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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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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年11月23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12月15日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省政府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

三、删除第二条、第三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要体现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海南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为促进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需要先行先试的事项;

(二)为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规范的事项;

(三)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需要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必要变通、补充和细化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事项;

(五)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进行立法前期论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结论。未经立法预研和论证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七、第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未完成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立法项目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九、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区法规应当使用‘海南经济特区’冠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定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发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工作实行立法专员审查责任制。立法专员及其助理的条件、职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区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经济特区的各项功能;

(五)对起草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属于重复立法;

(七)内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八)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九)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名称、体例是否规范;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立法基本条件不成熟,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的,可以终止审查,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立法,也可以建议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并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审查稿的主要内容、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审查工作后,将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和审查报告报送省长和分管副省长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议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情况报告,起草部门也可以作起草情况说明。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法规草案的议案,应当经省长签发,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文稿、报经省长签发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做好文稿复核、制发文件。

公布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省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省人民政府令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公布。”

二十、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该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规的解释,依照《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进行。”

二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府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三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海南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为促进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需要先行先试的事项;

(二)为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规范的事项;

(三)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需要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必要变通、补充和细化的事项;

(四) 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事项;

(五) 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是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规划草案;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广、涉及部门多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

(三)对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负责将审查和修改后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报省人民政府,并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在权限范围内的解释工作和对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汇编、省政府规章译文的审定工作,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六)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协助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起草法规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工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规划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八条 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进行立法前期论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结论。未经立法预研和论证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结合本部门的实际,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

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名称、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调整对象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依据和目的;

(三)单位起草小组人员、上报草案时间。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立法项目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安排意见,报省, 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涉及法规计划调整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的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牵头组织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

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者“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的规定具体化的,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不得称“条例”。

特区法规应当使用“海南经济特区”冠名。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内容,对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作出变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拟代替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附则中写明,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部门应当催办。催办后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部门内部或下属单位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协调;其他部门或单位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邀请省政府法制机构共同进行协调。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协调情况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重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完整地记录或汇总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成本效益分析、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有关文件材料直接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对征询意见的复函;

(六)专家的论证意见;

(七)听证会笔录。

报请审查送审稿的函,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会签并加盖公章。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2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未完成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工作实行立法专员审查责任制。立法专员及其助理的条件、职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区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经济特区的各项功能;

(五)对起草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属于重复立法;

(七)内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八)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九)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名称、体例是否规范;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或者属重复立法的,将原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与起草部门再行商定起草思路,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新的起草思路后,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

(二)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不协调、衔接,或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其改变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材料,经催送后仍不补送的,中止审查,待文件材料补送齐全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立法基本条件不成熟,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的,可以终止审查,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立法;也可以建议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征询意见不够全面或者论证不够充分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协助起草部门进一步征询意见或论证。

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而起草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协调解决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协助起草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送审稿时,可以对审查稿再行征询意见,进行协调,组织论证。意见分歧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送审稿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再作修改。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并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审查稿的主要内容、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审查工作后,将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和审查报告报送省长和分管副省长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议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应当通知省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审议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情况报告,起草部门也可以作起草情况说明。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审查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八条 经审议决定修改后再次提交审议的审查稿,由起草部门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重新修改,作出起草说明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三十九条 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法规草案的议案,应当经省长签发,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文稿、报经省长签发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做好文稿复核、制发文件。

公布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省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省人民政府令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该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其具体应用问题,由该省政府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有关部门对解释提出异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法规的解释,依照《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的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 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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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能,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提高水的社会经济效益,使水利工程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从开始供水起计收水费。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条 推行计划配水、定额供水、按量计费的办法,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
第四条 水费标准依据供水成本,结合受益单位和个人的负担能力确定。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高于农业用水,消耗水高于非消耗水。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应按企业管理的要求,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经济责任制,搞好水的调配,做好水费的计收和管理使用工作。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地保护水利设施,遵守用水制度,按时交纳消费。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灌区、水库、排灌站、人饮站等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各项小型水利工程,其水费的收交使用,由县水电(水利、水保)局根据本试行办法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水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八条 农业用水,在自流灌区,凡具备计量条件的,应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一分五厘。暂不具备按量计费的,可按亩计费,水浇地每亩年收费二元至三元,稻田每亩年收费三元至四元,蔬菜、果园等经济作物地每亩年收费四元至五元。有按固定水费加
灌溉水费收交习惯的,每亩征收固定水费二角至五角,另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加收灌溉水费五厘至一分。
在抽水灌区,一律实行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不论扬程高低,每立方米收费八厘至一分三厘,电费按不同扬程的实际耗电量照实征收。
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社、队自备机械从国家管理的水库、渠道提水灌溉,每立方米收费五厘至一分。
水库养鱼,按总产量售价的百分之二至三收交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互相调剂供水的,其收费标准,可协商确定。
在水量充裕时,塘、库用水,引洪灌溉,冬春灌等,根据各地情况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第九条 工业用水,从供水口计算,自流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五分至八分;循环水(指能回入水利工程设施内,水质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能结合灌溉的)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二分。提抽供水的,按成本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从供水口计算,消耗水每度电收水费八厘至一分二厘;结合灌溉等用水,每度电收水费一厘至五厘。
城镇生活用水,从供水口计算,自流供水,每立方米收费二分至四分。提水供水的,按成本收费。
厂矿企业单位,利用渠道、水库排放污水、废水等(其水质中有害物质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能排放),要收取工程管理养护费。
第十条 具体水费标准,由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算拟定,经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水利、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工业水费成本核算内容包括:工资及附加工资、行政管理、燃料及电力消耗、机械设备维修、工具购置、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以及利润。农业水费只提取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指国家投资部分),不计利润,其他同工业水费成本核算内容。
水费一经确定,必须严格遵行,不得层层加码,不得随意摊派,增加用户负担。
第十一条 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加价一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加价两倍,其余类推。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对超过部分按加价办法收费外,还应视情节限供、停供。
第十二条 要维护用水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水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准擅自抽、扒、堵、抢、截、偷水,违者按超定额最高标准收费;损坏设施的,应令其修复或按造价赔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水费必须当年结清,不得拖欠。工业和其他用水,按月或按季交纳;农业用水按夏秋两季结算。
第十四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或由当地银行(信用社)代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合理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拖欠水费在三个月以内的,按拖欠费额,每逾期一月,加罚滞纳金百分之一;超过三月的,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水费收入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在国家预算外进行管理,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培训、试验经费,工程的维修养护、配套改善费用,综合经营资金和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等,不得挪作它用,折旧费和
大修理基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并应按实际用途,提出使用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用。
在保证上述必要开支后,水费如有结余,可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使用,调剂部分不得超过结余的百分之四十。水利工程由哪一级管理的,在哪一级范围内调剂。调剂采取借贷方式,到期偿还。
第十七条 水费的收交、使用,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当地财政和农业银行,要积极协助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做好水费收交和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量入为出,节约使用,注意经济效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授权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12月12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孝感市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BT、BOT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风险,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融资是指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由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向投资人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融资建设模式。
  本办法所称BOT(Build -Operate- 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融资是指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由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由投资人享有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特许权期限结束后,投资人把项目无偿移交给项目业主的融资建设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孝感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组织实施的,采用BT、BOT模式融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以及其它类型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由市发改委会同孝南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监察局、财政局、建委、规划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招投标局、城管局、城投公司等单位,组织编制下年度以BT、BOT方式融资建设的项目年度计划,提出项目业主,报市政府确定。下年度年中,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或追加。
  第五条 经市政府确定的BT项目,由项目业主会同主管部门、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城投公司等部门,对BT项目的回购资金总量、来源以及回购资金支付保证措施、回购时间等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建设用地报批等前期工作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完成,市直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 项目业主编制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由市发改委会同财政局、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征地、拆迁等落实情况;
  (二)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及范围;
  (三)建设期(包括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要求;
  (四)BT、BOT项目投资人的招标方式、内容及范围,评标办法及主要标准等;
  (五)投资人应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
  (六)招标的主要边界条件,包括回购总价(含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等)的构成和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回购担保方式、项目移交方式等;
  (七)招标时间及项目进度计划;
  (八)BT、BOT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拟给予投资人的政策优惠、工程提前交付的奖励措施和其他支持条件);
  (九)项目资金、进度、质量、安全等监管、保障措施;
  (十)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三章 项目投资人的选择
  第九条 BT、BOT项目融资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项目业主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BT、BOT项目投资人。特殊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后协议方式选择BT、BOT项目投资人。
  第十条 选择BT、BOT项目投资人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获得市政府批准后进行。
  未完成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审核工作,不得进行招标或竞争性谈判。
  第十一条 BT、BOT项目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联合体。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联合体组成单位不得超过两家。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和相应的融资能力。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总金额(概算)的50%,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三)法律法规规定、项目招标文件或BT、BOT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BT、BOT项目的所有招投标活动应在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等原因,经市政府批准,采用招标以外的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在初步确定投资候选人后,由主管部门、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招投标局、项目业主、城投公司等单位指派工作人员组成谈判小组,负责与各投资候选人就协议主要内容进行协商议定。
  第十四条 项目谈判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内容及投资规模;
  (二)工程总造价确定方式;
  (三)工程建设管理模式;
  (四)投资回报收益(含融资费用、管理费用);
  (五)回购期限及回购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
  第十五条 谈判小组根据与各候选投资人议定的条件,对项目投资人的投融资能力、业绩情况、履约信用、回购价、投资收益、回购期、经营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投资人排序后,报市政府确定投资人。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与项目中标投资人或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人签订BT、BOT合同。合同总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投资概算内,其中包括:
  (一) 建筑安装工程费;
  (二) 投资人融资财务费(实行费率上限控制);
  (三) 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以及征地拆迁安置、项目管理费用等)。
  第

十七条 BT、BOT项目投资人确定后,应在本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BT、BOT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
  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BOT项目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项目投资人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划入BT、BOT项目专用账户。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 BT、BOT项目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九条 BT、BOT项目业主的义务: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融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融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应委派财务监理,对投资人进行财务监管,控制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BT、BOT项目投资人的义务:
  (一)负责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二)办理项目报建、验收等各项手续;
  (三)提供履约保证金、保函或项目业主认可的其他履约担保;
  (四)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依合同如有分包的,承担总承包商的职责;
  (五)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和项目设施竣工移交等各项工作;
  (六)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包括:财政机关对专用建设资金帐户的监管,审计机关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审计监督,行业主管机关对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七)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保修工作;
  (八)负责项目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等的变更,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重大设计变更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外购设备、材料采购、施工招标等,应当依法招标。
  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由投资人负责组织,项目业主参与。
  第二十四条 严禁投资人擅自转包BT、BOT项目。
  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二十五条 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投资人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为投资人(项目公司)提供项目融资担保。

  第五章 项目的回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除有明确规定由国家或省以上组织验收的外,项目业主应当组织规划、勘察设计、质量、安全、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和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BT项目验收合格并报市政府同意后,项目业主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并报市发改委、城投公司、财政局、审计局备案,项目进入回购期。
  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投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或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业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人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项目业主设定回购条件,并确定回购方式和回购期限,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回购总价应根据招标文件和BT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报审批部门同意。
  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发生的费用可计入回购总价。
  第三十二条 BT项目实施方案、招标文件、合同等应向市审计局报备。项目验收合格、并经市财政局决算审核后,由市审计局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回购总价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的回购协议签订、报备后,项目业主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组织支付回购款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BT、BOT项目实施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情形,项目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项目业主可以终止项目合同。
  项目合同被终止后,投资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投资人作出补偿的,应当依据项目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BT、BOT项目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组织实施的BT、BO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0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