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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9:39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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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4〕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为切实做好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黑政发〔2004〕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  一、指导思想
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为取向,改革现行粮食补贴方式;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深化粮食企业改革,搞活粮食流通,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二、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补贴分配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调动主产区农民种粮积极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兼顾非粮食主产区,各地区补贴标准差距不过大。
  (二)有税有补,无税不补。对原农业税计税土地给予补贴,非计税土地不予补贴;基数内补贴面积不扩大,补贴标准不降低。
  (三)直补到户,简便易行。补贴数额核定到户,补贴资金发放到户;补贴办法简便易行,操作公开、公平、公正,便于社会监督。
  (四)统筹兼顾,配套推进。坚持粮食直接补贴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相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各项配套改革。

  三、主要内容
 自2004年起,将国家现行通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间接给予农民的补贴,直接补给农民;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收购价格,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妥善解决“三老”(老粮、老人、老账)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  四、实施办法
  (一)补贴金额
 1.全市补贴总额。省财政厅下达给我市补贴总额3.07亿元,其中补贴基数3.01亿元;机动补贴0.06亿元(含农场,下同),占补贴基数的2%,用于区、县(市)解决未纳入计税土地面积应享受补贴的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市级不留机动补贴。

 2.市对区、县(市)补贴额度。按照确定的全市补贴基数,县(市)补贴额度依据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7至2001年5年(小麦、大豆品种按1997至1999年3年)保护价品种粮食(含定购粮,下同)平均收购量三项因素分别占全市总量的比重及各占50%、40%和10%的权重,核定补贴基数。道里、道外、南岗、香坊、松北、动力和平房7区补贴额度依据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两项因素分别占全市总量的比重及各占50%的权重,核定补贴基数;呼兰区按县(市)管理。同时,按区、县(市)补贴基数的2%核定机动补贴。
 3.区、县(市)对农户补贴额度。各区、县(市)按全市核定的补贴基数,结合本地区实际,按农户(农场,下同)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菜田常产按旱田常产计算)或两者各占一定权重制定各区、县(市)统一的对农民补贴具体办法,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数额。国有农场(含农垦系统农场,监狱、劳教系统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农场的计税常产,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重新核定的常产确定。未重新核定常产的,按其所在区、县(市)平均计税常产确定。补贴基数必须全部落实给农户。机动补贴如有节余,可滚动用于下年对农民的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二)补贴对象
 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即原农业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税政策性减免的纳税人。

  (三)补贴范围
  1.2003年农业税计税土地;
 2.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的原农业税计税土地。
  上述范围外,区、县(市)解决未纳入2003年计税面积享受政策性减免农业税的计税土地等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由机动补贴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自行筹措,不得挤占补贴基数。

  (四)补贴兑付方式及时间
 对农民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由乡(镇)财政所承担。每年2月末前,由乡(镇)财政所向农民发放当年《粮食补贴通知书》,3月1日起,农户凭身份证、《粮食补贴通知书》等有效证件到乡(镇)财政所或乡(镇)财政所在村(屯)设立的发放点领取补贴资金。补贴资金原则上在4月末前兑付完毕,由于农民自身原因无法在4月末前兑付的,可延长兑付时间。农民补贴资金不允许集体代领转付。农场(林场)农工(含承包农场耕地的农民)的补贴资金由农场(林场)统一代领转付,补贴资金必须足额转付到农工(承包农民),不得截留。如补贴资金与农工(承包农民)应缴纳的其他费用统一结算,农工(承包农民)总体减负水平不得低于补贴水平。转付情况要报所在区、县(市)财政部门备案。对原跨行政区交税的农场(林场),由原征收农业税的区、县(市)按原农业税征收的区域发放补贴。

  (五)补贴资金管理
 1.县(市)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乡(镇)财政所要在当地商业银行乡(镇)级分支机构(或农村信用社)分别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2004年第一批补贴资金于4月10日前,其余补贴资金于4月30日前)前将粮食补贴资金逐级拨付给区、县(市)财政部门。粮食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2.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粮食补贴资金的筹集、拨补、兑付和管理,并接受监察、审计和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 五、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收购价格
 充分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作用,鼓励粮食多元购销主体进入粮食收购领域,粮食价格由市场供求决定,实现粮食购销主体多元化和粮食购销市场化。

  (二)加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三老”问题解决力度
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形成的“三老”问题,要加大解决力度,减轻企业包袱,推动粮食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三)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
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积极进行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创新,发挥优势,增加活力,强化管理,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四)调整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和使用范围
 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市对县(市)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对实行包干政策以来粮食风险基金节余的县(市),在2003年前节余的资金全部留给县(市),按粮食风险基金开支范围使用;对超包干的县(市),在2003年前超包干部分仍由其自行负担。
 取消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后,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调整为:
  1.对农民的直接补贴;
 2.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
 3.政策性挂账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省统一竞价销售陈粮发生的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经清理认定的1998年6月1日以后政策性亏损挂账利息补贴;
 4.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未销售前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
 5.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
 6.与直接补贴相关的工作经费。

  (五)完善宏观调控措施
 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管理机制,结合储备库布局,选择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建立粮食预警机制,通过储备粮食吞吐调节,及时调控市场粮食价格,确保粮食市场繁荣稳定。

 六、实施步骤
 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大体分4个阶段进行。
  (一)人员培训和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4月10日前)。各区、县(市)按照本方案内容和要求,对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村级干部进行全面的业务培训,使其提高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必要性、紧迫性及重大意义的认识,充分了解和掌握补贴方式改革的内容、方法及各项政策。各地区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的意义、目的、内容及相关政策,使广大农民充分了解改革、理解改革、支持改革。

  (二)制定实施方案阶段(2004年4月10日至5月5日)。各区、县(市)按照本方案要求,在认真调查摸底、测算核实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区、县(市)实施方案要在4月20日前报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市于4月30日前完成对区、县(市)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并报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各区、县(市)依据市批复的实施方案,于5月5日前印发《致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

  (三)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5月6日至6月30日)。各区、县(市)按照市批复的实施方案,严格操作程序,规范操作办法,制定详细的分阶段实施计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指导乡(镇)认真做好测算工作,及时将补贴分解落实到每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在此基础上,于5月15日前向农户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张榜公布与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天。为使农民在春耕前得到补贴,2004年补贴兑付工作分两步进行,4月15日先兑付部分补贴,兑付额度不低于总额的50%;5月16日起兑付剩余部分补贴;原则上6月底前全部兑付完毕。

  (四)组织验收阶段(2004年7月1日至8月15日)。粮食补贴兑付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组织对下一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8月20日前将补贴落实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县、乡级要将补贴发放情况予以公示。

 七、组织领导
  (一)健全组织机构。成立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财政局、农委、粮食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审计局、林业局和团市委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各区、县(市)、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乡(镇)财政所要设置粮食直补专管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指导督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市将派出指导督查巡视组,深入各区、县(市)指导、督查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的落实。各区、县(市)对下级也要派出指导督查组,切实加强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的检查指导。

  (三)建立监督网络。在乡、村两级团组织中聘请粮食补贴方式改革义务监督员,监督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的落实。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馈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政策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定期向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八、工作要求
 为确保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各区、县(市)要切实做到“两个到村,五个到户,六个不准”,即公告张贴到村,补贴数额张榜公布到村;政策宣传到户,《公开信》印发到户,《实施方案》讲解到户,《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到户,资金兑付到户;不准擅自修改《粮食补贴通知书》确定的补贴数额,不准以补贴抵扣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除农场(林场)外,不准由乡(镇)其他部门或村屯代领和转付补贴资金,不准无故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不准以任何理由借机增加农民负担。

 每年补贴发放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市)要组织人员对补贴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和要求的要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 本方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联系人:王有珍,联系电话:0451-8485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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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5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合理开发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节约保护、以供定需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八条 全市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区(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九条 区(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等用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跨区(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区(市)的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区域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四条 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年度用水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区(市),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区(市)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并确认。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地下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市、区(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区(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市水文部门负责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承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数据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与市水文部门汇交。

水文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末将本辖区内新审批的取水许可统计资料集中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财政部


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库(2001)28号



为了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结合中央单位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一、总体要求
按照严格预算、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工作要求,中央单位的各项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各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各项制度规定,通过规范操作落实政府采购预算,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部分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将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采购目录及范围
政府采购目录分为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部门统一采购目录和单位分散采购四类。
(一)联合集中采购目录。
1.100万元以上专项购置项目中部分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采购项目(附表一)。
2.经常性购置项目中的小汽车、电梯、计算机、锅炉和复印机等五项商品,不包括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自身采购的同类项目(附表二)。
(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
1.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用行政经费采购经常性购置项目中的小汽车、电梯、计算机、锅炉和复印机等五项商品(附表二);
2.财政部和国管局另行规定的其他采购项目,如会议、汽车维修等。
(三)部门统一采购目录。各主管部门对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之外的大宗采购项目或具有批量性的采购项目,应当纳入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经开展政府采购工作的部门,今年应当扩大统一采购范围。具体采购目录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上述采购目录范围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均由各基层预算单位按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三、财政直接拨付范围
2001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国库司按项目预算将采购资金预留。需要支付时,财政部按主管部门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拨款申请书,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直接拨付的范围包括:
(一)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二)已纳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的部分项目。具体项目由财政部与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商定。
(三)500万元以上新开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附表三)。
今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仍留归原部门使用。经批准,部门可以安排其它预算开支,也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政府采购的咨询服务
为了确保中央各单位规范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组织提供下列技术支持:
(一)政府采购专业咨询。财政部经综合审核,从资信较高并且熟悉政府采购政策的专业招标代理机构中,确定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中化建国际招标公司、中化国际招标公司和东方国际招标公司等五个专业招标机构,负责中央单位的咨询服务工作,解答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政策、采购程序、招投标方法、合同签订等问题(附表四)。
(二)招标代理机构。财政部经对现具备招标资质机构的招标业绩、财务状况、专业人员、业务特长等方面综合审核,登记备案了第一批招标机构(附表五),代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务。中央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选择招标机构并委托代理有关业务。
(三)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财政部将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发布有关政策要求和采购信息。
五、工作方法和时间要求
(一)中央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的牵头机构和人员要相对固定,以便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二)中央各部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后,应当尽快落实本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组织工作,并于5月31日前,将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清单(附表六)统一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国管局。
联合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清单应当按项目或品目分别填报,其中支出项目和预算额度应当与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相应的内容一致。
(三)中央各部门要尽快研究确定本部门的统一采购目录和实施方案,并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四)凡是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已报政府采购预算但存在应报未报项目或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资金但未作项目细化的部门和单位,都需要按部门预算要求补报政府采购预算表。补报时间不得超过7月底。
(五)凡在实际工作中,主管部门因故需要调整采购项目预算时,应及时按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六、监督检查
财政部、审计署和监察部将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001年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执行情况将作为2001年度财政审计检查内容。检查的重点包括:是否编报了政府采购预算;是否存在隐瞒预算或无预算而采购规定范围内项目的行为;是否按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开展了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规定向财政部提交有关文件;是否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等。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军队、武警系统应当加大推行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加强军事采购管理。财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制度建设,编制采购计划,加强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政府采购制度不断扩大和规范军事采购的规模和范围。


20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