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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6:18:12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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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59号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八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经批准开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下列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建房出租的,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末10日内缴纳。

  纳税人年缴纳税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实行全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内。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如实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新征用的土地和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申报期限为30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变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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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号请示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我们经研究并征询外交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现就你院来文所说的几个案件在处理上,提出如下意见:一、仇大海与华玲离婚及李正雄与光濑道子离婚两案,女方回国时有的把结婚证书留下,有的把她个人所有衣物全部带走,可见女方已无意再与男方继续共同生活,什么夫妻感情。更主要的是归国日侨一般的已不可能再来我国,我法院也不可能征求她们的意见,因此如不是别有原因,我们认为可以判决双方离婚。
二、陈炳昌与■井良子离婚案,因陈在台湾还另有配偶,而■井良子已有书信表示愿意离婚,故也可判离。
三、你院今后如有需要商榷解答的问题,希仍送华北分院处理。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应如处理的请示 1954年4月2日 法一外字第2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院受理仇大海(男,中国人)与日侨华玲(女,原名蒲上华子)离婚一案。据了解原告与华玲于1951年年底向我区政府申请登记结婚(介绍人为另一日侨名黑上房子,已于1953年归国)。但在未批准前,即已同居,婚后并无子女,又华玲于日降后被匪山西铁路局留用。曾取得匪山西的入籍证明,1952年华玲之父自日本来信,以其母病危为理由,召华玲回国。同时华玲与仇某感情平常,经济情况又不甚好,故华玲于1952年10月间返回日本。华玲走时,双方未办离婚手续,据仇某谈:她曾将结婚证留下(已交我院)口头表示同意离异。华走后曾来信托仇某买东西。据本院推测,双方感情可能不太环,或仅因经济问题而离异。男方提出离婚,可能为了再结婚,本市公安局外侨科认为:华已归国再入境,则不易,而且我们可以掌握,事实上双方形同离异。似可根据男方请求判决离婚。本市外事处意见:“因一方不在的涉外离婚问题,如不在之一方居于未建交国(特别是在日本)很难取得不在一方同意离婚的合法证明,仇与华之离婚问题,既无法取得合法证明,华在津又无代理人可令仇出具华同意离婚之私人信件,由仇盖章(或签字)证明属实再由法院判决离婚,华与仇双方事实上已离居又无子女,再入境之可能极小”。该处已于本年1月25日以外侨(54)字第6号报告,请示外交部,但迄今尚未获批复。本院同意该处意见,惟如是处理是否妥当,请指示。
二、李正雄(中国人,男,现在本市电信局任技术员)申请与返日之妻子光濑道子离婚,据李谈:于1946年与道子在东北四平结婚(有匪四平市府批示,已交案),1947年迁居本市,1948年生一女,婚后感情甚佳,惟道子素患神经衰弱症,1950年4月以后转剧,变为分裂性精神病,经医治收效不大,至1953年我国红十字会协助日侨归国时,道子即与本人商议回国,并函询其父,回信称:可由我夫妇二人自作决定,道子当向公安局申请返国后伊又考虑达两月之久,遂于1953年5月回国,临行时将其个人衣物均已携去,并曾协议离婚,但未办手续。道子返国后于同月曾来一信,以后即不通消息。她亦未将女孩带走等语。现根据道子健康情况,很难返回我国,因此申请离婚,生女即由其抚养。经向电信局了解,道子返国时,李某曾向组织上和工会谈过,领导还予借款照顾,并代其小孩解决托儿所问题,但未谈及已否离婚,又李与道子以往感情甚佳,查光濑道子返国时既未将其女孩带走,复将个人衣物携去,拟依照上述仇大海案外事处之意见,令李正雄征询道子对离婚及小孩之意见(有无财产纠纷),如道子同意离婚即可判离。
三、原告陈炳昌(男,台湾人,现任本市劳动局工程师)申请与日籍妻子■井良子(又名陈芳英,年34岁)离婚,据陈某称:于1943年11月间与良子在日本大阪结婚,婚后并无子女。我于1947年1月间回台湾原籍,1948年又在台湾与钟全妹(台湾人)结婚,婚后5个月,良子也自日本去台,为与良子离婚纠缠甚久,后双方商议到日本办理离婚手续,遂于1952年10月以访问亲戚名义,领得台匪外交部护照去往日本,到日本后因系临时户口,日本法院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故仍未解决等语,原告即于1953年6月单身参加旅日华侨归国团体同年7月来津,由政府分配到津劳动局任工程师,复据原告称:归国时曾征求良子意见同来我国,而她因家有父母,生活不成问题,不愿同返,后去信叫她参加二、三批归国华侨(因良子在台曾入中国籍):伊仍无意回来,复信说要离婚,(有日文信一封为证,已交案),她既不愿回来,也无财产争执,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等语。我院认为原告在台尚有妻钟全妹,现拟与日妻■井良子离婚,而良子与陈某尚有信件往来,拟也依照上述二案之办法办理。
以上三案情节大致相同,惟我院所拟意见是否可行,请一并核示。
1954年4月2日


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中央纪委发出《关于坚决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和向建设单位乱摊派费用的紧急通知》后,各地区、各部门态度坚决,积极贯彻执行,已经收到初步成效。现就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中急需明确的几个政策界限问题,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的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价格,都应该检查、整顿。当前首先是整顿钢材、生铁、水泥、木材、煤炭五类价格,以及地方认为问题突出、影响很大的品种。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价格,也要检查整顿。


 二、钢铁、焦炭、主要机械等全国统一定价的产品,大型企业不得制定临时出厂价;中小企业产品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条件下,执行全国统一定价发生亏损的,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可以制定临时出厂价,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外同价执行。制定临时出厂价格的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5%,具体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全国统一定价的20%。


 三、国家统一安排的经济煤、协议煤,仍按原规定执行。各地以经济煤、协议煤名义自行加价的,应即取消。
  出口转内销的煤炭,按国内价格执行。
  统配矿不准搞协作煤。少数省、自治区地方矿、社队矿完成计划以后,通过县和县以上政府签订的协作煤合同,应当继续执行。协作煤的销售收入,要按规定交税交利。去年下半年以来,巧立名目乱要钱的,必须取消。协作煤运输应纳入计划,承运单位提供车船不得在规定外加收费用。 协作煤的销地供应价, 由当地物价部门按照保本经营的原则审定。


 四、集资办矿、 办厂的资金, 只限于地方的机动财力和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不准以“集资”名义,价外加价转嫁给用户。


 五、木材必须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准议价。另立名目,自行提价的,应立即纠正。各种加工材、等外材、非规格材等,应以国家统一定价为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政府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加以整顿,价格高的要降下来。国营林场生产的抚育间伐材、知青综合利用材的数量,国家计委应作出规定,加价幅度不得超过30%。


 六、企业买高价油交电厂实行“来油加工电”的,不准以任何名义将高价油加工电的负担转嫁出去。


 七、物资部门高于国家定价购进的生产资料, 应当区别对待: 按国务院规定的加价和省、市、自治区批准的临时价购进的,可加规定的费用供应;现有库存中调剂购进的生产资料,可按保本供应,但超过当地供应价10%的,要经过当地物价部门审定,作为一次性处理;违反规定,乱加价、乱加费购进的物资,一律改按国家定价供应;转手倒卖,从中牟利的,应严肃惩处。
  其他部门供销单位的现有生产资料,也按上述原则办。


 八、进口生产资料的国内作价, 仍按国务院或省、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原有规定办理。


 九、国务院批准的加价、加费,都应继续执行。各地区、各部门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援例扩大实施范围。
  国务院各部门超越物价管理权限自定的加价、加费, 应逐项清理, 不合理的立即取消。认为需要保留的,应在八月十五日前报国务院审批。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领导,把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歪风切实刹住,把关系到保证重点建设和端正党风、社会风气的这件大事抓好。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检查各个企业严格执行经济合同,完成国家计划,保证生产流通的稳步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