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7:30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推动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大对信息化发展资金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组织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促进公共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四)引导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组织开展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提高信息化技术的应用能力;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规划编制、标准制定、重要决策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国家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三网融合及资源整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通信管理、广播电影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结合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程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进行审查。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者信息安全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后,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和质量负责制。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化工程。

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

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应当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信息化工作绩效评估和经费保障的重要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信息

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的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信息服务企业及其所提

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后,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电子信息设备销售和租赁、电子信息传输服务、计算机软件和系统集成服务、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和限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的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信息化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组织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体系建设,促进电子政务网络的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

电子政务网络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国家机关的各类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除特殊需要外,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整合接入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和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基层社区服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逐步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与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支持建设为企业信息化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企业在设计、开发、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学校和社会力量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培训,培养信息化专业人才。从事信息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和规范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原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重大公共基础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公共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共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公共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关信息资源,公共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20日内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防护设施应当与信息系统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投入占信息系统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六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和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重要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对其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处理协调机制、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散布、传播违法信息;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项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提供信息资源和信息共享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的民兵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暂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工作。
第三条 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分工一名领导兼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的职责,主动协助军事机关解决民兵工作的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民兵工作任务,把民兵工作纳入厂长(经理)责任制和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把民兵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工作纳入企业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四条 农村乡、镇、管理区(行政村)和农、林、盐、茶场,城市凡能组建一个民兵排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远海渔轮(船),能够组建一个民兵班的海上运输船只,均应建立民兵组织。
商业、财贸、服务等行业,按系统建立民兵组织。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下属的工厂应和其他工厂一样建立民兵组织。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符合组建条件的也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五条 户籍在广东省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应就地参加民兵组织。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民兵人数,够编基干民兵班以上的,可单独编组,归乡(镇)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不够编基干民兵班的,编入企业所在地的基干民兵组织。
企业中的合同制工人,属广东户籍的应编入所在单位的民兵组织;户籍在外省的公民在广东工作合同期5年以上的,可视情况编入所在单位的民兵组织。
基干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农村,一个县一般编组二、三种专业技术分队,一种专业技术分队可编组在二、三个乡(镇);在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可编组一、二种专业技术分队,中小型厂矿企业只编组一种专业技术分队,也可以采取大厂带小厂、就近联片的办法编组。
第七条 在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把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编入基干民兵组织。
编入人防、交通战备队伍和预备役部队的人员,不编入民兵组织,不列入民兵实力统计。
第八条 市、县、沿海乡(镇),应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一定数量的民兵应急分队。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体制需要变动,要征得上级军事部门的同意;民兵连以上建制的调整变动,由军分区批准。
第十条 民兵连以上干部一般配一正一副。在农村,管理区应设民兵营,营长应配专职,享受管理区副主任待遇;在城市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民兵连以上干部可正兼职、副专职,民兵营(连)军政主管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
民兵营(连)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兵干部应当按规定选好配齐。缺额的,应当迅速调整配备。民兵干部一般应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拨。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民兵组织每年按规定内容整顿一次。民兵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工作制度和活动制度,并抓好落实。
基层人民武装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民兵干部例会,每年对基干民兵进行一至二次点验或召开基干民兵大会。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三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民兵政治上合格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应当根据党的中心任务和民兵建设实际,着眼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的后备兵员,突出教育重点,以集中教育为主,多种教育形式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做好民兵平时和战时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基干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4次;对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五条 每个管理区应当结合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建立青年民兵之家或文化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城市民兵要立足本职岗位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农村民兵要带头落实生产责任制,带头脱贫致富、扶贫帮困,带头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七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镇和农、林、盐、茶场的人民武装部,在编制内按需要配备人员。战备重点地区、陆海边防对敌斗争任务较重的乡、镇和大中型厂矿和企业事业单位,可酌情多配,城市(含县城)的街道和工交、财贸、城建等系统,根据任务大小和实际需要编配。专职人民
武装干部主要从军队转业干部和合适的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干部中补充,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省人事局下达的招干指标内,优先从民兵干部和优秀退伍军人中挑选补充。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和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教材的规定,做到计划部署程序化、组织管理责任化、施训方法规范化、一日生活条令化、训练工作制度化、保障工作效益化。
第二十条 每年的民兵训练任务,由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逐级下达。各级必须按要求完成上级下达的训练任务。
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群众生活十分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后,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当年的民兵训练任务。
第二十一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当年的训练任务,应集中在训练基地分期分批完成。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建立民兵军事训练教学网,按“四会”(会讲、会做、会教、会管)标准挑选教员,保证每种专业有一至二名达到“四会”水平的相对固定的教员任教。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应当完善基本设施,达到“四有”(有生活设施,有室内教学设施,有室外训练设施,有文化活动设施)、“四通”(通水、通电、通路、通电话)、“三配套”(训练配套,技术、战术训练装备设施配套,教管队伍配套)的要求。
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以保障军事训练需要为前提,搞好综合利用,发挥基地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民兵必须按规定积极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组织和监督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要求参加民兵军事训练,并将其参训期间的表现列入岗位评比和奖罚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开支。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按照有利于战备、有利于执行应急任务、有利于开展训练、有利于安全的要求进行配备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办法,由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参加械斗和处理民事纠纷,不准擅自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打猎,不准擅自借出、挪用和出租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健全保管使用制度、登记统计制度、擦拭保养制度、警卫值班制度、干部住库值班制度、仓库联防制度、检查评比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奖惩制度,保证武器装备达到技术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民兵装备仓库必须设施配套,坚固可靠,符合战备、安全、技术要求。基层武器库(室)和训练武器临时存放点,必须有牢固安全的库(室),有枪柜(箱、架),有报警、灭火设施。
所有存放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室、点),必须有专职看管人员看管,坚持干部住库值班,健全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昼夜24小时不失控。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迁(修)建民兵装备仓库所需的经费、地皮、物资和配备仓库看管人员。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实行军警民联防;配合部队、武警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
第三十三条 省和沿海市、县、乡(镇)设立军警民联防领导小组,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辖区内的军警民联防活动。
海防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按要求参加联防活动,完成联防任务。
第三十四条 海防民兵哨所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颁发的《广东省民兵哨所建设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动用民兵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在县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人民武装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在乡镇和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等,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
案。
第三十六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组织担负战备、治安勤务民兵的报酬,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在厂矿范围内动用民兵护厂、护矿,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民兵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厂矿自行解决。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所需的报酬,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七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包括兼任人民武装部门领导职务的地方领导)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参照部队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在实施批准权限时,应当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上报或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属个体户青年的,吊销1年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条例》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的,拒绝建立或者擅自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对该单位通报批评,企业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限定在3个月内建立或者恢复民兵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
(二)拒绝完成民兵军事训练、退伍军人和转业军官预备役登记统计以及其他民兵工作任务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限定的时间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三)无特殊原因不按规定迁(修)建民兵装备仓库(武器库、室),或者发生民兵武器装备质量和安全方面事故的,视情况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主管民兵工作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完成民兵装备仓库(武器库、室)的迁(修)建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武装部门不按规定完成民兵工作任务,或者在工作中因组织指挥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单位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武装干部(含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执行任务中擅离职守或者组织指挥不力,致使任务完不成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本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并扣发岗位津贴和奖金,1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或晋职(级)。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对个人的处罚由人民武装部门提出意见,提请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军事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实施处罚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6]汇资函字第1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及时转发各有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境内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便利企业开展正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结算帐户”是指收入来源于经常项目,且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的帐户;“外汇专用帐户”是指有特定收支范围的帐户,包括外汇资本金帐户,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
外汇贷款专用帐户,以及还本付息等其它专用帐户。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四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在注册地开户银行开立相应的外汇帐户。
第五条 不同类别的外汇帐户均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在一家开户银行开立的不同币种的同类别帐户视为一个帐户。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同一家开户银行变更帐户币种,由开户银行自行处理。
第六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外汇资本金帐户。
第七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贷款专用帐户。
第八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通知书”或者“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专用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专用帐户。
第九条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异地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的,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开立定期存款帐户,定期存款帐户应当按照企业外汇收入来源分别开立,分类管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入定期存款帐户,除用于还本付息外,应当纳入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帐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二条 外汇结算帐户可以办理经常项目的收入、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的支出。
第十三条 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收入仅限于企业各投资方以现汇方式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仅限于有关用途的经常项目的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的支出。
第十四条 贷款专用帐户的收入只能是企业所借入的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支出仅限于指定贷款用途的外汇支付。
第十五条 企业可将其外汇收入存入还本付息专用帐户,也可用人民币购买不超过两期即将支付本息的外汇存入该帐户。还本付息专用帐户的支出,仅限于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帐户类别、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开户银行收到超出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部分的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结汇的,由开户银行抄报当地外汇局。
企业可将其各外汇结算帐户的资金集中统一对外支付,并办理以此为目的的资金划拨,但必须在款到7日内办理对外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开户银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异地外汇帐户由开户地外汇局就地统计和监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异地外汇帐户的收支情况。异地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准,并占用为该企业核定的最高金额。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经营期内需变更开户银行,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外汇资本金帐户的外汇资金使用完毕后,开户银行应当办理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汇贷款使用完毕或者贷款合同规定的偿还期期限届满后,开户银行应当为企业办理贷款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停止营业,原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抄送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开户银行办理企业外汇帐户的清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责令撤销帐户的,应当向开户银行和企业发出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外汇局“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清理手续,并撤销其外汇帐户。逾期不办的,由开户银行撤销帐户。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异地开立的外汇帐户,使用期满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帐户注销证明报送注册地外汇局;如需延期使用,应当在帐户使用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中注明销户日期,并加盖戳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撤销帐户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开户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外汇局报告企业帐户开立、使用、撤销情况,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开立和使用境外外汇帐户,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订和调整核定最高金额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原1989年10月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

(199 )汇资户字( )号企业代码:
外汇登记证编号: 单位:万美元
----------------------------------
|申请单位| (盖章) |联系人| |
|----|-----------------|---|-----|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
|----|--------------|------------|
|实投资本| |注册资本| |
|----|--------------|----|-------|
|帐户类型| 结算帐户 |使用期限| |
|--------------------------------|
| 开户银行 | | 币 别 | 帐 号 |
| | |-----|--------|
|-------|---------| | |
| | |-----|--------|第
|最高金额总额 | | | |一
| | |-----|--------|联
|-------|---------| | |
|本帐户最高金额| |-----|--------|银
| | | | |行
|--------------------------------|留
| 外汇管理局核定收支范围 |存
|--------------------------------|
|收支范围| |
|----|---------------------------|
|支出范围| |
|--------------------------------|
|注册地外汇局 | 开户地外汇局审核章 | 备注 |
|审核章 | | |
| | | |
| | 年 月 日| |
----------------------------------
通知书自开出之日起十五天有效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
(199 )汇资户字( )号企业代码:
外汇登记证编号: 单位:万美元
----------------------------------
|申请单位| (盖章) |联系人| |
|----|-----------------|---|-----|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
|----|--------------|------------|
|实投资本| |注册资本| |
|----|--------------|----|-------|
|帐户类型| 结算帐户 |使用期限| |
|--------------------------------|
| 开户银行 | | 币 别 | 帐 号 |
| | |-----|--------|
|-------|---------| | |
| | |-----|--------|第
|最高金额总额 | | | |二
| | |-----|--------|联
|-------|---------| | |
|本帐户最高金额| |-----|--------|企
| | | | |业
|--------------------------------|留
| 外汇管理局核定收支范围 |存
|--------------------------------|
|收支范围| |
|----|---------------------------|
|支出范围| |
|--------------------------------|
|注册地外汇局 | 开户地外汇局审核章 | 备注 |
|审核章 | | |
| | | |
| | 年 月 日| |
----------------------------------
通知书自开出之日起十五天有效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
(199 )汇资户字( )号企业代码:
外汇登记证编号: 单位:万美元
----------------------------------
|申请单位| (盖章) |联系人| |
|----|-----------------|---|-----|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
|----|--------------|------------|
|实投资本| |注册资本| |
|----|--------------|----|-------|
|帐户类型| 结算帐户 |使用期限| |
|--------------------------------|
| 开户银行 | | 币 别 | 帐 号 |
| | |-----|--------|
|-------|---------| | |
| | |-----|--------|第
|最高金额总额 | | | |三
| | |-----|--------|联
|-------|---------| | |
|本帐户最高金额| |-----|--------|外
| | | | |汇
|--------------------------------|局
| 外汇管理局核定收支范围 |留
|--------------------------------|存
|收支范围| |
|----|---------------------------|
|支出范围| |
|--------------------------------|
|注册地外汇局 | 开户地外汇局审核章 | 备注 |
|审核章 | | |
| | | |
| | 年 月 日| |
----------------------------------
经办: 审核:

附件三: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售汇核准件企业代码:

〔199 〕 汇资核字第 号
----------------------------------
|购汇企业| |
|----|---------------------------|
|售汇银行| |售汇币别| |
|----|-----------------|---------|
|售汇金额|大写| |小写| |
|----|---------------------------|第
|外 汇 | |一
|用 途 | |联
|----|---------------------------|
| |收款人| | |
| 外 汇 |---|------------| |银
| |汇入行| |(外汇业务专用章) |
| 划 入 |---|------------| |行
| |帐号 | | |
|---------------------| |
|核准件有效期| 截止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复核人| |经办人| | |
----------------------------------
本核准件有效期十五天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售汇核准件企业代码:
〔199 〕 汇资核字第 号
----------------------------------
|购汇企业| |
|----|---------------------------|
|售汇银行| |售汇币别| |
|----|-----------------|---------|
|售汇金额|大写| |小写| |
|----|---------------------------|第
|外 汇 | |二
|用 途 | |联
|----|---------------------------|
| |收款人| | |
| 外 汇 |---|------------| |外
| |汇入行| |(外汇业务专用章) |汇
| 划 入 |---|------------| |局
| |帐号 | | |
|---------------------| |
|核准件有效期| 截止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复核人| |经办人| | |
----------------------------------
本核准件有效期十五天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售汇核准件企业代码:
〔199 〕 汇资核字第 号
----------------------------------
|购汇企业| |
|----|---------------------------|
|售汇银行| |售汇币别| |
|----|-----------------|---------|
|售汇金额|大写| |小写| |
|----|---------------------------|第
|外 汇 | |三
|用 途 | |联
|----|---------------------------|
| |收款人| | |
| 外 汇 |---|------------| |企
| |汇入行| |(外汇业务专用章) |
| 划 入 |---|------------| |业
| |帐号 | | |
|---------------------| |
|核准件有效期| 截止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复核人| |经办人| | |
----------------------------------
本核准件有效期十五天

附件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

企业代码: 〔199 〕 汇资核字第 号
----------------------------------
|结汇企业| |
|----|---------------------------|
|结汇银行| |结汇币别| |
|----|-----------------|---------|
|结汇金额|大写| |小写| |第
|----|---------------------------|一
| | |联
| 外 汇 | |
| 用 途 | |
| | |银
|--------------------------------|
| | | |行
|核准件有效期|截止 年 月 日 | |
| | |(外汇业务专用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复核人| |经办人| | |
| | | | | |
----------------------------------
本核准件有效期十五天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
企业代码: 〔199 〕 汇资核字第 号
----------------------------------
|结汇企业| |
|----|---------------------------|
|结汇银行| |结汇币别| |
|----|-----------------|---------|
|结汇金额|大写| |小写| |第
|----|---------------------------|二
| | |联
| 外 汇 | |
| 用 途 | |
| | |外
|--------------------------------|汇
| | | |局
|核准件有效期|截止 年 月 日 | |
| | |(外汇业务专用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复核人| |经办人| | |
| | | | | |
----------------------------------
本核准件有效期十五天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
企业代码: 〔199 〕 汇资核字第 号
----------------------------------
|结汇企业| |
|----|---------------------------|
|结汇银行| |结汇币别| |
|----|-----------------|---------|
|结汇金额|大写| |小写| |第
|----|---------------------------|三
| | |联
| 外 汇 | |
| 用 途 | |
| | |企
|--------------------------------|
| | | |业
|核准件有效期|截止 年 月 日 | |
| | |(外汇业务专用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复核人| |经办人| | |
| | | | | |
----------------------------------
本核准件有效期十五天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