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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9:27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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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在省外、国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四、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工商、机构编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六、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八、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的制订,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四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三款。
九、第十四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以制发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十一、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各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各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十三、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删除。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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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5〕8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动植物检疫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我局制定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请遵照执行。

  现将执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局要积极宣传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动植物检疫的重要意义,争取船方(或其代理)、港监及其他检查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中增加“动植检签注”一项。对船舶出口岸“动植检签注”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2.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或船方(或其代理)的要求,到锚地实施检疫。

  3.对已明确出口岸不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船舶,可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4.为保证船舶检疫的工作需要,应配备必要的检疫人员和通讯、交通工具。

  5.进出境船舶,经检疫合格的,应船方或其代理人的要求,可出具《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并统一评语(见附件5)。

  附件:1.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

;2、3、4、5.(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启驶港、抵达时间、停舶地点、靠舶移舶计划及旅客和装载物等有关情况报告动植物检疫机关。

  如船舶不能按期到达,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通知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或抵达时,到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最迟须在抵达口岸24小时内办妥。

  办理进口岸动植物检疫手续时,船方或其代理人须准确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申报单》,并提供装货清单、配载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 对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国际航行船舶动植物检疫装卸通知单》,船方或其代理人凭此单向有关部门申请装卸货物。

  第五条 对需要在锚地实施动植物检疫的船舶,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通知船方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 进口岸船舶上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动植物检疫机关施加封识,在中国境内停舶期间船方不得擅自启封动用。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到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

出口岸手续。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应提供载货清单;如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还应出具有关动植物检疫单证。对符合规定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同意船方或其代理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八条 对定航线、装载非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并在24小时往返一个或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

 






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国发明电[1999]1号),现将执行调整印花税税率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整印花税税率的股票为B种股票;
二、印花税税率从原按成交金额的4‰调至3‰;
三、调整印花税税率的日期从六月一日起;
四、鉴于印花税由各会员单位代理征收,因此,各单位须根据上述事项对本单位的系统有关参数进行调整。



19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