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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4:03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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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 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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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二OO一年五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任务是:在总结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重点解决用人单位和职工难以解决的问题,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 市本级和越城区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和人事劳动代理人员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绍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绍机构及职工,除上级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
  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在起步阶段,先将原实行公费、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并直接组织和指导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五)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事宜。
  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章 基金筹集及监管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5%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实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纳入统筹基金,其余3%按规定纳入个人帐户。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三)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其他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 审核确定其缴费办法。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计缴;低于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缴。
  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不足20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0年后,参保人员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时,应按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退休人员的医疗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用人单位必须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从未缴纳月份的次月起,其职工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交费后重新参保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参保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用于补助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医保机构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国家机关和其他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纳到位,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保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中提取任何费用,其所需事业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统筹基金主要由企业、机关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及利息构成。
  (二)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划分为: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条 企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各用人单位建立管理,逐步过渡到由医保机构统一管理。
  机关事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医保机构统一建立、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按其参照企业或是参照机关事业缴费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消费,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的办法,参保人员可以在医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0%,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适当拉开差距,在同一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适当降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含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用)累计在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下(含2倍)的部分、2倍以上至3倍以下(含3倍)的部分、3倍以上至最高限额的部分,分别由参保人员承担20%、15%、10%(退休人员承担15%、10%、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医疗费用在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主要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经批准后发生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院、乙类药品费用,个人应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不包括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有条件的企业,对个人医疗费负担过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由原渠道解决,专款专用,医疗经费不足支付时,由政府帮助解决。医疗经费由医保机构单独列帐,统一管理。

第七章 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制度。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并由医保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与医保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理顺医疗服务价格,严格药品价格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包括参照企业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手册》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机关事业(包括参照机关事业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手册》、IC卡和定点医疗机构处方;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办法,由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保机构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直接责任人追回不合理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将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医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按市委[1999]3号文件转制的企业,其协议保留大病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可直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实施后的协议保留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均按本办法计缴协议保留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按《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6]169号)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医疗帐户金,如有结余额的,企业应允许个人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计入个人帐户比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6]169号)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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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粤科成字〔2008〕57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08年5月21日以粤科成字〔2008〕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广东省范围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十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主管全省社会力量设奖工作。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省科技厅负责面向全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管理工作,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

  (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面向广东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统一由省科技厅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

  (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

  (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

  (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

  (三)类别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全省”、“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章 审查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申请事项的批复。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批复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作出申请事项批复前,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广东省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第二十六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更换设奖者;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四)变更办公场所;

  (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九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没有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关于铁路工附业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铁路工附业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5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不断来电询问,原营业税制对铁路工附业免征营业税的政策是否继续执行,国家是否对铁路工附业要作出新的免征营业税规定。对此问题,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废止,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铁路工附业中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税行为,应当从1994年1月1日起征收营业税。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要严格控制减免税的要求,对铁路工附业不再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