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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7:57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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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自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101号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计字第5号文件及汇传(94)42号文件实行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制度以来,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分局已按照文件要求,从四月一日起,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以下简称“汇综统
2表”、“汇综统1表”)。新的外汇统计报表制度经过几个月的试运行,摸索了一定的经验。为了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经过广泛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分局的意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现决定对“汇综统1表”、“汇综统2表”做进一步补充修改。
现将有关事项作如下说明:
一、“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增加如下内容。
1.“外汇交易买入”和子项“银行间市场买入”,“总分行间买入”,“银行及金融机构间买入”;
2.“外汇交易卖出”和子项“银行间市场卖出”,“总分行间卖出”,“银行及金融机构间卖出”;
3.“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
4.“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
5.“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
6.“资本收入”项下增加其他“资本收入”;
7.“资本支出”项下增加其他“资本支出”。
原表中子项代号有部分调整,所增项目指标说明及重新编排的项目代号详见附件。
二、修改后的报表,“月报”从报送1994年12月份的统计报表开始执行,“快报”从报送1994年12月上旬的统计报表开始执行。
三、“快报”在旬后五日内以传真方式报送,免报书面报表,“快报”只报上旬和中旬的报表,下旬报表不单独报送,下旬发生额并入月报中,一并上报。月报在月后8日内先以传真方式报送,次日再将书面报表寄出。

附件一 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报
填报单位: 表 号:汇综统2表
年 月 制表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
填报日期: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代 号 | 项 目 |本 月|本年| 代 号 | 项 目 |本 月|本年|
| | |发生数|累计| | |发生数|累计|
|-----|------------|---|--|-----|------------|---|--|
| 100 |结汇收入合计 | | | 200 |售汇支出合计 | | |
|-----|------------|---|--|-----|------------|---|--|
| 101 | 贸易收入 | | | 201 | 贸易支出 | | |
|-----|------------|---|--|-----|------------|---|--|
|(001)| 其中:加工装配 | | | 202 | 非贸易支出 | | |
|-----|------------|---|--|-----|------------|---|--|
| 102 | 非贸易收入 | | |20201| 1.运输及港口 | | |
|-----|------------|---|--|-----|------------|---|--|
|10201| 1.运输及港口 | | |20202| 2.邮电 | | |
|-----|------------|---|--|-----|------------|---|--|
|10202| 2.劳务及承包工程 | | |20203| 3.劳务及承包工程 | | |
|-----|------------|---|--|-----|------------|---|--|
|10203| 3.利润、利息 | | |20204| 4.其他非贸易支出 | | |
|-----|------------|---|--|-----|------------|---|--|
|(002)| 其中:金融机构 | | | 203 | 资本支出 | | |
|-----|------------|---|--|-----|------------|---|--|
|10204| 4.其他非贸易收入 | | |20301| 1.偿还外债 | | |
-----------------------------------------------------

-----------------------------------------------------
| 103 | 资本收入 | | |20302| 2.购买有价证券 | | |
|-----|------------|---|--|-----|------------|---|--|
|10301| 1.借入外债 | | |20303| 3.境外投资 | | |
|-----|------------|---|--|-----|------------|---|--|
|10302| 2.出售有价证券 | | |20304| 4.其他资本支出 | | |
|-----|------------|---|--|-----|------------|---|--|
|10303| 3.外商投资 | | | 204 | 其他支出 | | |
|-----|------------|---|--|-----|------------|---|--|
|10304| 4.其他资本收入 | | | | | | |
|-----|------------|---|--|-----|------------|---|--|
| 104 | 其他收入 | | | | | | |
-----------------------------------------------------

-----------------------------------------------------
| 300 |外汇交易买入 | | | 400 | 外汇交易卖出 | | |
|-----|------------|---|--|-----|------------|---|--|
| 301 | 1.银行间市场买入 | | | 401 | 1.银行间市场卖出 | | |
|-----|------------|---|--|-----|------------|---|--|
| 302 | 2.总分行间买入 | | | 402 | 2.总分行间卖出 | | |
|-----|------------|---|--|-----|------------|---|--|
| 303 | 3.银行及金融机构间买| | | 403 | 3.银行及金融机构间卖| | |
| |入 | | | |出 | | |
|-----|------------|---|--|-----|------------|---|--|
| |表外项目 | | | | | | |
|-----|------------|---|--|-----|------------|---|--|
| 600 | 本期现汇总收入 | | |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700 | 外汇帐户收入 | | |
| 601 | 本期现汇总支出 | | |-----|------------|---|--|
|-----|------------|---|--|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602 | 本期末现汇帐户余额 | | | 701 | 外汇帐户支出 | | |
|-----|------------|---|--|-----|------------|---|--|
| | | | | 702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 | | | | 外汇帐户结存余额 |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二 汇综统一表传真表式(快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旬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102 | | 202 | |
|------|---------|------|---------|
| 103 | | 203 | |
|------|---------|------|---------|
| 104 | | 204 | |
|------|---------|------|---------|
| 300 | | 400 | |
|------|---------|------|---------|
| | | | |
|------|---------|------|---------|
| | 表外项目 | | |
|------|---------|------|---------|
| 700 | | | |
|------|---------|------|---------|
| 701 | | | |
|------|---------|------|---------|
| 702 | |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三 汇综统二表传真表式(月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月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001) | | 202 | |
|---------|---------|---------|---------|
| 102 | | 20201 | |
|---------|---------|---------|---------|
| 10201 | | 20202 | |
|---------|---------|---------|---------|
| 10202 | | 20203 | |
|---------|---------|---------|---------|
| 10203 | | 20204 | |
|---------|---------|---------|---------|
| (002) | | 203 | |
|---------|---------|---------|---------|
| 10204 | | 20301 | |
-----------------------------------------

-----------------------------------------
| 103 | | 20302 | |
|---------|---------|---------|---------|
| 10301 | | 20303 | |
|---------|---------|---------|---------|
| 10302 | | 20304 | |
|---------|---------|---------|---------|
| 10303 | | 204 | |
|---------|---------|---------|---------|
| 10304 | | | |
|---------|---------|---------|---------|
| 104 | | | |
|---------|---------|---------|---------|
| | | | |
|---------|---------|---------|---------|
| 300 | | 400 | |
|---------|---------|---------|---------|
| 301 | | 401 | |
|---------|---------|---------|---------|
| 302 | | 402 | |
|---------|---------|---------|---------|
| 303 | | 403 | |
|---------|---------|---------|---------|
| | 表外项目 | | |
|---------|---------|---------|---------|
| 600 | | 700 | |
|---------|---------|---------|---------|
| 601 | | 701 | |
|---------|---------|---------|---------|
| 602 | | 702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四 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指标说明
(一)100结汇收入:指境内机构按规定将取得的外汇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的外汇。既包括直接结汇部分,也包括从现汇帐户中转出后结汇部分。其主要项目有:
1.101贸易收入:包括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加工装配收入(指来料、来件、来样加工装配的工缴费收入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手续费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货款收入的外汇。
2.102非贸易收入:包括交通运输及港口、邮电、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境
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由于境外资产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劳务承包收入;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和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
外法人驻华机构结汇的外汇、经营免税商品利润的结汇收入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结汇收入。该项目下设“运输及港口”、“劳务及承包工程”、“利润、利息”、“其他非贸易收入”四个子目。
10201“运输及港口”(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各类港口)指运输部门对外提供的运输业务收入及我国海、空港对外国运输工具提供港口使用、设备维修和供应的油、水等物资收入的外汇。
10202“劳务及承包工程”指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办理结汇的外汇收入。
10203“利润、利息”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类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利润、利息、手续费及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股息、利息等收入。下设002“金融机构”子项。
10204“其他非贸易收入”指上述非贸易收入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收入。
3.103资本收入:包括外汇借款(包含以各种形式从境内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发行外币债券、股票收入结汇的外汇;经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债结汇的外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立投资)作为投
资的外汇结汇部分。该项目下设“借入外债”、“出售有价证券”、“外商投资”、“其他资本收入”四个子目。
10301“借入外债”指以各种形式从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
10302“出售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收入。
10303“外商投资”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10304“其他资本收入”指上述资本收入以外的其他资本收入。
4.104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收入。
5.300“外汇交易买入”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金融机构从
(1)银行间市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买入的外汇;
(2)总分行间买入的外汇;
(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金融机构买入的外汇。不包括代理客户的调剂外汇买入部分。
(二)200售汇支出:指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按规定向境内机构兑付外汇的支出。其主要项目有:
1.201贸易支出:包括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和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及上述进口项下的预付款、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费、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运保费、从属费用;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商品的进口
;转口贸易项下发生的对外支付;经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品的支付;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品的用汇;进口对外索赔收入及退回的进口外汇保证金,统计时应冲减进口付汇。
2.202非贸易支出:包括民航、海运、铁道部门、邮电部门的外汇支出;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金及垫付工程款;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在境
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个人的非经营性非贸易用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要求汇出境外时的兑付;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支付;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
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人民币兑回外汇的支出;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的支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汇出的利润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该项目下设“运输及港口”、“邮电”、“劳务及承包工程”、“其他非贸易支出”四个子目。
20201“运输及港口”指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及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费。
20202“邮电”指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20203“劳务及承包工程”指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外汇支出。
20204“其他非贸易支出”指除上述非贸易支出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支出;含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支出。
3.203资本支出: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经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的兑付;偿还直接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兑付。该项目下设“偿还外债”、
“境外投资”、“购买有价证券”、“其他资本支出”四个子目。
20301“偿还外债”指境内机构偿还外债和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不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
20302“购买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购买境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外汇支付。
20303“境外投资”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20304“其他资本支出”指除上述资本支出以外的其他资本支出。
4.204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支出。
5.400“外汇交易卖出”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金融机构向
(1)银行间市场卖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卖出的外汇
(2)总分行间卖出的外汇
(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金融机构卖出的外汇,不包括代理客户的调剂外汇卖出部分
(三)表外项目
1.600本期现汇总收入:指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在本期内收到的从境外汇给境内机构(指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入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
2.601本期现汇总支出:指境内机构通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在本期汇往境外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出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
3.602本期末现汇余额: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至本期末各类现汇外汇帐户上的余额,即1994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
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符合上述《办法》中开户要求的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包括保证金,不包括个人外币存款。
4.700“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701“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指用中央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办理的结售汇额。包括各种留成额度配汇支付;经国务院批准的以1993年底牌价买汇的专项技术改造外汇;1993年中央外汇进口计划内结转用汇及经总局批
准的中央下拨外汇等。根据(94)汇综函字第208号文件规定,这部分外汇只由中国银行办理,对应其“921”、“920”会计科目的当月发生额。上述外汇的收、支额分别统计在“700”、“701”统计项目中。
5.702“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即中国银行“921”、“920”国家外汇买卖会计科目中余额数的贷方、借方轧差数。(正数表示贷方余额即收入大于支出,负数表示借方余额,即支出大于收入)。
(四)几点说明
1.若有套汇发生额,应从结汇收入和售汇支出统计中剔除。
2.月报(即汇综统2表)纵栏中的“本年累计”在1994年是指4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从1995年开始即为当年1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表外项目中的“602本期末现汇余额”和“702中国银行国家外汇结存余额”为时点指标,不做累计。
3.本报表要求保留整数,不足整数部分待累计到整数后再报。
4.本报表中除表外项目,均是在“系统外汇买卖”科目中结售汇的发生额。“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指凡各行代总行办理的外汇买卖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时,外汇金额贷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借记此科目;卖出外汇时,外币金额借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贷记此科目,报表中本期1
00与3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贷方发生额,报表中本期200与4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借方发生额。
5.报表中的平衡关系
(1)100=101+102+103+104
(2)102=10201+10202+10203+10204
(3)103=10301+10302+10303+10304
(4)300=301+302+303
(5)400=401+402+403
(6)200=201+202+203+204
(7)202=20201+20202+20203+20204
(8)203=20301+20302+20303+20304



19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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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议事规则程序,现将《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州人民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州人民政府议事决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在州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事前应征求州委的意见,事后及时向州委汇报。
  坚持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制度。州人民政府年初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州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征求州人大常委会意见。
  州人民政府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主动征求州政协的意见,特别是注意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州人民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凡是全局性重大事项,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必须拿出主导性意见并报州长同意后方可实施。对于工作中的一般性行政事务,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处置。
  第四条 需提交州人民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
  (一)上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决议的贯彻意见;
  (二)报请上级机关审定或提请州委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决算;
  (五)州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七)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其他需州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的主要议事形式包括: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州长或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举行。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对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确定的议题进行议决;总结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交流重要情况。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需要安排州人民政府非组成部门、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会议邀请新闻单位列席并作公开报道。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根据州长意见另行安排。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根据议题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列席会议。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一般应提前两天通知出席人员。凡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均需会前形成书面材料,并提前送达与会人员;特殊原因不能提前送达的,可在会上分发。会议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提出预案。凡需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会前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解决或处理该事项的初步方案,报分管副州长审核同意,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特别重大或比较复杂、敏感的事项,应准备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决策预案。
  (二)科学论证。对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反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需要做出科学预测和评估择优的重大投资项目、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部署,应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研究和论证;涉及群众利益和公益事项的重大决策,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向社会公布预案、收集反映等方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方面意见;涉及几个部门的议题,须先同有关部门会商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制发地方法规性文件的,须按有关程序办理。
  (三)集体议事。会议由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副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介绍预案及提出理由、论证结果等情况,然后对议题进行讨论,保证与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议题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和理由。与会人员的汇报、说明及讨论,应中心突出,简明扼要,注重实效。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
  (四)会议表决。表决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口头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赞成票超过应到会组成人员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成员的意见不计入票数。对意见不够集中、讨论不够成熟的重大事项,应暂缓做出决定。对影响做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论证和沟通,避免久拖不决。
  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无法及时召开常务会议的,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务会议报告。
  常务会议做出的决策,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常务会议超过半数组成人员同意后进行。
  (五)形成会议纪要。对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翔实记录每个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六)会后通报。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宜于公开的,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在适当范围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
  第八条 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以召开或委托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按照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确定主办单位,确定相应的责任人和督办负责人,限期办理和落实,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定期督查、反馈。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均负有了解、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任与义务。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必须自觉执行议事规则,认真思考议题,充分发表意见,积极参与决策。对决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
  州长对决策重大事项负总责,正确把握会议导向,充分发扬民主,营造良好氛围,善于集思广益,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 实行决策项目预告和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对事关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前应进行预告,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决策后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重大问题不按议事规则进行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形成决定的,应立即纠正,重新议事。对不按规则议事情节较重并造成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州长或提请上级党组织进行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给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降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涉及的内容,凡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5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
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三)在人口稀疏、地区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选举日的前五日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工作组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以得票
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一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知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补选,选举时可以
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
补选的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即发给代表证书。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期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我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
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六条中“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修改为“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
三、第八条第(十)项修改为: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四、第八条第十项之后增加一项:(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五、删去第十条原有内容,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第二十二条中“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修改为“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八、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九、第二十六条中“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修改为“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代
表的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够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十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十四、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各款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十五、第四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