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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加强冷饮制品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3:50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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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加强冷饮制品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标准局 卫生部 等


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加强冷饮制品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

1985年4月22日,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近几年来,冷饮制品生产发展很快,数量和品种不断增多。由于各地注意加强对企业和市场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有所提高,但目前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一些生产企业设备简陋,消毒不严,冷藏、化验和卫生防护设备不健全;某些企业不按标准配方制作,偷工减料,滥用色素、糖精,使用不干净的水等等,使产品质量低劣,严重危害消费者的健康。
冷饮是广大消费者直接入口的食品,与身体健康关系很大。现在冷饮制品逐渐上市,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要求各地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冷饮制品的监督管理。
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和经常的监督检查。各地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标准、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抓好冷饮制品的卫生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二、各地要根据冷饮制品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按有关要求,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卫生条件、生产设备等进行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要限期改进;对不具备冷饮生产条件的要坚决取缔。凡不符合要求的原料不准使用,使用添加剂和色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规定;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产品坚决不准出厂;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健康的要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冷饮制品的销售管理。冷饮制品的销售部门要切实搞好个人卫生、工具卫生和环境卫生,要有卫生防护设备,严防污染,保证冷饮制品的卫生质量。冷饮制品代销员和个体冷饮户要有体检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各地有关部门从今年五月份起,在夏令季节每月联合检查一次,对一贯保证质量和质量低劣的企业,在当地报纸上进行表扬和批评。在此基础上,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月选报一、二个好、坏典型,由我们统一进行全国通报表扬和批评。
以上通知,各地要认真研究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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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行〔2007〕11号
各市州财政局:
  为帮助我省乡镇统计机构改善办公条件,支持乡镇统计机构更好地发挥职能,切实加强乡镇统计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补助乡镇统计工作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是指省级财政为支持乡镇统计机构履行职能,适当补助乡镇统计机构开展统计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范围


  第四条 补助经费补助范围:按照省委、省政府和省级统计部门安排的工作任务,由乡镇统计机构承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补助经费的支出范围:用于全省乡镇统计机构开展统计工作中发生的设备购置费、印刷费、资料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等。补助经费应严格按以上范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经费申请和审批分配


  第六条 补助经费的申请:
  (一)每年5月31日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统计局商定具体补助范围、条件和标准,并通知相关市州财政局商同级统计局组织各县区财政局商同级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申报。
  (二)各市州财政局审核汇总各县区补助经费申报情况,于每年7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经费申请。
  第七条 补助经费的分配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统筹财力和乡镇统计工作任务,实行分类分档、动态管理的办法。即:统筹各级财力、统计工作任务及上年度统计工作实际完成情况等因素予以分配,并根据统计工作任务实际情况逐年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补助经费的审批分配:省财政厅根据市州财政局专项资金申请情况,商省统计局后,原则上在8月30日以前,将补助经费审批下达到各市州财政局,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应及时拨付到各乡镇统计机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各乡镇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补助经费单独核算制度,及时进行结算,将补助经费列入“统计信息事务”科目(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真实反映补助经费的各项开支。经费使用有结余的,可专项结转下年使用。
  (二)要充分发挥补助经费资金使用效益。各地要整合统计资源,鼓励乡镇统计机构充分利用现有统计设备和条件开展统计工作。
  (三)补助经费用于设备购置的,原则上由市州财政局负责统一组织采购。
  (四)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要在同级统计部门的配合下,按照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统计任务,集中资金(包括本级的相关资金),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条 补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省财政厅对全省乡镇统计补助经费进行跟踪问效,并会同省统计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有挤占挪用、使用浪费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纠正,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三)各市州财政局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度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向省财政厅书面报告。各市州书面反馈情况作为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分配下年度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5 号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

  规范汉字以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字表为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信息产业、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财力情况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全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使用



  第七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确实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门户网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网络音视频节目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电视台用方言播音时,应当在屏幕上显示规范汉字。

  影视剧的语言应当以普通话为主,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面、内文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言音像制品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和出版、教学中需要使用方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行业,是指商业、邮政、通信、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各类标志牌标注山、河、湖、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和路、街、巷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汉语拼音拼写方法按照《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严禁使用外文拼写。

  各类标志牌标注站名、桥名、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严禁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在境外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确需使用繁体字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繁体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广告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八)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三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质量监测机制和综合评估体系。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行业管理规范,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评优的依据。

  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查评估的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领域用语用字进行监督检查,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一)党政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音视频网站及舞台表演的用语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六)公共场所、地名的用字;

  (七)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

  (八)其他行业的用语用字。

  对前述事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接到违反本规定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书面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书面转告后,应当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配音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导游员、解说员等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并在工作中使用普通话,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等级要求。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服务行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用字,有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对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