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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0:0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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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2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监总站和省站以下称质监机构。



第二章 检测机构等级评定

第六条
检测机构等级,是依据检测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环境等基本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划分。

检测机构等级,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公路工程综合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分为交通工程和桥梁隧道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水运工程结构类设甲、乙2个等级。

检测机构等级标准由质监总站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等级。

检测机构被评为丙级、乙级后须满1年且具有相应的试验检测业绩方可申报上一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应向所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和聘(任)用关系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所申报试验检测项目的典型报告(包括模拟报告)及业绩证明;

(六)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分为受理、初审、现场评审3个阶段。

第十一条 省站认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省站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并转送质监总站。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省站评定范围,但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有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对该项目的评审省站应当报请质监总站同意,评审专家从质监总站专家库中抽取,质监总站对该项目的评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检测水平、人员及检测环境等条件是否与所申请的等级标准相符;

(二)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及设备配备与所申请的等级是否相符;

(三)采用的试验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

(四)检定和校准是否按规定进行;

(五)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具有良好的试验检测业绩。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补正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直至合格;初审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转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试验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的试验检测各大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

专家评审组由质监机构组建,3人以上单数组成(含3人)。评审专家从质监机构建立的试验检测专家库中选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考核评审意见;

(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分表;

(三)现场操作考核项目一览表;

(四)两份典型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质监机构的评定结果,应当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定结果向质监机构提出异议,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质监机构根据评定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异议人保密。

省站颁发证书的同时应当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和《等级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规定格式。

《等级证书》应当注明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专业、类别、等级和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评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换证复核的重点是核查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项目、场所的变动情况,试验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执行情况,违规与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等级证书》后,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增加试验检测项目。

经评审具备拟新增加项目的试验检测水平、人员、设备配备和检测环境等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予以增加试验检测项目,并在《等级证书》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发放《等级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工程所在地省站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考试。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质监总站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担任。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审核、签发。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

质监总站不定期开展全国检测机构的比对试验。各省站每年年初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检测机构年度比对试验计划,报质监总站备案,并于年末将比对试验的实施情况报质监总站。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的试验检测行为。

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五十一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试验检测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检测机构和人员通过的资质评审,期满复核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等级证书》的评定和人员考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12月10日公布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暂行规定》(交基发〔1997〕803号)和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交通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4号)同时废止。


公路水路运输交通法律法规查询系统

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监总站和省站以下称质监机构。



第二章 检测机构等级评定

第六条
检测机构等级,是依据检测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环境等基本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划分。

检测机构等级,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公路工程综合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分为交通工程和桥梁隧道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水运工程结构类设甲、乙2个等级。

检测机构等级标准由质监总站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等级。

检测机构被评为丙级、乙级后须满1年且具有相应的试验检测业绩方可申报上一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应向所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和聘(任)用关系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所申报试验检测项目的典型报告(包括模拟报告)及业绩证明;

(六)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分为受理、初审、现场评审3个阶段。

第十一条 省站认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省站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并转送质监总站。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省站评定范围,但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有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对该项目的评审省站应当报请质监总站同意,评审专家从质监总站专家库中抽取,质监总站对该项目的评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检测水平、人员及检测环境等条件是否与所申请的等级标准相符;

(二)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及设备配备与所申请的等级是否相符;

(三)采用的试验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

(四)检定和校准是否按规定进行;

(五)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具有良好的试验检测业绩。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补正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直至合格;初审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转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试验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的试验检测各大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

专家评审组由质监机构组建,3人以上单数组成(含3人)。评审专家从质监机构建立的试验检测专家库中选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考核评审意见;

(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分表;

(三)现场操作考核项目一览表;

(四)两份典型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质监机构的评定结果,应当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定结果向质监机构提出异议,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质监机构根据评定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异议人保密。

省站颁发证书的同时应当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和《等级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规定格式。

《等级证书》应当注明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专业、类别、等级和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评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换证复核的重点是核查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项目、场所的变动情况,试验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执行情况,违规与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等级证书》后,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增加试验检测项目。

经评审具备拟新增加项目的试验检测水平、人员、设备配备和检测环境等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予以增加试验检测项目,并在《等级证书》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发放《等级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工程所在地省站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考试。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质监总站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担任。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审核、签发。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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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继续做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继续做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指导下,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推进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许多艺术表演团体在改革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文化部于去年九月份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
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文艺发〔1993〕44号),对全国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个文件总结了近几年改革的经验,正确分析了我国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现状和困难,明确提出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并就艺术表演团体的总体布局、领导管理体制、人
事制度、工资制度、财务管理、演出管理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提出了改革意见。现就1994年继续贯彻《通知》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以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充满活力的机制
目前,国有艺术表演团体普遍面临的困难是难以在文化市场中发挥主力军和主导作用,因此,文化部在《通知》中明确提出改革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符合艺术自身规律的社会主义文化实体;确立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实行各类院团多轨并存,保护国家重点,放开社会办团,逐步建立艺术人员合理流动的新陈代谢机制。实现这个改革目标,才能保证国有艺术表演团体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不断增强自身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保证艺术表演团体在良性循
环的轨道上迅速发展。
国有艺术表演团体转换机制要在这样的基本框架内进行,即:国家重点扶持少量的在国内外、省内外有重大影响,或具有实验性、示范性和民族代表性,或具有历史保留价值的艺术表演团体,大量的艺术表演团体将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同时
,在改革中要努力探索建立一种能够使国有艺术表演团体充满活力和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运行机制,这是改革当中要解决的带根本性的问题。不建立起这种良性机制,单纯考虑增加收入,钱少可以吃“大锅饭”,钱多也可以吃“大锅饭”,而且吃起这种“大锅饭”来问题就更难解决。所以一
定要通过体制改革,把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的运行机制从目前缺乏活力、缺乏生命力变为充满活力和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国有艺术表演团体转换机制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基本精神,树立市场观念,把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加强
文化主管部门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艺术表演团体自身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制定切实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保证转轨工作的顺利进行。
进行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的转轨变型,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就是要以是否有利于充分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是否有利于出作品、出人才、出效益,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标准。在实际工作中
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提倡大胆探索、敢于实践的开创精神,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转变观念,勇于探索,以改革精神指导具体工作,敢于迈大步,敢于创新路。
(二)采取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工作态度,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符合当地情况的具体方案,特别是在人员分流、资金投入等问题上要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切忌一哄而起和急躁冒进的做法,要进行认真的改革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再全面铺开。
(三)要重视法制建设,在转轨过程中要制定各种规章制度,保证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特别是要重视各种配套政策的制定和完善。要加强社会化管理,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解决好艺术表演团体法人地位的问题,以保证其在市场中独立行使法人的职权,履行法人的义务。


(四)要加强文化主管部门的宏观调控作用,实事求是地调整艺术表演团体布局,尊重各地实际情况,不搞一刀切,该保护的要坚决保护,该放开的一定要放开。特别是对于社会化管理的艺术表演团体,要给予平等竞争的条件,在创作、演出、奖励等方面要一视同仁,充分发挥其应有
的社会作用。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为艺术表演团体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在艺术表演团体的转换机制过程中,还要注意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变相流失问题,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国有资产,坚决堵住和打击将国有资产转化为私有资产的不法行为。
二、在抓繁荣出精品的实践中,推动艺术表演团体内部机制的改革
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出人出戏出效益,促进社会主义艺术事业的繁荣。能否推出优秀的、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艺术作品和人才,是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从繁荣社会主义事业这个根本目的出发,才能保证改革坚持正确的方向,才能真正促进改革的不断加快和深化

(一)尊重出精品的艺术规律,以改革精神合理调整资金投入。出精品,是艺术创作和艺术表演团体的最高追求目标,出精品必须具有相应的各种条件,一方面文化主管部门要树立精品意识,坚定不移地抓精品,对于基础很好、潜力很大的剧目要予以特殊政策,改变以往没有重点的“
大锅饭”和平均主义的投入方式,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敢于照顾,敢于下本钱,花力气;另一方面艺术表演团体要弘扬主旋律,重视主旋律作品的创作,重视雅俗共赏、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的创作。在二度创作上要大胆发现和使用人才,让最优秀的艺术人才投入到重点优秀剧目的生产
中去。
(二)适应艺术生产特点,改革人员流动机制。艺术表演团体普遍面临的难题是人浮于事,人员越来越多,负担越来越重。进行人员分离和优化组合要根据艺术生产的需要,进行定编定岗,可以先在剧组中实行合同聘任制,通过不断的艺术实践活动,将演出实体分离出来。实行这种办
法,能够逐渐地、有效地确立演职人员在剧团中的地位和作用,树立起演多与演少,演好与演不好的区别意识。另外,可将“考试制”与聘任制结合起来,根据剧目和角色要求,实行考试制度,在艺术人员中间形成一种合理的竞争机制。
(三)重视艺术人才自身特点,建立新型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艺术创作是一种复杂劳动,艺术人员也具备不同于其它行业人员的特质,其劳动成份和表演形式带有极强的个体劳动和个人气质特点,因此要尊重艺术家的劳动,尊重创作上的自由与选择,同时,对于精品,要给予高稿酬
,实行重奖。对于优秀的演职人员要大胆提高工资待遇,使其在艺术高峰期得到相应的高报酬。
(四)实行演出补贴制度,激活艺术演出机制。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生存的标志,艺术表演团体一般进行的主要是剧场艺术的生产,只有演出才能实现自己的价值。因此,文化主管部门要对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予以特别重视,实行保护政策,改变过去的拨款模式,实行演出补贴制度,
激励艺术表演团体多演、演好,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基本演出数量和质量,逐步形成良性循环的演出机制,为繁荣演出市场,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改革评奖方式方法,激励艺术生产。评奖是对艺术生产水平衡量和检验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也是促进艺术创作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手段。同时,评奖对于提高艺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于艺术作品的宣传和导向,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进行艺术表演团体改革过程中,
要重视评奖,一方面提高奖励标准,使奖励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要避免评得过多、过滥现象。文化部即将出台关于全国性文艺评奖的管理规定,对于评奖实行归口管理。还将修改《文华奖评奖办法》,使这个专业艺术的政府大奖越评越好,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希望各地文化
主管部门也重视改革评奖办法的工作。
(六)实行考评制度,提高艺术表演团体综合艺术水平。考评制度对于艺术表演团体也是一种激励机制,通过考评,确定重点剧团,在经费投入、创作力量投入等方面予以扶持,使其在自我奋斗前提下,引起社会和文化主管部门的重视,对其进一步发展有着巨大作用。因此,今年将积
极筹备全国艺术表演团体考评工作,抓好试点,力争尽快推广实行。有条件的省市可试行考评制度。
通过以上措施,紧紧围绕艺术生产和繁荣,加速进行艺术表演团体的各项内部机制的改革,使艺术团体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这应成为今年的一项重要改革工作。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管理艺术表演团体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依法管理是市场机制对艺术表演团体提出的要求,否则艺术表演团体难以在文化市场中得到保护与支持,也难以行使正常的法律权利,因此加速法制建设,是艺术表演团改革的重要工作。
从目前情况看,艺术表演团体急需加强法制管理,特别是适应市场体制的法规、制度亟须制定,在演出、创作、管理等多方面都需做大量的法制规范工作。今年文化部将着手制定下面几个法规文件:
(一)制定《关于社会办团的管理规定》。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的转换机制和大量社会办团的出现给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带来了许多新课题,制定这个规定,将对社会化艺术表演团体在政策上加强管理,既对之行使有效的管理,又使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权,在文化市场中遵纪守法
,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个规定将对社会办团中的各种问题提出法规依据,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制定《关于艺术表演团体演职人员实行聘任合同制的暂行办法》。制定这个文件,是为了推动艺术表演团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起新陈代谢、良性循环的人员流动机制,促进艺术表演团体人事制度改革的规范化发展。该文件将包括流动方式、聘任条件、合同文本等内容。
(三)制定《演出法》。这是1993年的调查论证项目。中央1992年9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尽快制定《演出法》。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的根本性工作,制定《演出法》,一方面要对专业艺术的演出,特别是高雅艺术的演出进行保护和扶持,大力提倡高雅艺术的演出,予以优惠政策
;另一方面要放开搞活,提倡多种形式的演出,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满足不同层次的群众文化需求,加强对演出市场的总体规范,保证演出市场丰富多采,健康向上。
(四)修订《剧场管理条例》。这个条例已实行多年,许多条款已不适应社会主义的市场体制的要求,需要认真修改。通过这个条例的修订,加强对剧场的管理,调整剧团与剧场的双向选择关系和分配制度,保证高雅艺术的演出阵地,同时以剧场演出为龙头,实施对艺术表演团体演出
机制的改革。
在这些文件基础上,还将调查论证艺术表演团体的宏观法规《艺术表演团体管理条例》,争取能在两、三年内出台。
加快进行艺术表演团体的立法立规工作,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各地要积极主动地行使地方立法权,从实际出发,重视制定地方法规。
在高度重视法规文件制定的同时,要重视以法办团,以法管团的工作,在艺术表演团体中树立法制观念,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完善各种内部规章制度,使艺术表演团体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党的领导和思想政治工作,是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重要保证
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必须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特别是在国有艺术表演团体转轨过程中,党的领导作用就显得更为重要。艺术表演团体实行多轨并存、多种体制的格局,必然会遇到许多问题和困难,如:如何贯彻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辩证地统一起
来;如何为群众创作雅俗共赏、喜闻乐见的剧节目,反对低级趣味的演出;如何解决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实行人员的重新组合与分配的激励机制,会触及许多个人利益,等等,都将会成为艺术表演团体中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
越是情况复杂,越是改革开放,就越要加强党的领导。
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党组织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要求,根据不同管理体制,不同所有制形式,探索党组织的工作方法,积极主动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同时,艺术表演团体中的党组织要积极开展工作,坚持正常的组织生活,密
切联系群众,团结群众,注意不断吸收优秀人员参加到党组织中来,不断发展组织,壮大党的队伍。要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艺术表演团体中的党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决不能混同于一般的群众,要自觉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积极宣传党的思想、路线,同时每时每刻不要忘记作为
一名共产党员的神圣职责。在改革触及到个人利益时,党员要以身作则,顾全大局,要树立无私奉献和敬业的精神,把困难留给自己,把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不断发扬光大。要敢于向放弃党的原则及一切不符合改革精神,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作斗争。
艺术表演团体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这是保证艺术表演团体改革顺利进行,调动广大演职人员投身改革的积极性,推动艺术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别在当前形势下,各种错误思潮及拜金主义的泛滥,极大影响着艺术工作者的思想,党的干部和广大党员要带头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领会和贯彻中央有关精神,坚定不移地进行改革开放和艺术建设,党组织要采取各种不同方式,坚持党的一贯的、行之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把广大文艺工作者紧紧地团结在党的旗帜下,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做出更大贡献!
经过1993年一年的认真调研、积极探索,为今年艺术表演团体改革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今年是改革关键的一年,也是应该取得重大进展的一年,各地要按照《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的基本精神,真抓实干,制订出各项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
,努力把艺术表演团体改革推上一个新的台阶。文化部也将根据文件精神,把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继续作为工作重点,并计划召开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推广经验,学习先进,互相切磋,互相借鉴,使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更大的进展。



1994年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使用金融业务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18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全系统使用总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的请示》(开行发〔2006〕377号),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国家开发银行营业税实行集中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采取“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为了适应开发银行开展联合贷款、债券承销、银团贷款、管理资产业务和财务顾问等各项中间业务的需要,同意国家开发银行及分行统一使用《国家开发银行金融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规格、内容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组织印制。《专用发票》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下发各分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领购、开具、保管《专用发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