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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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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

铁道部


铁路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
铁道部



根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和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出的《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按照全国普法办的统一部署,铁路系统从1996年开始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为保证这项工作的完成,特制定本规
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路系统的专业法律法规为学习重点,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加强铁路法制建设相结合,边学法边用法,以普法促执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铁路改革开放、振兴发展、运输安全服务,促
进铁路系统的经营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二、基本目标
在“三五”普法中,铁路系统应从普及教育、重点教育、专业教育三个层次来确定学习内容,全路各单位及各级各类干部职工要分别达到以下要求。
1.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理论,熟悉与本职工作或分管工作有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全部通过法律考核。牢固树立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观念,在学法中做出表率。
2.行政管理人员和党群干部,要学习并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逐步建立起管理人员录用、晋级、资格认证等法律知识水平考核制度。
3.执法人员要重点学习、熟练运用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树立牢固的依法办事的观念,严肃执法,逐步建立岗位法律培训制度,实行持证上岗。
4.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兼职法律顾问要学习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各单位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要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紧紧围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深入开展依法治路工
作,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全路广大职工达到了解掌握法律基本知识,提高法律权利义务观念,自觉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知法、守法、用法、护法。
三、工作方法
(一)授课自学相结合
1.要将领导干部的法律学习列入中心组学习内容并形成制度。部、局举办的领导干部培训中应有法律培训课。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需要举办法制讲座,为领导干部学法创造条件。
2.要通过多种途径,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和各类业务骨干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法律培训。
3.各级人事、教育部门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对各类人员岗位培训时必要的学习内容。
4.各级党校、干校、职校、政校和培训中心要把法制宣传课列为干部职工继续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并使之逐步成为本系统、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的基地。
5.各单位要组织好职工的自学活动,定期开展讲评,提高学法效果。
(二)分级分类抓培训
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法制宣传骨干进行培训,力争两至三年轮训一遍。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要做好本单位及下一级单位法制宣传骨干的培训工作。
在年度计划中,各单位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确定具体的学习内容、学习方式和考核标准。普法主管部门要与各业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结合本单位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安排学习和检查。
(三)以点带面抓成效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系统每年要选择1~2个单位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点单位,部每年要重点联系1~2个单位(部门),切实抓出成效,带动普法工作的全面开展。
(四)形式多样抓宣传
1.以案说法,结合身边发生的正反两方面的实例开展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学习兴趣,调动广大干部职工学法的积极性。
2.充分利用现代化宣传手段和设备,采取行之有效的多种形式和方法,吸引群众广泛参与。
3.鼓励探索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的途径和方法,拓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业务领域。
四、保障措施
1.加强队伍建设
各级领导应充分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队伍建设,保持人员的稳定和发展,为普法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2.搞好舆论宣传
铁路报刊、影视、出版要加强对“三五”普法工作的宣传,加大对法律知识、典型人物、先进经验的报道力度,并形成浓厚的宣传舆论氛围。
3.完善监督检查制度
各单位要按照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五年普法规划,按规划要求逐年制定年度学习计划,定期自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狠抓落实。
上级普法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下级的普法学习情况,指导下级开展普法工作。
4.建立奖励制度
对学法用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表彰、鼓励;对没有完成计划或完成不好的单位要通报批评,限期纠正、补课。
5.建立健全汇报联系和信息交流制度
各单位要在每年年终总结普法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经验以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好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报上级普法主管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信息、经验的交流。
6.普法学习资料的编辑与发行
部将统一组织编写铁路系统“三五”普法教材和学习资料,并推荐一批普法学习参考资料目录。各单位要做好教材和学习参考资料的订购工作。
7.经费与时间保证
各单位对普法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
各单位要安排相应的时间组织全体职工学法,每人每年不少于30个学时。
五、实施步骤
全国第三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从1996年开始实施,到2000年结束。
1996年各单位要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制定规划和各类人员的学习方案,完成思想发动、确定重点、培训骨干等工作。部普法办要做好教材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1997年、1998年要强化各类人员岗位培训的法律知识的学习,逐步建立持证上岗人员法律知识考试、管理人员晋级法律水平考核等制度。
1999年要全面落实规划要求的各类人员的普法学习,着手进行重点单位的检查。
2000年完成“三五”普法的考核验收工作。
六、组织领导
部成立“三五”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
组 长:盛光祖(部党组成员、部政治部主任)
副组长:郭安智(部政治部副主任)
曹钟雄(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项鼎元(政治部宣传部副部长)
成 员:由铁路总工会,铁道团委,政治部宣传部及部内政法、计划、财务、劳资、运输等司局负责同志共同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部政策法规司和部政治部宣传部组成,设在政策法规司(联系电话:46070),其职责是检查指导全路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部机关党委做好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单位都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由党、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统一领导普法和法制建设工作。成立普法办公室,加强上下工作联系。

附件:铁路系统“三五”普法学习内容
一、综合法律、法规内容
1.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
2.宪法;
3.基本法律常识(民商法常识、刑法常识、诉讼法常识、经济法常识等);
4.与市场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政策;
5.行政管理及行政处罚常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6.企业法律制度(企业法、公司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劳动法、工会法、企业破产法、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等)
7.合同法律制度(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
8.金融财税法律、法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会计法、审计法、税法、担保法、统计法等);
9.科技、教育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技术进步法、标准化法、计量法、质量法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
10.其他与各部门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铁路法律、法规内容
1.铁路法;
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3.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4.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5.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6.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7.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8.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9.各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等;
10.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19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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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边境水域渔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水域,是指国际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权的水域。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边境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图们江干流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云峰水库库区江段的渔业管理工作。
其他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负责中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渔业纠纷;
(六)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六条 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管理渔业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各级公安、边防、外事、武警、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八条 边境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主要的回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九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必须经所在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船员证、边境作业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边境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数量,不得超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
第十二条 在边境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准跨县(市、区)作业;确需跨县(市、区)的,须持本县(市、区)公安机关介绍信,到作业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并到当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边境水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收取。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使用要取之于渔,用之于渔。
第十四条 在禁渔期和禁区内严禁捕鱼。
图们江干流的禁渔期分别为每年的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
云峰水库库区的禁渔期分别为四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三十日。
其它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状况合理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 禁止拦断江(库)捕鱼,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粱子、密缝箔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际桥梁和拦江大坝上下游100米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边境水域排弃污水、污物、防止污染渔业水体。
第二十八条 凡在边境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中方渔民不得越界捕鱼。双方签有有关互惠协议时,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朝方渔民在渔业活动中出现险情,我方渔民应积极抢救或提供必要的救援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9年9月14日

东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4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发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解决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小额担保贷款问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由指定的担保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为保证贷款银行债权的实现,以担保基金为本市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市财政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3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为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成立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经济贸易局、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和担保机构、贷款银行等单位的分管领导及部门主管领导组成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小组成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召开临时会议。
  协调小组主要职责为:对小额贷款和担保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审查与监督;及时解决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审议、核销坏账以及根据担保业务发展情况,变更担保基金规模等。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劳动局、担保机构组成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提请协调小组审议、核销坏账等。

第三章 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六条 担保基金专户设立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存款的利息收入转入本金。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七条 担保机构按实际担保贷款本金1%的年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由市财政局从财政预算及就业资金中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八条 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15%时,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应共同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不良率达到20%时,贷款银行经办机构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由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待不良贷款得到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贷款业务。
  贷款期间,贷款银行应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第九条 协调小组各组成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基金和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真正落实到位;定期或不定期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
  有关银行应定期将小额担保贷款余额、不良贷款率等有关情况上报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
  对将贷款用于不符合贷款目的和用途的,协调小组可要求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及利息。

第四章 担保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对象是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实现再就业,就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向贷款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劳动年龄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的劳动技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小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的人数不得低于合伙创业人员总数的40%,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贷款金额的20%。
(三)下岗失业人员申请担保贷款时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合法经营,信用程度良好,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可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反担保。

第五章 反担保
  第十二条 担保贷款申请人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机构应妥善办理反担保事宜。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被保证人可根据小额担保贷款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反担保:
  (一)被保证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的,抵押(质)物、质押的权利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被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担保贷款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额度:
(一)为单个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贷款,根据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担保贷款额度分别为8万元、5万元和3万元。
1、借款人提供有效抵押(质押)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8万元(含8万元);
2、借款人提供有固定收入来源的第三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
3、借款人不能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的,根据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担保贷款额度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
1、借款人提供有效抵押(质押)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2、借款人提供有固定收入来源的第三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15万元(含15万元);
3、借款人不能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第十五条 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在借款人开办项目经营持续,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担保机构确定其在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偿还债务(含借款利息),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展期一次,但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将借款专项作为其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七章 担保贷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部门审查、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贷款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自愿申请
1、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需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相应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可向劳动部门索取或在政府网上下载);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5)拟提供反担保的有关事项;
(6)担保机构及银行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2、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小企业的,需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相应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可向劳动部门索取或在政府网上下载);
(2)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7)拟提供反担保的有关事项;
(8)担保机构及银行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复印件均应一式四份,居委会或相应机构、劳动部门、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各一份。
(二)受理推荐
居委会或相应机构应在收到有关申请资料后,对其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加具审核意见,附申请资料一并报所在镇区劳动分局审查后,报市劳动局。
市劳动局对申请人的资格作进一步审查,对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在申请书上加具意见,送担保机构;对不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应当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上述单位均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查工作。
(三)担保机构审核
担保机构对报审资料进行核对,严格审查借款人的条件以及借款用途,确认担保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反担保是否符合规定。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对有提供反担保的,应尽快联系申请人办妥反担保法律手续;对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和市劳动局,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建议。
担保机构的审核工作一般应在收到市劳动局核实的项目资料及认定意见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等有关反担保手续的,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
(四)贷款银行审查
申请人持报审资料、已具担保机构认定意见的申请书,到贷款银行经办机构申请贷款。贷款银行经办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完整和有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贷款申请人。

第八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贷款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不得提前结算、收取利息。市财政局对符合条件的小额担保贷款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和逾期不贴息,贴息资金从财政预算及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财政贴息办理程序:
(一)贷款银行在每季度结算日后7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附上小额担保贷款计收利息清单送担保机构。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收到经担保机构确认的贷款银行贴息资金申请资料后即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

第九章 追偿与代偿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对已到期限未按时偿还贷款或应提前收回贷款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应行使追索权,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知会市劳动局和担保机构。
追索期为贷款期限届满或决定贷款提前收回之日起3个月止。
  第二十一条 经追索,借款人在追索期结束后仍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依照《保证合同》规定向担保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担保机构收到贷款银行代偿请求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的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
  担保机构每半年根据贷款呆、坏账的实际情况和协议商定的损失分担比例,报协调小组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由市财政、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分别承担各自的贷款呆、坏帐损失。市财政承担的部分从担保基金中列支,代偿金额仅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