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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3:33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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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409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及《江西省城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赣计收费字(2002)72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等。
本办法所称卫生服务费,是指用于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常住户和公安部门登记注册的外来暂住户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抚州市物价局《关于开征抚州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抚价收费字〔2004〕5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
(一)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1、居民住户(含暂住户)
(1)居民住户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元)。
(2)暂住人员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BR> 2、单位
(1)机关、事业、社会团体、驻抚部队等单位,按在册干部、职工每人每月5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单位负担。
(2)企业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2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企业或业主负担。
3、店面
(1)餐饮服务业、娱乐休闲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
(2)旅馆服务业(内设餐饮、娱乐业,另按标准计收),按设置的经营床位的60%核定,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上的,按每床位每月25元收取;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下的,按每床位每月10元收取。
(3)建材、修(洗)车、废品回收、瓷器、洗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4)百货、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商业门点或营业网点,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集贸和批发市场:畜禽、鱼类按每摊位每月15元收取,饮食、蔬菜、水果按每摊位每月12元收取,其它摊位按每摊位每月10元收取。
4、车辆及停车场、点
(1)本辖区内所属机动车(单位和个人,含营运车辆)按以下标准收取:2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5元,2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元;客车10座位以下每月10元,10座位以上每月15元;公交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出租车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小型汽车每月5元。
(2)停车场、点,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建筑施工工程
凡在市区内新建、改建、续建、扩建的房屋、厂房、综合楼、办公楼等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5元的垃圾处理费。
(二)卫生服务费收费标准:
1、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门前代扫的,按4元/平方米·年计收代扫费。
2、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楼道及上门收集袋装垃圾的,根据服务内容进行协商收取费用。
3、厕所、化(储)粪池、垃圾通道清理、疏通费;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的厕所、化(储)粪池,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理、疏通的,按60—70元/立方米计收服务费(包清包通)。
4、公厕收费
(1)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条件的,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为:一类0.5元/人·次、二类0.3元/人·次、三类0.2元/人·次。不符合上述条件标准的公厕不得收费;车站内的候车室、风景游览点、批发市场内及公园内的公厕不得收费。
(2)单位公厕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扫、消毒、保洁的,按以下标准收取公厕代扫、消毒、保洁费:一类公厕每蹲每年1626元、二类公厕每蹲每年813元、三类公厕每蹲每年701元、旱式公厕每蹲每年442元,简易公厕每蹲每年399元。
第六条 对应当征收垃圾处理费或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以上未涵盖的,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上收费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减(免)收取范围:
(一)幼儿园、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院的在院人员(不含工作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二)持有政府特困卡的低收入居民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贴的优抚对象和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三)特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九条 按照“规范收费、责权明确、严格管理、确保收足”的收费原则,全市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收费工作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居民住户(含暂住户)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含物业管理小区的居民住户)委托市供水公司在收缴自来水水费时代收。
(二)机关、事业和团体等单位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经费中统一代扣。
(三)单位和个人的汽车(含营运车辆)在车辆年检期间,由市城市管理局设置的“城管窗口”收取。
(四)建筑施工工程、房屋装饰或修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收取。
(五)各市场内的经营摊位委托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条 以上未涵盖的法人和个人的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统一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
第十一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派人上门催缴,并做好记录;对三次上门催缴仍不交纳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催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在接到《催缴通知书》后,应在五天内,可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交费的原因;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说明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采纳、又不交费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缴款决定书》。
第十三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和《缴款决定书》后,仍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且经第二次书面告知时间超过十五天的,可以依法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是征收垃圾处理费和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收费主体。具体的费用征收和管理工作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委托收费须签订委托协议,受委托单位要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收费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管理办法:
(一)收费单位和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应按期缴入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设在市财政局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三)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一定的比例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支付给代收单位作为手续费。
(四)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市物价、财政、城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有关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文件和标准,即行废止;已经收取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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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2006年1月19日)

深交〔2006〕107号

   为优化我市公共交通线路资源配置,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公共交通线路资源配置,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特区内专营大巴线路经营权的取得,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后,有关线路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第四条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
   客运管理专业机构、宝安区、龙岗区交通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科学量化的原则,贯彻“扶优扶强扶大”的行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招标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向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公平一致地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其关于投标活动的疑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签发中标通知书等经营权中标确认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在市级主要媒体和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八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标的、数量;
   (三)投标人的主要资质条件与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报名的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他招标人认为应予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项目标的详细情况;
   (三)招标项目要求;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包装及送达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分原则、定标原则与定标程序;
   (七)经营权授权书文本;
   (八)履约保证金的标准、缴交及退还;
   (九)投放车辆的最低技术标准要求;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须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招标机构应按照招标项目要求及时对报名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公示并及时告知报名人。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拥有相应公共交通经营权的独立法人企业,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在截止之日10日前,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机构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答复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招标机构发出的各种信息、通知或答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确认已经收到。因投标人未及时查阅招标人发出的各种信息、通知或答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查询被确定为废标或不能中标的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
   (三)按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要求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四)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附件,包括关于投标资格的声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履约保证金缴交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所有复印件也可为扫描印刷件,但均须加盖公司公章;
   (三)企业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竞标方案;
   (五)其他招标文件要求编入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当用中文简体编制,并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必要的格式要求。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正确封装,并按要求注明正副本,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文件所指定的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缴交证明。
   第十九条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招标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并统一封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经报名程序编制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拒收。
   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报请市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开标由招标机构主持,在公证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招标机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应当参加开标会。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或录音,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人未到场确认的;
   (二)投标文件数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装订的;
   (四)投标文件未被正确签署的;
   (五)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委员通过分类抽签的形式于开标日确定。评标委员会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的人员:
   (一)业内专家;
   (二)人大或政协代表;
   (三)市民代表;
   (四)主管部门及其下设或派出机构代表;
   (五)行业协会代表;
   (六)相关政府部门代表。
   评标委员会委员数量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设主席一名,主席由招标机构推荐,评标委员会讨论决定。
   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密切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评标报告,并由参加评标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评标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审阅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实质性、真实性审查。
   (二)投标人公开介绍,介绍次序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三)评委质疑。
   (四)评委认定废标或评分。
   (五)计算投标人各自的评标分。
   (六)在公证人员等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汇总统计各投标人的得分情况。汇总统计时应按要求剔除同等数量的最高和最低得分及恶意评分后,平均计算评委评分,得出各投标人的得分,并整理出有关排序情况。
   (七)按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中标人,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通过抽签确定中标人。
   (八)形成完整的评标报告。评标报告须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九)公开宣布中标情况,并由招标机构按评标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中标结果公布后,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与市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经营权授权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负责保密。对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所有与评标有关文件应当归档留存备查。

第五章 履约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方案投入足够车辆,提供全面、稳定和优质的公交服务,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授权书和相关文件建立履约考核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授权书的规定对中标人履约及其他方面进行年度考核和抽查。
   在抽查和年度考核中发现中标人有违法、违约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招标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或中标无效;给招标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机构或评委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机构或评委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委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9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与处理问题
审理经济合同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确认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但是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则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一)如何审查合同是否有效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实践中,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四个方面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这里主要是指审查除依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法人登记法规,但是根据其他的法规和有关规定,法人至少应是由国家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独立经济核算组织。1979年国家经委、农委、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工业企业普查登记的通知》明确规定,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全面登记。按照这个规定,凡在当地开展全面普查登记后,仍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虽已申请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可的组织,应视为不具备法人资格。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企业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否则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等。当前发生纠纷的经济合同有不少是在上述《通知》、《条例》发布以前签订的。确定这部分经济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需要从实际出发,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凡在开展工业企业全面普查登记前虽不符合规定手续,但确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合同,如无其他违法情况,一般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成立的,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无效。
在审查法人资格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的代理人资格及其代理权限。其中:(1)盗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超越代理权限的,其越权部分无效,但在发生纠纷前经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签订人虽无委托书,但持有委托单位能够说明情况的介绍信的,应视为有代理资格。
凡合同主体为个体经营户、农村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需审查其是否按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得执照。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第一是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第二是审查合同中有关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规定是否违反国家计划、法规和政策。第三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第四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如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
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审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情况。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新情况不断产生。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一定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要符合当前的政策,要从实际出发,要有利于进一步搞活经济和对外开放。
(二)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处理: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另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对无效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争讼,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返还、赔偿或追缴三种方法处理。
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要注意返还财产和追缴财产的区别
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追缴财产才是一种惩罚手段。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追缴财产只适用于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因为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性质和损害后果,要比其他无效合同严重,用返还财产的方法处理不足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后果。《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是由一方的故意造成的,则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用返还还是用追缴的方法处理,大体上可以从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对象、危害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属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要是违反工商企业登记和市场、财政、税务、金融、商标以及劳动管理等法规,妨害了国家对企业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这类情况中的过错方有的是明知故犯,也有的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或者缺少法律知识,不了解有关法律、政策,不懂得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但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上一般都是明知故犯,并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例如订立假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购销内容淫秽的书画、录音带、录像带,购销质量低劣有损人民身体健康的药品或违禁品等。
2.损失赔偿应当区分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份额
无效经济合同的双方如果都有过错,对返还财产后的损失赔偿,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责任”不应理解为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此外,还应区别无效合同的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责任。当事人违反了有效合同,主要通过偿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办法来承担责任;而无效合同的责任,则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来解决。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不能一方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3.略
二、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问题
(一)如何确定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在查明经济合同案件的事实后,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基础。分析确定违约责任时,应当注意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违约尚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的,只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可;另一种是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而损失超过违约金或者合同没有规定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前一种情况只需要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即可确定责任;后一种违约责任则要从四个方面去认定:1.要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2.要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这是指由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要有根据。3.要有过错,也就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是出于故意或过失。4.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都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政策分清合同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二)违约金和赔偿金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而不论这种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千万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在合同规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金是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如果违约金已能补偿经济损失,就不再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合同没有违约金的规定,只是造成了损失,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前者是由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后者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则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可由双方协议解决。但是对于故意违约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减少。对于过失违约的,可以考虑适当减免违约金,但必须是违约方经济上确有困难,主动指出请求或者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果是判决的,则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判处。对违约金应计算到人民法院结案时止。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是指自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书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天内偿付。
(三)在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有过错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对签订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负有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这是因为,违反合同责任的处理,应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应在违约方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与对方之间进行,所以不能直接追究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责任。
此外,由于国家计划的调整,某些企业关、停造成的经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关、停企业资产维护、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经济责任处理后的继续履行合同问题
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是违约一方承担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不能代替合同规定的实物或劳务的履行。《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对任意撕毁合同又有条件继续履行的一方,更应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原订合同中的某些项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然后按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履行。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这是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不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特别是有无事实根据这一条件,并结合合同本身有无索赔期限的规定来考虑是否受理。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而逾期起诉的,应不予受理。
四、关于经济合同案件中的犯罪和其他违法问题
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的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要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处理。
(一)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
(二)在本合同案件中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一般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如须给予纪律处分,应转给当事人所在单位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违法乱纪问题,可转有关部门处理,但应同时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还要将司法建议书抄送其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