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的条例文本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6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
(2011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针对城市和农牧区防雷减灾工作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雷电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施及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并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需要采取综合雷电防护设计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批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等级评估。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未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原施工图审验机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未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和维护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防雷装置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出具检测报告时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被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指定专人做好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应当督促防雷装置所有者及时整改。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的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根据雷电灾害情况及时提出防雷减灾建议。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防雷装置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所有者拒不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