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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9:38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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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施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除卫生部门外,涉及到公安、司法、教育、民政、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希望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承担责任,控制艾滋病病毒的进一步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是控制艾滋病病毒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免受感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现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管理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安定。
(二)坚持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加强社区综合治理和预防指导,防止艾滋病病毒的扩散和传播,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三)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对歧视。
二、管理方式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统一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和疫情监测工作,公安、司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三)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采取加强医疗照顾与提供社区服务及鼓励社会与家庭关怀相结合的方式,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管理。
(四)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主要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要为他们营造一个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他们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高危行为,积极配合治疗,以延长生命并提高生活质量。
三、管理措施
(一)疫情的发现、报告与管理。
1.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实验室、采供血机构或其它进行艾滋病病毒检验的机构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标本应尽快送确认实验室确认。在确认之前,不得通知受检者。
2.经确认实验室确认的阳性报告,应按传染报告制度报告。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
3.经确认的阳性结果原则上通知受检者本人及其配偶或亲属。通知的时机和方式,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在通知时,要给予心理咨询并提供预防再传播的技术指导。
4.卫生机构发现的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做疑似病例报告并尽快确诊。确诊有困难的,请同级和上级“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协助诊断。确诊病例和确诊病例死亡。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疫情报告和订正报告。
5.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的尸体,由有关卫生机构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各地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个人档案,并按计划定期随访。如有可能,应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档案属机密资料,要妥善保管、严格保密,并设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和任务。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
2.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卫生防疫部门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向医务人员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病毒传播给他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从事的工作有传播艾滋病病毒危险的,
其所在单位应负责安排其从事其它工作。
4.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
(三)保密。
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
(四)医疗照顾。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2.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应及时安排医务人员为其进行疾病的诊治,不得拒绝。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病人保密,不得歧视病人。同时,要做好消毒隔离工作,严防医源性传播。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应
制定鼓励政策。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应对艾滋病病人实行住院隔离治疗。在病程缓解期或因其它原因确实无法住院隔离治疗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并由收治单位指定1-2名医务人员在保密的情况下,定期进行访视并给予家庭护理指导。
4.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在治疗费用方面,由接收医疗机构向当地政府报告,当地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决。
(五)社会救助与教育。
1.各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应关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他们进行道德、心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帮助其解决困难,支持其战胜疾病,保证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病造成维持基本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审查后,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
(六)依法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属被拘留、劳改、劳教和羁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在其关押收容场所内管理教育,并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做好他们的医学观察工作。对于已经出现临床症状的感染者,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确诊为艾滋病病人,而关押场所内又无条件隔离治疗的,可保外就医。

(七)流动人口、回国人员和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1.流动人口中被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由常住地负责对其监护管理,其疫情由常住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向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通报。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2.回国人员在入境口岸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按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
3.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护管理,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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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8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指由建设单位缴纳,在工程款中列支,保证建筑业企业在因故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 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下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及其区市县工作部(以下简称“劳保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返还、补足管理和监督稽查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使用、支付和返还、补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交通、水利、城建、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其管理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章 保证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收缴按照建设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其中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向市劳保办缴纳,其他区市县向所在地劳保办工作站缴纳。
  第七条 劳保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存入按规定设立的全市统一银行专户,并签订托管协议。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减免。银行应按托管协议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专用收据由市财政局监制。
  第八条 保证金按如下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50万元。
  (二)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缴纳:总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缴纳标准为10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1亿元的,缴纳标准为4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5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2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1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1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5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5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标准为1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缴纳保证金(已开工项目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补缴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检前缴纳保证金,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证书颁发前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程序缴纳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劳保机构办理保证金缴费手续,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登记审核表》(详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作为缴费基数认定依据:
  1.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法人公司营业执照(项目法人单位可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法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根据核定费用缴纳保证金。
  (三)劳保机构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收据》(详见附件2)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详见附件3)。
  (四)劳保机构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汇总表》(详见附件4)、《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支付返还登记台帐》(详见附件5)。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机构在发放《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报告,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年检、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核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建设资金不落实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签发《大连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理情况回执单》时,须核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凡未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未落实拨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证措施处理,暂缓核发回执单。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60日内启用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统筹支付。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详见附件6),并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详见附件7);
  (二)劳保机构根据《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于1个工作日内,在《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上签署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凭《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提取资金;
  (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收据》(详见附件8);
  (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发放拖欠工资;
  (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填写由农民工签字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详见附件9),并连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拖欠工资标准的,先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

第四章 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六条 借出的保证金由拖欠工资的主体单位在90天内等额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由责任单位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确定补足责任单位,并下达《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详见附件10):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可持保证金专用收据,从直接欠薪用人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回。
  第十七条 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的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比照有关拖欠工资的管理规定,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与劳保机构共同致函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制裁。指令书下达7日后仍未补足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的《关于协助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1),冻结企业新开工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待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关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2),恢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五章 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以及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被注销或批准停业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可按以下程序全额返还保证金:
  (一)企业填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申请表》(详见附件13),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调查,在媒体公示30日确认企业无拖欠工程款和工资行为后,制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意见书》(详见附件14),送市劳保机构;
  (三)市劳保机构接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意见后,经核对无误的,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
  (四)收到返还保证金的单位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收据》(详见附件15)。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返还保证金后,又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责任单位不但要及时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还要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缴纳保证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有关部门对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审计,定期向社会公布保证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发现的保证金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已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保证金。凡有违反本规定收取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市监察部门或市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印发的有关工资保证金(押金、担保金)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凡已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收缴工资保证金的,一律按本规定统一向市劳保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其业务统归本规定所授权的单位继续办理。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工业园鼓励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工业园鼓励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6〕7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工业园鼓励投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威海市工业园鼓励投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突出威海市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发展制造业的比较优势,鼓励投资者到工业园投资兴业,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市工业园加快发展的意见》(威政发〔2005〕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驻工业园的企业或项目依照本办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市政府对工业园建设用地给予重点保障,对经批准进园的项目实行优先供地。
  第四条 对进驻工业园的制造业项目,工业园管委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建设期限、科技含量等给予不同程度的扶持。
  第五条 对进驻工业园的制造业项目,免收建设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生产厂房建设工程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墙体节能费(采用新型节能材料的项目);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以及政府核定价格的其他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限收取。
  第六条 进驻工业园的内、外资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除享受国家和省现行各项优惠政策外,由受益财政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扶持,其综合优惠水平,原则上与国家级开发区持平。
  第七条 对年销售收入10 亿元以上或年纳税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市财政局参照《威海市骨干企业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适当奖励。
  第八条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技术进步、市场开拓等扶持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给工业园内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九条 对重大项目(外资项目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内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引进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在引荐项目建设完工并达产后,按实际形成固定资产的1‰—5‰给予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对拟奖励的项目及引荐人,由工业园管委提出意见,报工业园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待项目完成投资计划后兑现。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条 对进驻工业园的项目,由工业园管委会同市行政审批中心为投资者提供从项目立项到投产经营全过程的服务,负责办理所有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园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