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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4:58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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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财字[1999]232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会议费支出管理,节约经费支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召开的二类和三类会议(以下简称会议).经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的会议,应在本部门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会议场所召开;本部门没有会议场所或会议场所不具备接待条件的,一律到会议定点场所召开。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其他会议场所召开会议的,事先须经国管局审批。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议定点场所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2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均达到中央国家机关特级宾馆招待所的标准;
  (三)能够提供优惠的价格;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定点场所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会议定点场所名单。
  第七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接待的各部门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会议收费等送国管局财务管理司备案。
  第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会议定点场所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招标活动:
  (一)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会议的费用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十条 会议定点场所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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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口供在贿赂案件侦破中的价值

吴明磊


贿赂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较难查证的犯罪。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贿赂犯罪案件的实践来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突破案件至关重要。通常的办案方式是:侦查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掌握一定线索后即直接向被举报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这种调查的后果是,如果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则立案;面对面的调查成为讯问,讯问所得口供成为下一步搜查、取证的线索和根据;如果不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予立案。可见,司法实践中,口供是侦破贿赂案件的突破口。没有口供,不仅侦查工作将难以进行下去,甚至连立案都成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的这种办案方式,有学者提出质疑,并提出了实现反贪侦查模式转换的问题。该观点将侦查模式分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认为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是封建制度下靠口供定案的产物,是落后的、存在着严重弊端的一种模式。而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则是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正在实行的先进的侦查模式。该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反贪侦查模式是由供到证式的,既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规律和原则,也不符合现代人权保障思想,必须实现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换。[1]

笔者认为,我国现实的反贪侦查工作的确存在许多问题,在获取口供的方法上以及对程序的执行上都有许多值得探讨与改进之处,如取供方式落后、直接或变相延长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时间等。但这些是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非是侦查模式上的问题。就我国现行法制条件而言,口供在侦破贿赂案件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是不容质疑的。并且,那种将侦查模式划分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并据以否定现行反贪侦查模式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不符合实践情况的。

一、从侦查手段上讲,这种以获取口供为主要侦查手段的模式是我国现行法制下唯一的选择。贿赂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隐蔽性强,除当事者外,犯罪行为一般不为人所知,并且缺乏实物证据来予以证明。这一特点决定了查证这类犯罪实属不易。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反贪侦查工作来看,一般是以取“实时证据”为主要的侦查手段。所谓“实时证据”,是指通过采取窃听、跟踪、设置“圈套”、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通过前摄性而不是反应性调查获得的与犯罪同步的证据。[2] 这种侦查模式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亚洲的新加坡、我国的香港等地逐渐形成并确立。最初也是最著名的案件是美国联邦调查局于1978年实施的“阿伯斯坎” (Abscam) 行动,联邦调查局的一名秘密线人化妆成一位富有的阿拉伯酋长,诱使多名资深政客接受他的贿赂,他们的一切言行全部被联邦调查局摄入镜头,成为对他们起诉的直接罪证,最后对六名众议员和一名参议员提出起诉并判定他们犯有受贿罪。[3] 在英美等国,之所以采取这种侦查措施,是因为他们普遍认识到,贿赂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的犯罪,很难取得令法庭满意的证据,因此只能依靠技术侦查和“秘密渗透”的手段。虽然这种手段过去和现在一直受到强烈的批评,被认为是“严重地侵犯人权”,但司法部门坚持认为,“官员们关在办公室里密谋贪污的勾当,只有用秘密摄像才能进行观察”,“对官员的贪污必须使用新的手段才能查清情况,掌握证据”,并表示要继续进行下去。[4]

但在我国,主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的检察机关并没有法定的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是规定在1993年通过了《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中,而非《刑事诉讼法》中的。因此,检察机关难以通过技术手段取得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同时,与许多国家相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不仅没有沉默权,相反却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既然有此规定,侦查机关以获取口供为主要的办案方法就自然成为现实的选择。

二、将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定性为封建的、落后的侦查模式并无科学的根据。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是先取得口供再取得其他证据,还是先取得其他证据再取得口供,是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有的案件若在取得口供之前先取得其他证据往往是不可能的,这种情况下侦破案件只能靠获取口供。这一点,即使在特别强调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赋予其沉默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如此。美国刑事司法界著名学者之一的弗雷德.英博教授就认为,“犯罪侦查的艺术和科学还没有发展到能在案件哪怕是大多数案件中通过查找和检验物证来提供破案线索和定罪依据的程度。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证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英博教授还列举了他所亲身经历的以口供来破案的数起案件,以此证明他所持观点的正确性。[5] 可见,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是不能与封建的“口供中心主义”和“罪从供定”划等号的。在封建时代,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赋予其极大的证据效力,为取得口供,不惜允许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而在现代法制国家,虽然也重视口供的作用,但对取供的方法和程序、口供的证据力都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如英美等国的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我国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等等。而且,各国都特别强调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口供等证据,这才是封建法制与现代法制在对待口供问题上的根本区别。这一区别是与由供到证还是由证到供不相干的。

三、贿赂案件的立案模式和线索特点决定了口供在侦破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因此,刑事案件的立案模式有两类:一类是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也即因事立案。这类案件虽然一般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谁,但犯罪事实却是清楚的,一般也都有显露的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如杀人、放火等案件大都属此类。另一类是因发现犯罪嫌疑人而立案,也即因人立案。这类案件虽然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但犯罪事实却是不清楚的,如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指认、告发案件即属此类。贿赂案件因其绝大多数是由举报而发案,而举报的对象一般是明确的,举报的犯罪事实是不明确的、待查的,所以也属此类。因事立案型案件其侦查人员最先接触的是“事”,并围绕着对事的调查而掌握相关的物证、书证,其侦查目的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所以,是取证在先取供在后。而因人立案型的案件,其侦查人员一开始就面对的是“人”,虽然并不一定非得从“人”入手,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但毫无疑义的是,讯问并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对于这类案件的侦查至关重要。也可以这么说,以人立案的模式决定了这类案件必须较早地接触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从贿赂案件的线索特点来看,贿赂犯罪本来就是行受贿双方当事人幕后进行的交易,缺乏相应的证据,而作为线索来源的举报,因受举报人知情程度的限制,所能提供的证据就更少。在难以取得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先取得口供再围绕口供所提供的线索来侦查取证也就成为唯一的选择。

四、从实际的办事效果来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并不比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为差。相反,由供到证的效果往往优于由证到供。这是因为,在由证到供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常常会先入为主,为使口供能符合已经取得的其他证据,往往会采用一些违法的手段,甚至是逼供、诱供的手段。这种情况下,没有犯罪经历的被审讯对象所作口供只能是靠审讯人员的提示而作出,审讯人员掌握什么情况,被审讯对象就供述什么。如某案中,侦查人员在A公司查账时发现账目中记明曾送给B单位的陈某2000元人民币。侦查人员在向A公司的会计和业务员核实后,便传讯陈某。审讯中侦查人员采用了威胁、引诱的手段,陈某被迫承认受贿2000元人民币。而实际情况是,帐目中的这一笔支出是会计为掩饰短款问题,与业务员合谋后所写,根本没有向陈某行贿一事。陈某交待事实与A公司会计、业务员一致,完全是在逼供、诱供的情况下,“顺杆爬”的结果。与上述由证到供情况相反,在由供到证情况下,根据口供提取的其他证据则一般比较可靠。如某案中,李某供述曾收受A公司所送瑞士梅花表一只,松下录放机一台,侦查人员根据李某供述,到A公司和李某家中提取了相应的书证、物证。本案中,由于侦查人员在李某供述之前并不掌握李某与A公司的关系,也不清楚李某家中物品情况,所以无法进行诱供,口供的真实性就比较强。由以上两案可知,以口供来突破案件,其办案效果也是比较好的。


[1]参见樊崇义、陈永生:《论反贪侦查模式的转换》,载《检察日报》2000年2月2日第3版。
[2]参见[英]斯蒂芬.莫尔著,李峰等译:《权力与腐败》,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3]参见劲锷编著:《CIA与KGB—美苏国家安全机构纵览》,金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6页。
[4]同前,第167页。
[5]参见[美]弗雷德.英博著,何家弘等译:《审讯与供述》,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1993年5月5日)


卫生部卫监发(1992)第58号文“关于开展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的通知”下发以来,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开展或正在着手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四个国家试点地区都已成立由政府主要分管领导及职能部门参加的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执行机构,根据卫生部“乡镇
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制订了“实施计划(初稿)”提交卫生部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项目组(以下简称卫生部项目组)审议。今年3月17-20日我部卫生监督司在山东淄博市张店区召开了“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会”,交
流了四个试点地区的工作和初步经验,参观了现场,对国家试点地区下一步工作和如何指导全国试点工作进行了认真讨论,根据今年以来国务院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一系列新的要求和部署以及目前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试点工作要紧紧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改革的需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从积极促进乡镇企业上新台阶的角度出发,应用预防医学的理论和实践,通过政策
、法规、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加强对乡镇企业的引导和法制化管理,帮助乡镇企业尽可能减少发展过程中不必要的牺牲,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解放思想,开阔思路,勇于探索。试点工作中要注意总结吸收我国多年积累的行之有效的劳动卫生管理经验,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努力探索适应深化改革和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卫生监督与服务体制和工作模式。要大胆吸收、引进先进的职业卫生管理思想和
管理经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三、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各地要根据卫生部《方案》的原则和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影响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最主要的职业卫生问题,实行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原则。首先抓重点危害行业、企业和高危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国家试点县(区)要在全面试点工作
的基础上,突出各自的特色,着重解决本地区的问题。根据张店会议精神,国家试点地区应对各自的“实施计划(初稿)”尽快进行修改,于6月15日前报卫生部项目组。
四、根据《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方案》总体要求,确定当前国家试点地区的重点工作如下:
(一)根据李鹏总理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部门,强化社会管理职能部门”的要求,试点地区政府要强化对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的监督管理职能。要根据国家劳动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和办法,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方面
的监督执法主体地位,调整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理顺职责分工。
(二)要把乡镇企业职业危害控制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把劳动卫生工作纳入政府“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实行目标管理。同时要根据农村卫生的主要问题增加职业卫生服务资源投入。
(三)要研究、制订政策,引导和促进企业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尘毒危害治理;努力探索解决影响劳动卫生监督服务工作开展和工作效果的深层次问题,如职业卫生服务和职业危害治理经费渠道、乡镇企业职工医疗保健制度和职工劳保资金的筹集途径等。
(四)广泛开展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职业卫生意识是预防职业病的重要措施。但是,职业健康教育一直是个薄弱环节,不少职业病的发生是由于无知酿成的。卫生部门应积极协助政府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五)大力推广尘毒治理适宜技术。我国乡镇企业已经度过了艰难的“起步阶段”,进入“发展”和“提高”阶段。一些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厂长们认为,控制职业危害,主要已不是认识问题和资金问题,而是技术问题。要通过试点,总结出一整套符合我国农村乡镇企业发展水平,实
用、经济有效,具有推广价值的工程防护和个人劳动保护措施。卫生部门要把监督管理与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结合起来,寓监督于服务中,给政府当好参谋,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咨询和服务。
五、边试点、边总结、边推广。乡镇企业日新月异的发展、职业危害的严重现状要求我们尽快提出职业卫生服务的配套措施和办法。因此要求国家试点地区要有紧迫感。要边探索边总结,对于新的改革路线、经验和做法要成熟一点、推广一点。为及时推广经验、交流信息,推进全国试
点工作的开展,卫生部项目组将编辑出版“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简报”。国家试点地区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今年内拿出一批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和职业危害治理典型,供其它地区借鉴。
六、为了做好对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卫生部项目组将根据《方案》和试点地区提出的要求,提供具体业务指导,并制定有关工作指南。



199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