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行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33:20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35号

 

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行业标准

  为贯彻执行《中国葡萄酿酒技术规范》,规范和引导葡萄酒行业的发展,现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产品标准。从公布之日起,向后延期2个月,企业停止生产半汁葡萄酒。半汁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时间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切实搞好我市城市居民冬季供热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改变居民暖气费支付方式
(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所负担职工暖气费,由原来向产权单位统付改为列工资专项,随职工工资发给个人。
(二)暖气费的发放方法:经由房主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核定后,由房主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按该人的住房标准将暖气费全额在工资表列专项,按月发给职工个人,住房超标准部分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三)房主或承租人无单位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四)发放给职工的暖气费不计个人收入,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基数。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级以上干部住房标准按本市颁布的标准执行;单位其他职工住房标准由本单位自定。
二、供热单位对用户直接收费,以栋号为单位签订集体供购热协议。公用房屋对单位收取,居民住宅向房主或房屋承租人收取。收费时间为每年四月十日起开始收缴下年度暖气费,以后每两个月收缴一次。交费形式:现金、支票均可。
98-99年采暖期的暖气费收缴依据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从本办法发布之后的9月份至12月份收缴本采暖期的暖气费,9、10两个月各单位要发放70%暖气费,12月底以前全额发完。
三、对无力支付热费的用户根据不同情况差别对待。按照抚政发〔1998〕25号文件精神确定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用热户,其暖气费经市供热办审批后,由政府供热保证金支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合同的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每月增加100元暖气费补贴,
出资比例按基本生活费出资比例执行。
四、从98-99年采暖期起实行交费供热制度,暖气费按栋号收缴,每栋交费率达70%的予以开栓供热,余下的30%暖气费签定还款协议于2月底前交清。未达到交费70%的住宅楼,供热单位将不保证供热。确实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栋号,对已交费的用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予以退款,并停止供热。
五、对已办理委托供热单位管、修的栋号由供热单位负责收费;未办理托管的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收费。因不愿用热而不交暖气费的用户必须于供暖前十天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将采取摘网措施。在户内的共用管道予以保留,居民不得拆除。对拒不交费的用户将依法清欠暖气费。
六、已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的住宅楼,按规定交清费用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未托管维修的住宅楼仍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七、供热单位应保证供暖质量,达到室内温度16℃的标准。出现暖气不热,用户及时到供热单位报修,报修后连续五天达不到供暖标准的,用户可到供暖收费单位投诉,供热单位负责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视情节酌情赔偿,发生纠纷的楼号由市供热办负责裁决。
八、从98-99年采暖期起原则上实行供暖、收费、维修一体化管理。各产权单位在结清欠费、供暖设施维修合格后,经供热单位验收,签订协议长期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修管理费每平方米每年为1.5元。
九、97-98年采暖期前各用热单位拖欠的暖气费,仍按原暖气费收缴办法,由原欠费单位或个人向供热单位缴纳,98-99年采暖期前结清。如用热单位拒交,供热单位将依法清欠。
十、自行供暖的单位,在本单位供暖范围内,自行确定暖气费支付办法。
十一、本办法于98-99年采暖期先行在新抚区行政区域内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冬季供热收费体制改革,确保城市冬季供热工作顺利进行,依据《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新供热收费办法是从1998-1999年采暖期开始,我市供热实行对用户直接收费、以栋号为基本单位进行监控的办法,单位出资、进入工资、个人支付、差别对待、一步到位。
第三条 新收费办法实施范围,为我市城区供热和用热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热费收缴
第四条 收缴热费的单位,为经市政府批准的专业供暖公司和具有部分对外供热任务的企业自管供热单位。
第五条 交纳热费的责任者,为享受供热的产权单位、房主或房屋承租人。公共产权房屋对产权单位收费,居民住宅向房主或承租人收费。
第六条 根据交纳热费责任者的身份、自然情况和经济收入不同,热费收缴将差别对待:
(一)按照抚政发〔1998〕25号文件精神,凡确定为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用热户,应持有效证件经市供热办审批后,其暖气费由政府供热保证金支付;
(二)进入政府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合同的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在基本生活费中每月增加100元,专项用于交纳暖气费,这部分资金的出资比例,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出资比例执行,其年度暖气费实际缴纳额不足每年1200元的,按实际缴纳额发放。每年超过120
0元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三)停薪留职人员的采暖费按本人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办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人员,暖气费由其家庭其他居住成员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承租人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暖气费由本地配偶职工单位承担,双方都不在本地的,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五)凡新上网住宅楼的暖气费,第一年由建设单位统一承担,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配户时间向住户收取应缴纳的暖气费。
第七条 热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供热单位收费时不准擅自提价。
第八条 缴纳热费日期为每年4月10日至12月缴纳下年度暖气费,其中每两月收缴一次,分四次将五个月供暖期的热费收缴完毕。(9月-12月为收缴本采暖期暖气费时间)。

第三章 热费收缴结算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职工所负担的暖气费,由原来向产权单位和供热单位统付方式,改为列暖气费专项进入职工工资表,由职工自行支付。
第十条 热费的发放:
(一)市、区财政拨款单位,核定职工中房主或承租人的住房标准,按居住地区规定的暖气费价格,确定单位应承担职工暖气费额度,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将暖气费按月列入工资表,随工资发放;
(二)企业和非财政拨款单位,由本单位房产或行政部门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核定,确定单位应承担职工暖气费的额度,由劳资部门按月列入工资表,随工资发放;
(三)进入政府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出具有效证件后,其暖气费由供暖单位和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结算;
(四)房主或承租人无单位的直接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收费员直接到用户收缴暖气费,并开据市统一印制的供热收费收据。
第十二条 新收费办法在新抚区试行期间,工作单位在外区、居住在新抚区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凭供热单位发放的交费通知单,供暖前一次支付职工暖气费。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须定期检查所属单位暖气费发放执行情况,供暖单位及时向市供热办反馈暖气费的收缴情况,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长拖不办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供热质量保证和责任
第十四条 供热质量规定标准。采暖期内,居民住宅居室内温度标准为16℃;间歇供热的,居室内温度为16℃。供热站或锅炉房的回水温度为38℃-50℃,根据室外气温调节;在用户供暖入口的供、回水有足够的保证循环的压差。供热单位按以上标准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期间,居民住宅居室内平均温度低于14℃并且连续超过5天时,应由责任单位进行赔偿:
(一)居室内平均温度在10℃-14℃时,按当月暖气费分摊额度赔偿20%;
(二)居室内平均温度在5℃-9℃(含9℃)时,按当月暖气费分摊额度赔偿50%;
(三)居室内平均温度低于5℃时,按当月分摊额100%赔偿。
第十六条 冬季暖气费各月分摊额度:
(一)11月份和3月份,每月分摊额为13%;
(二)12月份和2月份,每月分摊额21%;
(三)1月份分摊额为32%。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出现暖气不热,用户应及时到供热单位报修或查询原因,维修责任单位要及时维修。采暖期内出现停供或用户报修后连续五日达不到供暖室内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负责分清责任,如确属供暖责任,供热单位须对已交暖气费的用户,按当月暖气费分摊额度及停供天
数退款。如发生纠纷,可到市供热办及质量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要建立供热质量监督系统,保证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端正行业风气,并全力搞好所承担的栋号暖气维修,杜绝暖气不热和跑冒漏。各产权单位自管的栋号,必须负责好暖气维修,不得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暖;已出售的公有房屋仍由原产权单位负
责维修,因其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房管单位又不进行维修的,从该单位的售房款中划拨资金,由市供热办组织维修、保证供暖。
第十九条 供热的室温监控:
(一)供热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内有代表性的住宅,设立室温监控点,及时反映供热运行情况,保证住户室温合格率达95%以上;
(二)供热单位要健全责任制度,设立监督电话,聘请义务监督员,各区、街设立供热办,居委会设供暖管委会,对供热单位的服务实行监督;
(三)鉴定供热质量标准的方法,用普遍温度计在所测房屋中间,距地面1.5米高处测量,5分钟内温度值不变为准。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随意占压或私改供热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正常检修和拆除,对拒不拆除者,组织强行拆除,对无理取闹、寻衅,妨碍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配合,根据情节进行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供热达不到室内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由于室内装修,遮盖供热设施而影响供暖效果的;
(二)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私自拆改、移动供暖设施的;
(三)不属供热单位维修范围,室内供热系统没有按时维修及大修的;
(四)门窗破损,保温不好,致使供热质量降低的。

第五章 栋号监控
第二十二条 栋号监控是指以每栋楼号为基本单位,监控收费与供暖,以确保栋号交费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未托管的住宅楼由小区物业管委会或产权单位(公房已出售的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各栋号用热户与供热单位签订《供购热合同》;已托管的住宅楼由供热单位组织各栋号用热户签订《供购热合同》。各街道办事处、各居委会要大力协助各产权单位或供暖单位,
搞好《供购热合同》的签订工作。合同双方严格履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供暖单位违约要向居民赔偿损失,栋号违约供暖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暖气费收缴按栋号统计,每栋号供暖前交费达70%,予以按期开栓供热,余下30%暖气费签订“还款协议”,于2月底前交清,否则下一采暖期不予供热。为保证按期开栓供热,允许居民个人先垫交暖气费,待职工单位发放暖气费交款后,供热单位退还居民个人垫交
的暖气费。
第二十五条 交费未达到70%的栋号,供热单位将不保证供热。对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栋号停止供热,其中对已交费的用户,供热单位给予退款。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停供程序,须提前一周将栋号停供时间、原因予以张榜通告,并提前向市供热办报告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清理市区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权,特制定本办法,凡属该地区范围内之房地产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二、凡经日伪政府给价收买之房地,应收购公有。但在日伪收买地区范围内间有少数业户及代理人当时不在厦门,或其他原因,确未被收买,现仍持有足资证明之全宗契证者,可于规定期间提出契证及户籍证件(代理人应缴验合法委托书)并缴纳工本费一万元(产权确定与否均不发还
)向财政局地政股办理申报手续。
三、未被收买房地之业户或合法代理人住在本市者,应于规定申报期间二个月内分区分期办理申报,但为照顾海外华侨以及外地业户,因交通困难,不予分区分期,统一规定申报期间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申报手续者,视为放弃业权,作为公有。
四、凡日伪收买地区已接受收买之房地产,在收买时未将全部或一部契证缴交日伪政府,或已缴交契证有部份被国民党伪政府人员偷出盗卖者,均应于申报期间内将该项契证缴销,不予追究。
五、为准备今后市政建设需要,日伪收买区之土地,一般应保持完整,凡确未曾接受收买之房地产申报审查并公告确定后,再予研究更换或补偿。
六、日伪收买地区之土地,如已建筑房屋或种植农作物者,在市政建设未计划使用者,得暂维持原状。但已被收买不能办理申报之房地,使用人均应在申报期满后迳向厦门房地产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如经已办理申报者,应俟业权审查确定后,再行通知应否办理租赁手续。
七、为保护公有房地产不遭受损失,如有发觉盗窃契证冒占收买地区房地之行为,人民群众应立即检举告密(报告人严守秘密)对检举有功者给予奖励。
八、本办法除报送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审外,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日伪收买地各种类型处理办法(草稿)
日伪收买地具有以下特点:时间久,面积多,土地分散数量不一,情况复杂,面广牵连大,产权人分散本地或侨居外地不均,为求处理统一及易于内部掌握,分别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达到公私合理。兹提出内部掌握原则如下,请审查核示。(附省府(五三)府办秘字第二六号指示)
一、未被收买,应准予申报,承认为私有者。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随带外地,现仍保有全宗契证。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遗失,能提出有力证明。
3.业主不在本地,自己拆卸房屋,未向日伪政府领取地价补偿费,现仍执有完全的契证,经证明属实。
二、房地已被收买,业主本人当时不知道者,分以下列各点处理: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寄存亲朋代理人保管,当时由代理人代为出卖,领取地价补尝费的,这种房地因为业主与代理人的关系非常亲密,并且很有信任的把契证也交付代理人,事实上和习惯上这座房地的全权均交与代理人了,故已由代理人代为出卖,原则上应列为已被收买处理。房
地应收为公有,业主如有异议,应直接追究代理人。如个别确有困难者,取得一定证明可酌情处理。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也不在本地,由亲朋等代为管业而代为补契出卖的:这种案件,业主与代管人有相当关系,代管人代为出卖后,如有函信告诉业主,业主已认可的应作为被收卖处理。如不同意,当时或抗日胜利后有提出异议,现在能提出证明文件(因胜利后国民党反动政府曾
在本市范围内举行办房地产登记一般业权所有人均纷纷提出契证申请所有权登记)和全宗契证者,则查明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的情况。如代管人当时已提出其他交换的条件,现在仍保持很密切的关系者,仍应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并无其他任何条件交换,亦未
取得协议者,因业主现仍保持有全宗契证,得承认为私有,酌情处理。
3.共有共管产业由一部份共有权人立契出卖,另一部份共有权人当时不在本地,现执有全宗契证:先查明不在本地的共有权人当时是否知道被收买的事,是否同意,有无提出异议,有何证据,如已属同意的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曾提出异议,能提出证件和契证者,按比例承认其共有
权应得部份之业权予以处理。
4.有典押关系产业,未经双方同意由原业主补契出卖或由典权人出卖的:这类案件,原则上应视为已被收买处理。原业主或典押权人单方出卖,一方不承认时,属于债务关系,由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决。
5.房地已出卖,契证缴交一部,尚留存一部份的:这类案件如仍有人来申报时,要查问其契证不完全之原因,并说明该房地既已被买应作为公有,其留存部份之契证亦应缴销,如遇有不愿缴销契证要求申报者,则可由街政与当地居民共同审查初步核定,报送市府决定之,(确已出卖
仍应收为公有)
三、房地已被收买,嗣后又通过各种方法化公为私,占用收买地者,分下列各点处理。
1.收买地契证被伪政府人员盗窃转卖者。
⑴以低价出卖给再被收买的业主,由业主自行使用,起盖房屋或出租者:这种买卖性质系属非法行为,原则上不能承认为私有。如抗战胜利后,在该地上重新起盖房屋的,房屋归其私有,土地归公并须向厦门房地产公司订立土地租约,其使用办法悉照该公司的租赁办理。
⑵随便指定界址出卖非原有业主的:因其界址面积均与原状不符,其指定的范围内过去或为数人所有,现在该地上已经起盖房屋的,房屋承认为私有,其土地如明知有问题而承买者不予承认。如系华侨确实不明情况,被欺骗承买,得承认该宗契证原有或一部份面积范围。
⑶伪政府人员偷出契证后自行化名假冒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无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均作无效,土地收回公有,如已起盖房屋的处理办法与第三类第一条第一款处理。
2.于抗日胜利后,由原业主迳向国民党敌伪处理局申请承买的:如取得有完整的手续者(有全宗契证,有敌伪处理局的证明文件)一般得承认为其所有。
3.原业主投机取巧假冒契证遗失,登报声明失契,骗取重新补契并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或已取得伪所有权状者:原则上如房地已被收买而假冒契证遗失的,不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应视无效。房地未被收买,但沦陷期间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遭不可抗力之水火灾
战争所毁或遗失,并能提出证明者,经调查属实,可予承认为私有。
4.明知该地区是收买地区,但贪图便宜予以承买,准备以高价再出卖的:这种人是在反动时期绝大部份是有权势的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准备随时脱售,企图取巧,这种买卖属于非法投机行为,一般不予承认。个别特殊情况,酌情适当处理。
5.不明该地区的情况(如初归国的华侨新由内地来厦的人)承买自己需用的,经详细调查证实后,得承认为其所有。
6.原业主本人已死亡,继承人不知道当时原业主有否出卖,现在要求申报者,可参照第三类第三条的处理办法处理。
四、经审查证实,承认其产权,处理办法。
为保证土地集中,使土地更合理更有价值使用,适应今后市政建设,原则上不就地发还,采取如下办法处理。
1.以相等价值,面积之公有土地(零星不合用之公地)交换,并发给所有权证或证明文件。在调换时如面积价值有超出或短少,互相调补。
2.产权人不愿对换,土地又无法确定位置,应候该地建设需要时,由使用建设单位适当给价补偿原产权人。
3.产权人为保留原有地区,不愿出售,又等不得,得由政府就一部份不合需要的日伪收买地划定适当地区予以对换。



195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