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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05:39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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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辽宁省劳动局:
据反映,最近沈阳市拟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并决定具体管理工作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劳动局共同承担。
对此,我们认为,待业保险是具有政府行为的社会保险工作,其任务主要是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而不是单纯发放待业救济金。具体工作不仅涉及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更重要的是管理待业职工,组织转业训练,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帮助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尽
快实现再就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应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一样,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充分运用已有的待业保险机构和工作经验,本着人、钱、事统一管理的原则,与其他各项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如果当地政府确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由其它部门负责,那就要本着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既要管理待业保险基金,也要管理待业职工,在这种情况下,劳动部门将不再接收、管理这些待业职工。



199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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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

  (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

  (四)活立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当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对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五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二章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六条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输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缴纳有关费用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八条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货主向省外运输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制品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条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二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应当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木材运输检查执法人员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装识,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行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二)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第十七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及时告知货主或者承运人在10个工作日内凭原木材运输证到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禁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签字延期。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押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押凭证。

  扣押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扣押木材的,应当自扣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扣押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个工作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押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木材货证不同行的,或虽有证但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运输木材持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木材运输证,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五条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六条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实施。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买卖木材运输证的;

  (三)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规定扣押木材及运载工具的;

  (五)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六)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法运输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树枝、树液(汁)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制半成品和实木成品。木制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锯材和贴面板、单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实木门窗、木制包装箱板(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及胸径10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四)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英国对我输英货物木质包装提出新检疫标准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英国对我输英货物木质包装提出新检疫标准的紧急通知

1998年12月2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部委直属公司,中国包装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
1998年12月22日,英国林业委员会公布法令,因在我输英货物木质包装中截获光肩星天牛,自1999年2月1日起,英国将对所有来自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物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标准,具体要求为:“木质包装不得带有树皮,不能有直径大于3毫米的虫蛀洞;或者必须对木质包装进行热处理,使木材含水量低于20%。”
英方宣布,虽然英法令规定将于1999年2月1日起对我输英到港货物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标准,但英国在1999年2月15日前将不采取任何与现在不同的措施。英国此法令不要求我出具官方证书,但在货物抵达英国港口后英方将对货物木质包装进行检疫和测量木质包装的含水量。对不符合要求的木质包装将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
为保证我输英货物顺利出口,避免经济损失,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在制作木质包装过程中,必须按照英方提出的要求进行选材,对不符合要求的木质包装,要进行热处理;
二、输英货物木质包装不需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证书,海关也不需要凭证书放行;
三、如企业提出要求,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对企业木质包装的选材和热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因此,从1999年2月1日起运抵英国的货物的木质包装,须符合英方新的检疫要求。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