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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36:24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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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进行的仲裁,即协议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协议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产品质量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成立仲裁机构,应当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仲裁机构申请书;
(二)仲裁机构章程;
(三)仲裁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仲裁员名册及个人资格证件;
(五)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八条 仲裁机构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申请成立的程序到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任职证书。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请专业知名人土、法律工作者担任,发给任期证书。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撤销资格,收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与产品质量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对下列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其它仲裁机构处理结案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五)不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第十五条 仲裁的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涉及农作物和实行限期使用的产品,其仲裁的申请,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安全使用期内或者失效日期前提出。
仲裁协议对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仲裁协议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可以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具备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委托任务的仲裁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应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的产品质量外,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证明,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二条 仲裁中需要对引起纠纷的产品进行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纠纷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将到庭的时间和地点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反悔。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后建议其所在地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的,应中止仲裁程序,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认为本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裁决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回的,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和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和委托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鉴定,应当按省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产品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仲裁规定,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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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钢材、木材、煤炭、成品油、水泥以及农业机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各类生产资料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市场和其他分散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派驻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对分散交易的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巡回监督检查和分区定人定责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办理合同鉴证、广告审查以及生产资料发货票的验证签章;
  (二)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协议、合同、单据、文件和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检查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被检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五)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登记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持下列文件、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其他合法的使用土地证明;
  (三)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国有企业和国家参股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以及联合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评估证明或者联办协议书。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冠以“河北省”、“河北”以及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字样,应当分别报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独家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不得冠以“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市场登记是开办市场的合法凭证。开办单位应当持市场登记证办理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和领取票据等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资料





  第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一次性经营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长期经营的,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生产资料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十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在市场设立经营性服务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举办生产资料的集中交易会、订货会和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在市场销售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商品。
  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的生产资料,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统一经营。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经营主体和交易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辆、旧农机具和旧船舶,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行车执照、驾驶证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出售闲置设备、旧机动车辆、旧船舶等资产,应当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销售生产资料应当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生产资料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持有与销售的生产资料一致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销售工业试销品、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资料不得销售:
  (一)走私的生产资料;
  (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重要生产资料;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的生产资料;
  (四)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生产资料;
  (五)报废、拼装的生产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

第五章 收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向生产资料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生产资料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财政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08号


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现将《职业病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的职业病名单同时废止。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职业病目录



一、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三、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工业性氟病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农药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职业性哮喘

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4、棉尘病

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