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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47:49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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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198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多年的审判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审判庭报批的案件,必须将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审判庭的审查意见,连同原审人民法院、报核人民法院的意见,报由院长、副院长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审批。
(三)下列案件,由院长或副院长审查后签发:
1.死刑复核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庭审查意见一致,从各方面衡量都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2.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依照《刑法》第43条的规定,改判死缓为宜,经征求报核的人民法院同意改判死缓的;
3.一般的涉外案件;
4.本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
5.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报核的刑事类推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类推不当的;
6.案情复杂,政策性强,或遇有新的情况,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审判庭没有把握的案件;
7.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8.对本院1979年12月31日以前审批的,以及前本院各大区分院判处的,发现确有错误,一致认为需要改判的案件。
(四)需经院长或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1.本院合议庭、审判庭审查时有争议的案件;
2.需要改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征求有关人民法院的意见不同意改判的案件;
3.重大的涉外案件;
4.本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5.对全国有影响的经济案件;
6.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以及影响大的死刑案件;
7.需要核准的刑事类推案件;
8.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的抗诉案件;
9.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本院提审的案件;
10.对本院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案件;
11.院长或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五)下列案件,院长或副院长必要时可授权审判庭庭长审批:
1.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不应判死刑,经与报核的人民法院商量,认识一致的;
2.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经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原判并无不当,需要驳回申诉的案件;
3.案情简单,有法律依据,又有案例可援的案件。
(六)本办法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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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各市(地)计委(计经委)、省级有关厅局:
为了促进我省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委于1994年8月1日以浙计经基〔1994〕624号文转发了国家计委以第二号令和第三号令发布的《工程咨询业管理办法》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1995
年5月26日又以浙计经基〔1995〕495号文转发关于颁发修订后《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评审实施办法》和开展第二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评审工作的通知。现根据上述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现予印发,并作
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加强全省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全省工程咨询行业由省计经委归口管理。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承担。
二、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全省从事工程咨询工作的单位均应加入省工程咨询协会。工程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行业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认
真负责地为政府部门和国内外委托咨询的法人服务。
三、工程咨询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凡申请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由省计经委初审,报国家计委审批;申请丙级资格证书由省计经委审批。在我省的中直部门通过国家各部委申请专业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必须报省计经委备案。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的具体工作。省工程咨询协会每年要对部分工程咨询单位组织抽查,对通过抽查的单位要按等级管理权限提出升降级的建议,办理升降级手续。
四、我省从1996年7月1日起,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都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单位承担咨询业务。为此,甲级、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质申报工作,必须在今年11月20日前完成,经省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争取年内完成发证工作;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质认定工
作要在1996年6月底完成。全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按《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附后)有关规定办理。
五、鼓励和支持我省工程咨询单位到省外、境外去从事和开拓业务。凡出省承揽咨询业务要求出具资质证明者,均由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凡境外,省外到我省承揽咨询业务者,也必须持有关证明到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资质认定手续。凡不遵守我省有关规定的一切外来咨询单位不得在
我省承担工程咨询业务。
六、凡省审批的工程项目(包括基建、技改和利用外资项目)和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都要委托省经济建设规划院进行咨询评估。
各咨询单位都要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并以自己卓有成效的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做出高质量的咨询成果,为我省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七、各市(地)计委(计经委)、省级有关厅局请指定一名兼职人员负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并负责汇总、签署意见上报等。具体人员名单请于10月15号前报我委(基综办电话:7052837或7996764)。
八、关于我省各级咨询单位的咨询收费标准,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下达。

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号令《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3号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全省工程咨询行业由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归口管理。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浙江省工程咨询协会承担。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全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行业或地区经济建设咨询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成果具有较高水平;具有承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社会信
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水平
拥有先进技术,能采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咨询任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进行工程咨询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六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专业或城镇经济建设咨询和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质量较好;具有承担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较强。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其他行业或地区的工程咨询单位合作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较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较好的固定工作场所,配备较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本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七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任务的能力。有一定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有一定的技术力量,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4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经验进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能应用电子计算机配合完成工程咨询任务。
四、管理水平
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第八条 凡具备为建设全过程提供咨询服务能力的单位,可申请全过程咨询的资格等级,按认定的等级开展咨询业务;只具备建设过程中某个阶段工程咨询能力的单位,可申请相应阶段的资格等级。
第九条 凡要申请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但不具备五年或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的单位,可先申请甲级或乙级预备资格等级证书,经过一定年限考核后,再颁发正式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能同时承担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与评估。

第三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专业和服务范围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专业划分为31类:
1、综合;2、公路;3、铁路;4、城市快速轨道交通;5、民航;6、水电;7、火电;8、核电、核工业;9、煤炭;10、石油天然气;11、石化;12、化工(含医药);13、建筑材料;14、机械;15、电子;16、轻工;17、纺织、化纤;18、钢铁;19、
有色冶金;20、农业;21、林业;22、邮电;23、广播电影电视;24、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25、水利工程;26、港口河海工程;27、环境工程;28、市政公用工程;29、建筑;30、城市规划;31、其他(按具体专业填写)。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服务范围分为8项:
1、宏观经济专题和发展规划咨询;
2、项目建议书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4、评估咨询(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初步设计评估、项目后评价、概算与预算审查等。有资产评估证书的单位,可在括号内注明含资产评估);
5、工程勘察设计;
6、招标、采购咨询;
7、工程监理;
8、工程投产后咨询服务。
各工程咨询单位可分别申请单项或多项服务范围资格。
在以上8项服务范围中,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和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分别由建设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环境工程专业的工程设计资格由国家环保局审批。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认定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
一、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委员会
经省计经委批准,成立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审定和初审工作。委员由省计经委、省工程咨询协会和有关部门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担任。评委会的决议实行表决制度,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即获通过,反对意见也将记入决议

二、全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省工程咨询协会承担,并负责目前和今后资格等级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及初审
1、申请人认真填写《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本刊略)。
①在《申请书》中,应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等级证书的专业划分,明确填写申请主营、兼营的专业,并分别注明申请的资格等级;
②在《申请书》中,应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等级证书的服务范围划分,明确填写申请主营和兼营的咨询服务范围,并分别注明申请的资格等级。兼营的专业和服务范围,申请资格等级原则上要低于主营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申请等级。
2、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文件:
新成立的工程咨询单位
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③单位章程。
已开业的工程咨询单位
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②工程咨询业绩文件;
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④单位章程;
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⑥最新年度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
⑦固定资产清单。
已持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资产评估证书,申请相关阶段的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
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②相应证书和单位章程。
若申请与设计、工程监理、资产评估相关服务范围以外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时,应补充提交相应的工程咨询业绩文件。
3、申请的提出和初审
①凡在我省的国家主管部门管理的工程咨询单位,如申报甲、乙级资格,申请人应首先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同时报送省计经委备案。如申请丙级资格,可按下款规定办理。
②凡属省主管部门管理的工程咨询单位,申请人应先将《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送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丙级资格为初审)后,再送省计经委进行初审(丙级资格为评定)。
③凡属市、地管理的工程咨询单位,申请人应先将《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送市、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再送市、地计委(计经委)进行初审(甲、乙级资格为预审,报省计经委进行初审)。
④《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上报省计经委需一式三份。
二、初审意见上报及情况调查
1、凡初审意见同意申请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由省计经委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应附文件及初审意见一式二份报送国家计委。
2、凡初审意见同意申请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分别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计委(计经委)和申请人的《申请书》、应附文件及初审意见报送省计经委。
3、省工程咨询协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进行核查,若文件不齐全,通知补齐。
4、必要时,省工程咨询协会可到申请人所在地进行调查。
三、评委会评审
1、省工程咨询协会审议《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必要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提出审查意见。
2、评委会听取省工程咨询协会的审查意见,根据规定条件认真审议并表决。
3、评委会填写《申请书》审定意见栏(甲、乙级资格填写初审意见)。
四、评审意见的处理和发证
1、评委会表决同意后,省工程咨询协会根据评委会的决议,报省计经委备案,通知初审部门;对丙级单位就由省计经委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2、若评委会审定的资格等级与申请人申请不同时(或未通过丙级评审),由省工程咨询协会通知初审单位及申请人,申请人自接到通知后半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时,按审定的资格等级颁发证书(甲、乙级为初审意见)。
3、申请人如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提请评委会复议。
4、审定相同等级的主营、兼营各专业和服务范围,颁发同一证书;审定不同等级的,分别颁发不同证书。
5、申请人在领取资格等级证书时,应缴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的公布。
经批准认定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由省计经委分批发文或登报公布。
第十六条 省外、境外工程咨询单位进入我省承担工程咨询任务时,应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省计经委备案,并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进行资质、信誉认定后才能开展工作。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升级与降级
第十七条 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定期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评。
第十八条 凡工作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复评确定升级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升级手续;凡核定降级的单位,由原资格认定单位先收缴认定的资格等级证书,再核发新的等级证书。当收缴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后
,若该单位经整改条件具备后,可再申请,评审程序仍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具体升降级办法另订)。

第六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审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和认定等级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二、单位负责人及技术、经济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等级审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当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并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从1996年起,每年进行全省工程咨询评优活动,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并有突出贡献者,可评为优秀工程咨询单位或优秀工程咨询成果,适当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评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格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者;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5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等财政拨款单位(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
  第三条 行政首长不遵守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涉及数额较大,或性质比较严重,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问责。
  第四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五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结余资金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编制并上报年度部门预算及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以虚假材料、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四)虚报骗取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或违反规定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
  (五)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自有账户或其他账户及下属单位账户的;
  (六)擅自动用结余资金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八)出现其他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第六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期限或罚没处罚项目的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停收、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依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更名称征收的;
  (五)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六)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转移、私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九)擅自开设财政收入征收过渡户的;
  (十)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税款,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十二)出现其他违规征收财政收入行为的。
  第七条 在预算执行和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的;
  (四)违反规范津补贴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福利、津补贴的;
  (五)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六)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七)不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扩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八)擅自移用、挪用,改变专项资金用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程序拨付,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损失数额较大的;
  (十)未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虚列投资完成额,或未经批准擅自超概算投资的;
  (十一)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十三)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四)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十五)出现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支出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应公开招标或已废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出现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会计、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按规定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处理方法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政会计报告的;
  (四)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违反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设立、使用银行账户,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支出、出借资金、贷款或担保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违规用公款为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
  (九)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及占用公物、借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性活动的;
  (十)出现其他违反会计和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占有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或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存在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扣发奖金;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以本条(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问责的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且已作出检查结论,认为应当进行问责的,应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限。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责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处理建议意见。
  调查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
  (二)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三)调查组依法依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意见;
  (四)调查报告应书面征求被调查对象意见,被调查对象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
  (五)调查组核实被调查对象提出的异议,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写入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的,应责成调查组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行政首长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问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除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复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首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对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处理的同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职责和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经济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处罚,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与市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其他单位负责人的经济问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