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听证合法、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下同)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本办法执行。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但由受委托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代为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四)听证组织机关、地址和送达日期。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在听证举行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和听证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提示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由本人申请或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机关同意可延期一次;未按时通知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送达举行听证通知前组成听证组织。听证组织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员二或四名、记录员一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下列公道、正派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一)行政机关的领导;
(二)从事政府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
(三)从事该专业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参与了案件调查、拟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审核的人员,不得指定为听证组织人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是否公开举行;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证人出席作证;
(四)主持听证组织的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二)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就听证情况和合议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报告。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参与听证合议。
记录员负责通知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并制作听证记录。
第十二条 其他听证参加人包括: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交授权委托书和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听证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的调查过程;
(二)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意见;
(四)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四)申请回避;
(五)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六)审阅听证笔录,要求补正;
(七)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八)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组织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组织人员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调查人员陈述调查过程,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意见;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第三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当事人、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六)鉴定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
(八)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第三人辩论;
(九)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
(十)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均应当在听证中出示。经过质证并记录入卷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意见;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供的证据和质证的内容;
(七)双方在辩论中阐述的理由、依据;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合议。并就听证情况和合议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市政府关于加强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管理的意见》(通政发〔2010〕31号),加强我市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和统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通市沿海开发规划》、《南通沿海开发行动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地区实施岸线开发、新能源使用、滩涂围垦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先导的原则。统一规划,强化沿海开发各类规划的指导作用,所有涉海项目必须符合沿海开发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沿海开发重大项目。
(二)统筹管理的原则。统筹协调、扎口管理沿海岸线、新能源、海域滩涂资源开发使用,促进沿海战略资源科学配置、有序开发和高效利用。
(三)集约高效的原则。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 坚持集中、集聚、集约发展,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的价值和效益。对重点海域滩涂开发区域、新批和续期高涂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5年,开放式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2年。
(四)环保优先的原则。严格保护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保区,坚持把环评作为项目建设与管理的先决条件。
第四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第五条 南通市沿海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沿海办”)负责牵头组织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的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统筹协调沿海战略资源均衡配置、合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组织推进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实施。
市发改委、经信委、监察局、国土局、海渔局、环保局、规划局、交通运输局、农委、水利局、安监局、港口局、南通海事局、供电公司和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为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项目联审会办
第六条 建立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会办制度。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工作小组。
第七条 联审范围。一是全市使用沿海岸线的港口码头(含沿海内港池)、临港工业等项目;二是全市风电开发(含陆地、潮间带、近海)、潮汐发电等项目;三是全市海域滩涂围垦项目。
第八条 联审内容。各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就项目的可行性、投入产出、规划建设指标、环境影响预估、通航安全评估等情况提出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规划相符性;
(二)是否符合相关准入制度;
(三)是否影响沿海深水港口开发、航道建设和稳定及重大临港产业布局等;
(四)环境影响评价中应予以注意的重大问题;
(五)是否影响防洪泄流,有无防洪措施;
(六)有无水土保持措施指标;
(七)是否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八)其它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要求的内容。
第九条 联审形式。联审采用召集集中会议或发送函件两种形式。
第十条 联审程序:
(一)项目申请。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发改委向市沿海办提出资源开发使用申请,并准备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项目初审。市沿海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若符合准入条件,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补充完善并提供的材料;
(三)待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市沿海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会审或函审的形式进行联审。
会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相关联审成员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函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联审成员单位审查;各联审成员单位按并联运转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专业审查意见报市沿海办;市沿海办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工作,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第十一条 联审申报材料:
(一)岸线使用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项目工程方案;近期水下地形图;项目建设规划;周边区位关系图;拟使用岸线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二)新能源开发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附企业申请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连续一年以上实测风(潮汐)资源评估材料;企业与地方政府关于项目开发的相关协议或合同材料;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海域滩涂围垦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工程规划图;开发主体基本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须按照联审程序,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手续报批和相关前期工作,各相关部门在具体审批过程中按联审意见加快办理速度。
第十三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经联审通过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不得私自转让、出租,新增或变更项目必须重新履行联审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提前介入,对拟用沿海战略资源进行初审并协助准备申报材料。
第三章 联合执法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管理项目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以下简称“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研究制定总体实施方案,确定检查区域和重点项目,会同所在地相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监管活动。
第十六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须服务全市沿海开发全局,以宣传教育、依法行政为主要手段,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升项目规范运行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促进项目健康快速推进。
第十七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重点监管和处置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与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不符;
(二)与审批内容界址范围不符;
(三)未经联审通过,行政审批手续不全;
(四)影响周边环境,环保措施不到位;
(五)影响防洪泄流,防洪措施不到位;
(六)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措施不到位;
(七)影响航道稳定,保护措施不到位;
(八)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九)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私自进行转让、出租等情况;
(十)其它违反城乡规划法、海域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开发行为。
第十八条 联合执法监管工作主要实行定期巡查和专项检查两种监管方式,按照总体实施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
定期巡查主要指每季度开展一次沿海区域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违法违规项目,依法予以监督、制止和报告。
专项检查主要指不定期组织对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异点异区项目专题监督检查,并开展相关项目专项清理整顿。
第十九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沿海办统筹协调、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分类处理,对违法项目或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并对所有检查项目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执法检查台帐。
第二十一条 加强涉海法律法规宣传,适时通过公共媒体发布联合执法监管活动信息和成果。
市沿海办及时汇总执法监管情况,形成工作专报,将执法成果和沿海开发有关问题提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便于决策参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沿海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