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4:30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合作的愿望,并相信这种合作有助于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决定签订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为此各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崔月犁医师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舒尔代伊斯·埃米尔医师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卫生及医学科学领域相互提供帮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发展并促进在卫生和医学科学各领域内的、旨在经常改善两国人民的健康状况的合作。

  第三条 为了发展医药科学,在医生、药剂师及其他保健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缔约双方将:
  一、相互介绍最重要的科研成果;
  二、相互介绍医学教育和培训的方式及方法,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医学教科书和情报资料;
  三、相互通报在各自国家举行的医学和药学代表大会、会议和讨论会的时间、地点及日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在公共卫生(居民、劳动、食品和学校卫生)、流行病及消毒方面所采取的方法和取得的成果。
  二、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在卫生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他们的教育读物以及卫生专业影片。
  三、缔约双方在预防传染病方面:
  ——通过最快的途径、及时相互通报对两国的流行病状况可能产生影响的重大流行病事件;
  ——定期相互寄送有关传染疾病的统计资料,相互提供各自国家流行病的综合情报。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卫生专业杂志和新出版的医药书籍。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执行本协定在本方临时逗留期间患急性病和需要紧急治疗的对方人员提供免费医疗。

  第七条 缔约双方:
  一、根据执行计划中规定的时间互派医生、药剂师、大学和卫生专业学校的教师及其他卫生工作者到对方交流经验或进修;
  二、为邀请专业人员作学术报告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为执行本协定,两国卫生部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其中包括财务规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匈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英文文本作为解释性文本。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5月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月犁          舒尔代伊斯·埃米尔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386号)的安排,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现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见附件)。鉴于地标升国标品种的特殊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以便作出相应修改。核对无误的,请及时将药品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后,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三、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组织生产。尚未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继续使用原药品批准文号。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时间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的时间为准。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四、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在2004年12月31日前出厂的药品,原地方标准药品的通用名称可以作为曾用名称在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使用,但必须加括号并注明为“曾用名称”,其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五、未提供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换发批准文号后3个月内将实样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五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审计特派员制度,保障审计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特派员,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维护国家和集体所有者权益,向企业派出的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的人员。
第三条 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具体负责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有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派入审计特派员的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审计特派员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 审计特派员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认定。审计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水平;
(二)具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三)能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
(四)具有3年以上审计或财务会计工作经历。
第六条 审计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验证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是否真实;
(三)监督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或集体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特派员履行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计特派员履行职责,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派入企业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第八条 审计特派员配备审计特派员助理2名,协助审计特派员工作。
第九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不得在其他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审计特派员一般每年到派入企业审计两次。审计特派员开展审计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其工作目标;
(二)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四)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可以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五)向企业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合审计特派员的工作,为审计特派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审计特派员的要求提供有关真实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特派员在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管理的基本概况;
(二)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被审计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改进建议;
(五)市国资委、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要求报告的和审计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审计报告内容对派入企业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由审计特派员签署后,报送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对审计报告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对审计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同审计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对不能取得一致的问题,不得到被审计企业复核,可在审计报告后附注说明。
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对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评价的,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定,同时抄送市审计局。
审计报告经市国资委审定后,可以作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特派员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有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和市国资委报告;对需要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可以向市审计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派入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派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干预派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派入企业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的;
(五)在派入企业报销费用的;
(六)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泄露派入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八)泄露审计报告内容的。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向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审计特派员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关人员发现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或市国资委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