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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32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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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条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委员会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编制或审核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数额;承办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组织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根据国定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六条 村提留款的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水利发展基金)、植树造林、色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法经费(即农村教育费附加)用于本乡、村两级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工资(农民负担部分)等民办教育事业,所占比例一般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八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防汛抢险、公路建勤、校舍修缮等。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劳动力,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给予减免照顾。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不得无偿平调。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连同农民承担的劳务,以承包合同的方式,分别计算到户或承包单位。
乡、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在税后利润中,按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向集体缴纳0.5%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乡镇每年可从集体企业利润中提陬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
第十条 对收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残废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困难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减收或免收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筹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使用省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印刷的收据。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乡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乡级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提留由乡农经站管理。乡统筹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均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
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农经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
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用贷款(包括个人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重要项目须报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乡农经站统一代收。各使用单位或部门根据收费前确定的计划,分别向农经站支取,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罚没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没项目对农民实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订阅报刊等,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取服务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
得以代收款的名义或其他手段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聘用的行政、事业编制以外人员,所需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开支不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的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T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不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的,应予说服教育,经说明教育无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我省各地、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发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撤销或废止:
(一)增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未经批准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非法增加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六)提高向农民集资比例或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集资的;
(七)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的机构和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无故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的;
(五)以代收款名义和其他手段向农民强行摊派款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妨碍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进行审计的;
(三)挪用、平调、贪污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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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卫生组织和责任制,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道路要保持路面平整。塌陷破埙的路面,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七条 临街的建筑物要保持整洁美观。门窗玻璃不齐全,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及时修整、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造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要求。
临街庭院的围墙要整齐美观,倒塌破损的要及时维修补齐。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围墙要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的改建、封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小房、棚厦、板障、门斗等建筑物。
临街的建筑物门前、窗前、阳台及外廊,不得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 主要街路两侧及其房屋上,不得晾晒衣物、悬挂各种杂物。
第十条 未经批准,街路两侧不得摆摊设亭、堆放料物及进行加工、修理等活动。
街心广场不得进入各种车辆,不得随意摆摊设亭。
经批准的摊床、售货亭、服务车,要造型美观,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临街的施工场地要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保证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各种市场内,不得修建永久、半永久性建筑物。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各种市场的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广告、布告、商幌、牌匾、橱窗、画廊以及门面装潢等,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要求张贴、悬挂、设置。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楼、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交通护栏、环卫设施等,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五条 节庆日政治活动需要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要用布衬托,缝钉牢固、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任意设置停车场。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街路、广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一、道路、广场,由区清扫保洁大队和委办保洁员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的清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二、农贸、轻工、旧物、家具等各类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卫生箱和垃圾箱,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散市后及时将场地清扫干净;
各种商业摊床、售货亭必须具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由营业者随时清扫;
三、沿街路两侧的单位,要按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不得随地便溺;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
三、不得在街路上进行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四、车轮带泥的车辆,不得在主要街路上行驶;
五、装运垃圾、白灰等散体物资的车辆要加盖苫布,运载流体物资的要密封车箱,不得沿途撒落;
六、公共电、汽车的司乘人员,不得往街路上撒废票、污物;
七、不得在街路上堆放皮毛、柴草、木屑、破布、废纸、塑料布、粪肥等杂物。
第十九条 从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不得落地,清掏单位要及时运走。
第二十条 允许通行的畜力车,必须配带合格的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遗撒粪便或其它污物。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单位,要经市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在禁养区以外的城区饲养的畜禽,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保证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完成所承担的扫雪任务。
第二十三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在垃圾箱内。没设垃圾箱的,要在日落后倒在指定地点,严禁随地乱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居民生活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办公或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负责运到指定的垃圾场,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运,严禁乱倒乱卸。
第二十五条 建筑、生产性垃圾及锅炉废渣,居民的建筑垃圾,经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运到指定垃圾场,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商业、饮食、服务部门的营业垃圾,要在指定地点存放,并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倾倒。
有毒废渣,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菌的污水、污物,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单位院内的室外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掏、管理,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掏、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管理、清掏的厕所,要及时清掏,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摆放位置要适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定期维修、洗刷、清毒,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条 凡新建厕所,要坚固耐久,使用方便,外型与周围环境要协调,通风排气良好,内外设施完备、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新建或翻建的厕所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厕所时,要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并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市环境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厕所;不得往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等;不得在厕所顶盖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四条 单位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清除、维修;
二、强制清除,赔偿损失;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
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如有违反,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的罚款,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其它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后,1981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3.31
实施日期:2006.05.01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国家机关必须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印章、公文、电子屏幕及面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普通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及面向学生和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评估、督导内容。
  
  第九条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和影视制作、文艺演出,必须使用普通话。影视、戏剧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用语确需使用方言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条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商业、电信、邮政、文化、餐饮、娱乐、公共交通、铁路、民航、旅游、金融、保险、医疗及其他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说明书、病历处方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使用普通话,提高普通话水平。
  
  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公文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山河湖泊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桥名、公共交通站牌、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广告用语用字必须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广告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广告用词不得使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和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必须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情形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确需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必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确需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正确规范,且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六条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范汉字应用水平相应等级要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条件。
  
  第十七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按照国家规定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辅导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律师、星级宾馆服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前款未达到相应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九条新录(聘)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录(聘)用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
  
  第二十条普通话、规范汉字应用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语言文字测试机构实施;外国留学生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国家授权的语言文字测试机构实施。经测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或者未达到普通话等级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进行培训;经批评教育仍不使用普通话或者经培训仍达不到普通话等级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其作出岗位调整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及商品的包装说明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