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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1:43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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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达到或超过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达到或超过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计划、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城管行政执法局、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发动群众保护古树名木,并参照本办法组织和指导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编号、设置标志、并划定保护范围;同时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建立类似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实行属地保护管理的原则。
(一)生长于城市绿地之中的古树名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绿地养护单位养护。
(二)生长于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中的古树名木,由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于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散生于村落中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负责保护管理。
(五)散生于私人院落、寺庙和道观之中的古树名木,由院落所有权人及寺庙和道观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行政部门办理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保障其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生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出治理和复壮技术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同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意外或者自然死亡,应当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古树名木,未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级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抵押、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迁移和迁移后正常生长前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迁移费用和正常生长前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所在位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避让,同时提出可行的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征得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折、钉、栓树木、剥损树皮;
(二)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四)在树体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三废”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生长在不利的特殊环境,需作特殊养护。进行特殊处理时需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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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目前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工作的外籍职员的住房费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企业租房或买房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二是企业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对上述情况,目前各地在税收处理上不尽一致,需要进一步加以统一明确。经研究,按照所得税的计征原则,企业职员
的住房费用应由住房者本人负担,企业为职员免费提供住房或定额发给住房费,属于增加其工资、薪金,应当计入职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但考虑到这些外籍职员来华工作住房费用较大,按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规定,每月定额扣除费用800元确有实际困难等情况,为了有利于发展对外
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本着进一步放宽政策的精神,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购买的房屋可以提取折旧计入费用,租房的租金可列为费用支出。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可以列为费用支出,但应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其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19日)
             (一)中方去照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就修订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和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的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布拉迪斯拉发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建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和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上海的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布拉迪斯拉发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并根据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之间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领区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第二条 根据对等原则,捷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捷克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政府将根据国际法为对方在本国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
             (二)对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捷克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第073号照会,照会建议如下:(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大使馆谨告知:捷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提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照会和本照会构成捷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此复照递交之日起生效。
  捷克共和国大使馆借此机会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