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在协商和交换意见后,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医疗队到科威特
根据该协议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七名(医生和医士)另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得英语。
3.中国政府派遣医疗队的翻译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卫生部。现已在科工作的医疗队,也应补交这些资料。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将来协商一致的内容在科威特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与任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与按摩为病人治病,用传统的中医疗法为病人治病。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务必为科方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中方还为使部分培训人员到中国培训进行必要的安排,培训的全部费用由卫生部负担。有关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科方应承担下述任务:
1.关于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确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苏里比哈特医院或在其他合适的地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足够的方便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关于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和药品。中国医疗队在工作中所需要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如科方没有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医疗效用、适用病症的说明书以便药物监管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行药品进口。
3.关于海关优惠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负责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他们有关工作方面的直接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关于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国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关于居住费。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工作期间居住费,其中包括住房、伙食、以及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关于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每个成员350KD(三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
4.关于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成员假期如下:
A、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生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规定的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假日。
D、如果医生未休假,有权让妻子来科威特探亲,为此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生自己负责安排妻子的住处和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聘请中国护士来帮助中国医疗队做护理和医疗工作。这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条件如下: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只聘请两名中国护士着手工作,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工作期限为一年,经科方同意后可以变更。按着本议定书的规定,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的工资每月为科威特第纳尔180(KD),此外提供住房、伙食、交通工具和来科威特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
2.护士享有一切优惠待遇,同时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聘请一名女厨师为护士们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二个月以前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在科威特国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卫生部次长
经济参赞 纳依尔·艾哈迈德·奈吉布
曹贯林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出资监管单位: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决定改革现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方式改革后,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市国资委对涉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市国资委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市属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发生的评估项目和国家股持有人为市国资委,且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的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其他评估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核,报市国资委统一备案。
为此,我委制订了《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均应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促进上海市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规范上海市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下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如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等;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独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由占有单位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委托方具体为:凡涉及国有资产产(股)权转让的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涉及国有资产的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可以为评估对象的占有单位。
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股权结构变化的,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出资者。
委托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应具有与被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评估经验和专业特长;能够认真履行评估机构应尽的职责,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1年。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第九条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项目和国家股持有人为市国资委,且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的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经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区县国资监管部门)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称区县一级单位)由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国资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市属占有单位的备案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区县占有单位的备案项目由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十一条上海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国资监管部门)下达的《上海市国资评估项目核准通知书》和经国资监管部门备案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以经国资监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过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国资评估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资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国资监管部门对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通报要求本市出资监管单位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资产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国资监管部门违反国资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