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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9:18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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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七日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以及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各级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鼓励新设立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 支持中介服务业所有制结构调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所有中介服务领域,允许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并公平竞争。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除前置审批项目外,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业务,应由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承办。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须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构筑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中介行业的实际和特点制定社会中介行业的管理要求和规则,为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各类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行业协会有义务将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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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的事前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三)乡(镇)政府。
  第六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部门内设机构;
  (三)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制定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政府及乡(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及区市县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应当在送交新闻媒体发布前持加盖部门印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文本、法律依据、法制机构意见等,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
  未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向相应的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性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者说明。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适当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准予备案的通知函,并定期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修改、纠正。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者内容作了修改,制定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内容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通报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涉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
  (二)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未事先报送审查的;
  (三)不接受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检查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