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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6:49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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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5〕7号




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报废”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法字〔2004〕64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内贸易部、原机械部、公安部、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报废。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2002年国务院批准了北京市的《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农用运输车及运输用拖拉机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油车稳态加载污染物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柴油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标准》等9项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按国务院规定,对同一时段生产的同一车型不能采用一种以上的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

  

  二○○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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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的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即: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甘肃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及财政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国家为限制袋装水泥、发展散装水泥而建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其性质属于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严格执行国家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全省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单位(含个人,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水泥等,下同),按每吨2元缴纳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它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缴纳专项资金。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它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委托地税局等部门代征。代征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核定。
第八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集中统一缴入省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经费支出;
六、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审查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审查批准后,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与使用单位签定项目合同;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合同和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应对过去出台的有关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