
  (四)我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年检结果进行汇总,编制、发布《2010全国博物馆名录》。
  特此通知

  附件:1.《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10120101.doc
     2.《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备案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10120102.doc
     3.《2010年度博物馆增减变动情况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10120103.doc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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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就是商标(品牌)经济

王咏东


商标就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它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功能和表彰功能。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不同品质,也表彰着消费其产品的消费者的身份和地位。商标是品牌在法律上的概念,品牌是市场营销中的概念,两者不尽相同,但又十分相似。在本文中,笔者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中的品牌概念与法律上的商标概念相同。
在一个不发达的省会城市,笔者贯穿整个城市,满目都是由花花绿绿的商标(品牌)构成,从本地品牌、国内品牌、国际品牌,到吃穿用住行,每一个商标都是一个无声的推销员。向公众传达着产品的品质信息,内容信息,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信息。随着各种商标不断的映入人们的眼帘,它们或向公众广而告之,或向公众加强了印像,公众在这些商标的潜移默化中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市场经济作为竞争经济,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想要在市场中占得先机,获得盈利,商标这个无声的推销员,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笔者作为一个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看到这些商标(品牌)再一次感到,在一个企业中,商标的重要性。质量好的产品或者具有高科技的产品虽然也很重要,但是商标可以让企业的产品更方便消费者的选择,减少选择的成本;对企业而言自然就会扩大其市场占有率,获得更大的利益。笔者认为商标和专利是企业腾飞的两翼,只有利用好这两翼,企业才能获得腾飞(限于主题笔者在此只谈商标)。因此,如何利用好商标是企业应该做好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认为,首先,就应该从商标的“出生”抓起,商标不仅要方便营销(即方便消费者呼叫,记忆)还要合法,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还要及时注册,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其次,商标“出生”之后就是使用了。如何使用商标使其成为企业无声的推销员,并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使商标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环节,第三,企业的商标不仅不能侵犯他人权利,还要善于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利,不被他人侵犯,使自己有商标成为常青树。这样才会降低企业的成本(如宣传,营销,成本),扩大市场占有率,成为消费者心中替代弹性小的产品,产生对该产品的信赖感和依赖感。
以上是笔者只是简单描划了企业运用商标策略的大体廓扩,由于商标的应用策略与法律知识紧密相连,是一项专业化十分强的法律工作。所以,如果由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主持介入,这样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才能为企业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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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3〕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我市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它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门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机关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

第二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工商行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计、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它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地址;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还应当标明广告公司的名称、地址。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按登记的期限发布,具体期限为:条幅、彩旗广告为十天;张贴广告为三十天;其它户外广告为一年。
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原登记机关强行拆除。
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刷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消除。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它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干道发布跨街横幅广告。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它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执行,并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广告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广告主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区繁荣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设置公共广告栏。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主要路段、车站等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采用能起到亮化美化市容的霓红灯、大型电子屏幕、射灯等档次较高的灯饰广告,使用材料必须保证在设置期限内经久耐用,色泽美观。
第二十六条 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附着物本身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破坏附着物原有的形式美及城市立面规划。
第二十七条 设置在同一附着物上的不同户外广告应采取相互适宜的外形尺寸及广告形式。临街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距地面六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不得超出临街建筑物零点八米;底边距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拍卖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户外广告物质载体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三十条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拍卖方案和拍卖公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制,报政府审定后施行。
拍卖方案和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数量;
(三)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五)需要告知的其它事项。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参加竞拍的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应当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或者使用企业的营业执照,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应当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日之内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户外广告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保证金可抵缴有偿使用费;未获得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所缴保证金自拍卖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户外广告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制,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标的;
(三)有偿使用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应当予以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拍卖方案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材料和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户外广告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服务收费,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广告服务收费管理体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建设。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发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它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工商及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