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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民办教育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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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民办教育补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民办教育补助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民办教育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绍兴市民办教育补助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多种形式办学,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区民办的学前教育学校、义务教育学校(含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学校)、高中段学校、全日制高等院校。各县(市)可根据实际,制定相关民办教育补助政策。
  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类补助办法及标准
  (一)学前教育
  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同样享受已设立的学前教育专项发展经费和幼儿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经费补助;在职非公办幼儿教师补助经费逐年有所提高,其中2010年为7000元,2011年为8500元,2012年为1万元。
  (二)义务教育
  免费教育后,所免的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财政补助。
  (三)高中段学校
  1.普通高中
  (1)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指学校受政府委托招收公办学生),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区户籍学生数为准,按每生2500元/年标准补助给学校。
  (2)按办学成本收费的,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区户籍学生数为准,按每生600元/年的标准补助给学生。
  2.职业高中学校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建设奖励经费及专业技能奖励经费项目申报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专业教学经费按公办学校每生300元/年标准给予项目补助;国家助学金、市政府奖学金和困难学生教育资助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省以上财政补助项目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比例的配套补助,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公用经费财政部门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学生数,按每生800元/年的标准补助给学校。
  (四)高等学校(含高职)
  民办高等院校重点学科(专业)建设经费和专业技能奖励经费与公办院校同等享受,并按在校学生数实行公用经费专项补助,标准为本科院校每生600元/年,比上年新增学生按800元补助;专科、高职院校每生300元/年,比上年新增学生按400元补助。
  对民办高等院校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及市级高校重点学科(专业)建设经费等补助政策,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
  (五)其他政策
  对引进优质教育资源来绍办学的民办高校,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完工后,按实际投资额给予1.5%的资助,最高资助额不超过150万元;对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完工后,按实际投资额给予2%的资助,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对重大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补助办法,市政府以贴息、项目代建、实物赠送等形式给予补助。上述政策与生均补助政策不重复享受,二者从其高。
  对引进的高级优秀人才参照市政府引进人才有关政策。
  对社会资金捐赠教育事业,参照捐赠宣传文化(体育)事业,享受同等政策。
  第三条 经费来源
  按照现行教育管理体制,民办学校的补助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承担。
  第四条 申报条件
  市区民办学校均可申报。对当年因日常管理不善而发生校园不稳定事件、安全责任事故,或因投入不足导致办学条件严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申报资格。
  第五条 申报程序
  学前教育经费申报程序由越城区另行制订。
  专业建设奖励经费申报按《关于开展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建设奖励工作的通知》(绍市教字〔2007〕69号)执行。专业技能奖励经费申报按《绍兴市职业院校师生专业技能奖励办法》(绍市教字〔2007〕59号)执行。高等教育内涵建设专项经费,按《绍兴市高等教育内涵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绍市财行〔2010 〕8号)执行。
  补助学生的经费,申请学校将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学生清册(附表)、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以及补助资金使用计划上报所属教育部门审核,由教育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审批。补助学校的经费,由所属教育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审批。
  第六条 补助方式
  补助市直学校及学生的经费,由市财政局直接核拨到各学校。其中补助学生的经费,由市教育局负责监督学校,必须在收到拨款一个月内发放到每个学生,学校将学生签字的发放名册报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备案。
  越城区属学校经费拨款补助按区级有关办法执行。
  第七条 市、区财政、教育、审计部门不定期组织力量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类学校应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经费使用效益。对违反规定的学校,除追缴当年度补助资金外,将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补助。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补助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秋季学期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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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出具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书,须明确委托的依据、内容、权限、管辖地域、期限及相应责任等,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处罚。但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范性执法用语;
  (二)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核发、审核备案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护;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应记入笔录。
  (三)当场向当事人交付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在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报委托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的期限交至行政机关。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规定。
  一般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或检查,包括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进行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
  (三)分析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处理意见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理的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符合听证程序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检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解除登记保存并退还当事人;
  (三)对涉嫌应予没收的财物,予以查封;
  (四)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清单应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分别留存。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可以请受邀请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载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在原地保存,对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可能被转移、销毁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拟作出应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含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需制作讨论记录,载明法定依据、变更理由、讨论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两名以上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逾期之日至执行终结,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充抵罚款的物品应统一缴至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199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公布前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11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打草场;
  (四)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草原以嘎查村为单位划定,国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权单位为单位划定。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草原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第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验工作,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基本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顷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基本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复。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三条 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饲草饲料种植的种类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建设项目批准后,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原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变化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有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草原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破坏基本草原违法行为的情况,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的情况,草原重点建设的情况以及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