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5〕87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已经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5年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光荣证》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光荣证》发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登记结婚;
(二)本市户籍;
(三)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四)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
(五)其子女未满十六周岁的。
丧偶或者离婚的公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光荣证》。
居住在本市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公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领《光荣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公民,应当提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和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五)子女的户籍证明;
(六)子女的出生证明或收养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前款规定中除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外的其他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该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公民,拟领取《光荣证》的,向本人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应当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是否发放《光荣证》的决定。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给《光荣证》。
(二)发现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光荣证》,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为非本市户籍的;
2、申请人已经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的;
3、申请人已经再生育子女的;
4、申请人违法生育子女的;
5、子女超过十六周岁的;
6、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7、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持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应当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光荣证》按照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的规定换领本市的《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 《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公民,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光荣证》。申请时,提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和填写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四)《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声明;
(五)领取过《光荣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已领取《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再生育子女申请之日起无效;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自生育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光荣证》,自始无效。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的,应当主动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光荣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光荣证》,同时通知发证机关。
当事人持有《光荣证》仍然有效,但当事人自愿退回的,提供本人自愿退回《光荣证》的声明,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退回《光荣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自愿退回《光荣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并收回其《光荣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光荣证》申领、换领、补办和退回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本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向当事人发出的文书均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机关于2004年4月8日颁布的《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同时废止。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且仍然有效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修改为:“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四十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排污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自治州、省辖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全部上缴国
库。”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的解释,属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属于条例应用方面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删去第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序依次递改。
四、《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止出售、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一)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收缴非法出版物,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不大但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屡教不改的,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有出版、印刷、经销淫秽出版物行为的单位(含个体户),没收其淫秽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决定,报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对以吊销报刊登记证的,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摘除宫内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六、《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违法所得或非法收购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处以的各类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个体工商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九、《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第六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
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十、《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兴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有关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加罚10000元;
“(一)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保护装置的。
“(三)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50000元。”
十二、《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
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十三、《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慝、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云南省经纪人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纪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经纪资格证。”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五、《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
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5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汇编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