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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3:31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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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具有广泛性、福利性。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县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保障对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区农村长住户口,家庭人均年纯收入低于县区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村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批准为五保对象,并享受五保待遇的;
(三)确定为定期定量供应粮款对象,并已经领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
(四)因赌博、吸毒等违法乱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六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粮食、种植、养殖、加工、劳务等所有收入;
(二)本应该接受的抚养费和赡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与以及租金、利息等收入;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下拨的抚恤补助金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
(二)县、乡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见义勇为奖金等。
第八条 鼓励保障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有条件的地方应优先安排保障对象子女到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就业,优先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福利企业就业。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失学儿童教育基金要优先保证低保对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按照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5—30%的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根据目前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人均收入状况不平衡的具体实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暂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榆阳、神木、靖边、定边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60元;
(二)横山、府谷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30元;
(三)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10元;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低保标准。调整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资金由市、县区、乡镇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根据县区财政配套资金能力的大小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四条 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将列支的保障金拨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保证专款专用。保障金年底如有节余,可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对每年不按照要求配套低保资金或配套资金数额不足,由财政部门在下年度转移支付资金中予以扣除。

第五章 保障金的评定和发放
第十六条 凡需保障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推荐,村委会提名,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张榜公布,最后乡镇政府审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保障对象审核合格的,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对审核不合格的,由乡镇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低保拨款意见,按季将保障金拨付乡镇民政办。保障对象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到乡镇民政办领取保障金,承办人在保障对象《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上签字(盖章),保障对象在登记表上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乡镇民政办在每次保障金发放结束后,将领取保障金的对象及金额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进行一次审核。对已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取消补助,收回《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交由县区民政局注销;对新增的保障对象,按程序上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和乡镇民政办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对象、资金和标准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保证低保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或不按规定程序公布、申报和发放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在本人工资中扣回已发放的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一经查证落实,由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低保工作各项档案资料。必须包括:
(一)村、乡、县三级签注意见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县乡各存一份)。
(二)以乡镇汇总的《低保对象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县乡各存一份)。
(三)本人申请或村委会推荐意见(存乡镇民政办存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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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

卫生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人发[20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l、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人事部
二OO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1: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
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l、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
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浦东新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
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生产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而有来源于浦东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
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在浦东新区的企业中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和对其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征收的房产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