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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40:14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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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全市的依法行政进程,有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实现规范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依法行政,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 第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针对不特定事项设定权利、义务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 第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就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体的可以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
 (一)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的行为;
 (二)依法免除或改变相对人法定义务,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法律事实的行为;
 (三)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 (四)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 (五)依法发给或拒绝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
 (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 (七)其他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行为。

 第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市长、县(市)区长负责制。
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执法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事项,并对本系统和所属机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依法行政工作的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和下级依法行政的各项法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下,依法履行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市、县(市)、区长办公会议。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本部门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办公会议。
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本部门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提供法律依据,承担政府和本部门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服务和法律顾问工作。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应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及时办结本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来的议案。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法机关应按依法行政的要,结合本单位执法业务,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制、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投诉制、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一)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 (二)设定行政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等),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 (三)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具有可行性。

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围绕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立法重点,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指导、组织下进行,并须经过认真调研论证;
 (三)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起草;
 (四)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应依法协调,充分征求相关各部门意见;
 (五)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代拟部门在稿件草成后,必须先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后方可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规范性文件文稿由市长签发。.
 规范性文件应公开发布。以政府令发布的在本地区报刊公布,一般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发布施行。

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制度,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二)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毒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1文件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调整期已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订或废止。

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审查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构提出意见。
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明确执法依据、规范执法程序、分解执法责任,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合法、公正、有序。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评,并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结果作为考核部门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晋级的基本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将本机关的执法职责、内容、程序、标准、期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执法检查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年初,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下列问题,经审查确认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 (一)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
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 (四)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c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本系统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审查确认后,参照上款规定报本部门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组织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对公民罚没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没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没1万元以上、查封或扣押财产1万元以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后10日内报送本级或上一级政府备案。

 第二十七条 实行违法行政行为即时监察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即时进行监督查处,对事实清楚、指证确凿的直接查处,并作出决定;对需要词查取证的复杂案件,可责成有关部门立案查处,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将查处情况回告政府法制机构;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法制机构可直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向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 (二)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 (三)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 (四)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 (五)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或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第二十九条 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予以纠正。

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天。
 案件办结后,应于7日内将办理的结果告之投诉人。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 第三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搞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资格审查、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并随时对持证人员执法情况进行抽查。

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 第三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协调制度。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不一致或因越权执法等情况而对适用法律、管辖、程序等产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解决。
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 第三十五条 执法协调必须坚持谓查研究、依法进行、注重方法、搞好督办的原则,保证协调及时有效。

 第三十六条 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裁定书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向政府法制机构全百介绍争议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机关应子收到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裁定书2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相关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并实行半年试用期,试用期内不得实施独立执法。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制机构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并指导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行玫执法人员乏湖进行行政法制培训。
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本部门要及时予以调整。

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
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示证执法;
 (四)熟悉本部门执法业务;
 (五)自觉接受监督。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必须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主体资格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 凡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由设立该机构和组织的部门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编制主管机关审批。

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组织行使执法权。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 (三)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 (四)有必要的技术能力;
 (五)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 (六)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
 (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 (三)适用法律准确;
 (四)符合法定程序;
 (五)处理适当。

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要求颁发证照,保证人身权、财产权等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移送。

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行政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

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程序按有关规定进行;
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法定依据的,应样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后依据不同情况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案情重大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 1、相对人姓名、名称或住址等基本情况;
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 4、处理措施;
 5、处理决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 6、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 (五)送达。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

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实行行政复议的受案、审理及各案审查制度,完善调查取证、听证质证、集体合议等复议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有序。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检查案件受理、审理、统计、备案和应诉、赔偿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处理。

 第四十八条 依法实行听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第四十九条 依法实行行政赔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均应制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对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应认真查处。对因违法行政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每年度的赔偿金额,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按上一年度罚没收入库额5%的比例核定,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已核定的行政赔偿费用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对其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 第五十一条 行政赔偿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核审查,法制机构就其赔偿是否合法及其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赔偿方式等提出审定意见,方可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 行政赔偿给付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追偿的行政赔偿费用,属财政已核拨的,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第五十二条 对罚没、追缴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返还。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条件、原则和程序,设定罚则、收费和集资条款的,由备案机关责令修改或撤销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未按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后提出纠正意见或行政执法投诉查证属实责令改正而被查单位拒不接受和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以法制建议的形式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四)违反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办法,对应报而未报或漏报、瞒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有关部门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 (五)对执法时不持证上岗、不出示执法证件、不按规定着装、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等违法行政的人员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视其情节,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对本年内有两次违法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予吊销执法证件。凡被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调离执法岗位,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 (六)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按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七)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而不予赔偿,或呈应赔偿但赔偿义务机关未报送法制机构及财政部门审核的,由法制机构通报批评,财政部门核减相应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四条 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取消其该年度参加各种评比先进的资格。

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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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金饰品价格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饰品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金饰品行业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金饰品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饰品是指足金、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金饰品经营者是指经批准从事金饰品加工、批发及零售活动的企业及个人;金饰品价格为含税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足金饰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金饰品价格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参考国际市场金饰品价格水平制定,并应体现金饰品的工艺价值。
第六条 金饰品价格由基准价格与加工费两部分组成。基准价格和加工费标准按克重计价。
金饰品基准价格,包括出厂(批发)基准价格和零售基准价格。
第七条 金饰品的基准价格计算公式为:
(一)金饰品出厂(批发)基准价格=黄金配售价格×(1+材料差率)
(二)金饰品零售基准价格=金饰品出厂(批发)基准价格×(1+零售差率)
第八条 足金饰品的材料差率、零售差率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实施。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的材料差率、零售差率由金饰品经营者自主制定;黄金配售价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足金饰品的加工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足金饰品的品种款式、工艺繁简程度合理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特殊类别的足金饰品加工费,可由金饰品加工企业自主制定;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加工费标准,由金饰品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十条 金饰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金饰品基准价格和加工费标准,并在售货发票上分别列明所售金饰品的重量、基准价格和加工费。
第十一条 金饰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1997]1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1997 年10月8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白山市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线是指根据我市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参照物价指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保障城区居民最低生活需要的费用。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月人均100元, 其中社会定期定量救济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为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八道江区的红旗、东兴、新建、大通沟街道居住,具有城市居民常住(非农业)户口(不含中、省直企业职工和家属),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均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包括: (一)民政部门定期和临时救济的社会困难户。 (二)新增加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需要给予社会救济的市区居民。 (三)不符合待业救济条件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失业人员。 (四)领取待业救济金或生活补助费,按家庭人口计算,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待业或破产企业职工。 (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 (六)丧失劳动能力且家庭月人均生活费用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 (七)从外地离休、退休(职)回白山定居且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 (八)其他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第四条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包含以下项目: (一)家庭就业人员各类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物价补贴。 (二)无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收入。 (三)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读书或当艺徒的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所得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的赡养费、抚养费。 (五)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及亲友资助等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即 18-60周岁的男职工和18-55周岁的女职工,除没有收入并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人、残疾人和无人赡养的老人外,其月收入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和定期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凡不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或确有收入但难以核实收入数额的,均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七条 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手续如下: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他方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未申请证明。经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和街道办事处复查后,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发给《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 (三)社会救济对象的救济金仍按原资金渠道和办法发放。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八条 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根据不同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家庭无收入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给予全额补助;家庭有收入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给予补差。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是: (一)市、区两级财政收入。 (二)由市、区两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分担的社会救济对象除原救济外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补差经费。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加强管理,搞好监督。 (一)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坚持政策公开、金额公开、对象公开的原则,健全手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区民政局每半年须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根据变化随时调整,严禁克扣、拖欠或挪用生活保障金。 (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把保障金发放给生活确实困难的居民。 (三)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已经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并接受所在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查询、监督。对于做假冒领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追回冒领的钱款,并视情节严肃处理。 (四)凡月人均收入已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保障对象应主动提出取消补助。如果隐瞒不报,查出后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发的补助款。 (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截留、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物价总体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