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实施一年来,社会各界整体反映良好,但随着司法鉴定收费政策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需要进一步规范。省局根据一年多来的试行情况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七日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法制化,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委托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收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
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涉及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含房产地产价格评估、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应坚持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应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鉴定的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的收费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宜,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无委托协议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应当退费,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除不得收费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属服务性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凡涉及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的,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时应向委托人说明,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可向委托人预收。鉴定事项完结后,凭国家规定使用的票据按实收取。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申请人自愿选择,任何部门、单位、机构和个人不得为司法鉴定申请人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并代收、代付鉴定费。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鉴定,如确需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委托人另行收取。
第九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提出异议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
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委托人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预收的鉴定费按办理鉴定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份退还委托人。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通知,或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通知,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应予法律援助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半或免收鉴定费。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社会信誉度高、鉴定质量优良、模范遵守价格政策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本单位申请并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收费标准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上适当上浮。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于政府定价,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市州物价局可在不超过省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管理费、业务介绍费、代办费等费用,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服务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 证业务收费和医疗事故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并在业务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2、违规压价或采取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20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司法鉴定收费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收费项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备 注
一、法医病理鉴定 1、未包含医疗机构特殊项目的检查(测)费用。
2、病理组织切片检验按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收取。
3、高度腐败、传染病尸体可按收费上限上浮25%计收。
尸体解剖(含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方式、时间) 元/具 1500—2000
开棺验尸(含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照<摄>像) 元/具 2300—2800
致伤(死)物鉴定 元/件 300—600
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 元/件 600—1200
死后个体识别 元/具 600—1000
尸体外表检验 元/具 300—600
二、法医临床鉴定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元/例 200—500
损伤与疾病关系鉴定 元/例 500—700
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业病等致残程度评定 元/件 300—500
劳动能力评定 元/例 200—300
疾病鉴定、活体年龄鉴定 元/例 300—600
性功能鉴定 元/例 400—700
致伤物与致伤方式推断 元/例 500—800
护理依赖鉴定 元/例 200-400
三、法医毒物鉴定
定性毒物分析 元/项 400—700
定量毒物分析 元/项 500—800
四、法医物证鉴定
个体识别 元/例 800—1500
亲子鉴定(DNA) 元/例 2000-2500
性别鉴定 元/例 500—800
种族和种属认定 元/例 1200—1600
年龄鉴定 元/例 一般方法200—400
DNA方法400—700
五、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法定能力鉴定 元/例 400—600
精神损伤(疾病)程度鉴定 元/例 1200—1600
智能障碍鉴定 元/例 800—1000
精神疾病鉴定 元/例 500—800
六、文书司法鉴定 元/项 1000-1500
七、痕迹司法鉴定
枪弹痕迹鉴定 元/例 1500—2000
其他痕迹鉴定 元/例 800—1500
八、微量物证鉴定 元/例 500—1000
九、计算机司法鉴定
实验室电子数据获取—证据固化及获取(对于信息内容的鉴定) 10G数据 600 不足10G按10G计
实验室电子数据获取—证据固化及获取(对于系统操作行为的鉴定) 1G数据 600 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元/件 2000—3000 不含质检费
工程造价纠纷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房屋面积司法鉴定 元/件 100 150m2以内。150 m2以上每增加100m2加25元,每件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危险房屋司法鉴定 元/件 100 同上
房屋权属司法鉴定 元/件 400
房屋装修司法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十一、声像资料司法鉴定
录音(像)制品鉴定 元/件 500-1000
磁盘、光盘鉴定 元/件 500—800
图片鉴定 元/件 400—700
十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元/件 800—1800 涉及专利、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侵权鉴定收费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双方协商,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十三、工程测绘鉴定 元/例 800—1500
十四、文物检验鉴定 元/项 800—1500
十五、环境检测鉴定 元/件 500-1000
十六、农业司法鉴定 元/件 400—1200
十七、林业司法鉴定 元/件 400—1200
十八、昆虫种属鉴定 元/项 400—1200
十九、产商品质量、计量司法鉴定 元/批次 500—2000 不含检测费
二十、机电产品(设备)鉴定 元/件 1000—3000
二十一、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 元/件 3000—6000
二十二、涉保司法鉴定(寿保、财保)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二十三、涉税司法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二十四、司法会计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二十五、资产评估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涉及股权、债券评估鉴定
可双方协商收费
二十六、特种设备司法鉴定 设备价 1.5—3%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
二十七、电力司法鉴定
供用电司法鉴定 元/件 2000—4000
电能不明损失鉴定 元/次 1000-2000 不含检测费
二十八、矿山及地质损害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包装容
器质量及事故鉴定 元/批次 500—2000
三十、爆破技术鉴定 元/件 3000—5000 不含试验费
三十一、司法鉴定人出庭费 元/人次 正高300元
副高200元
一般100元
附注:
1、计费单位“件”:指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案件;
2、涉及现场勘验的项目,差旅费按实另计;
3、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包括:建筑工程材料及构配件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鉴定、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公路工程鉴定等;
4、农业司法鉴定包括:农机质量、种子质量、化肥、土壤、农产品质量、农药质量及损害等司法鉴定;
5、林业司法鉴定包括:植物、种苗、林木产品等司法鉴定;
6、特种设备司法鉴定包括: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锅炉设施质量及事故司法鉴定,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司法鉴定;
7、供用电司法鉴定包括:供用电事故、电磁场和电气噪音、电气谐波、电力工程及设施司法鉴定;
8、按鉴定标的计费的实行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收费标准为:
鉴定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含1万元)以下 2%
1—10万元(含10万元) 1.5%
10—100万元(含100万元) 0.8%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 0.5%
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1%
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 0.05%
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 0.03%
1亿元以上 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 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 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 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中国银监会建立良好沟通机制;
(七) 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 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 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 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 申请人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七)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其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 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
(四)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 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四)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 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营业执照(副本);
(五) 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 申请人章程;
(七)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二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将一份申请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银监会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接到受理申请通知书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将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监会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准文件。接到不予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金融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三个月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银监会缴回金融许可证。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应遵循合法性、审慎性及持续经营原则。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的,应参照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向中国银监会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参照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资料中应包括重组过程中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置方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 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是指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提出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二)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开业三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三年,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 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 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筹备通知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 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 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 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 建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人民币业务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业务品种。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的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应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获得批准后,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五十一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 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 无不良记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 有犯罪记录的;
(二) 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和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 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核准或取消本辖区内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 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银监会核准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由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致有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
(二) 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及支行行长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 拟任人的简历;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