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科教发[2004]282
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67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 JT/T12-200 1、 JT/T12-2004 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
(JT/T0012-1985)
2、 JT/T109-2004 内河船舶手动系缆绞盘(JT/T109-1991)
3、 JT/T138-2004 小型船舶船名牌(JT/T138-1994)
4、 JT/T247-2004 内河船舶手摇矩形窗(JT/T247-1995)
5、 JT/T249-2004 内河船舶平式风雨密舱口盖(JT/T249-1995)
6、 JT/T250-2004 内河船舶下舵承(JT/T250-1995)
7、 JT/T251-2004 内河船舶上舵承(JT/T251-1995)
8、 JT/T258-2004 长江运输船舶操纵性衡准(JT/T258-1995)
9、 JT/T259-2004 内河船舶轴系中间轴承(JT/T259-1995)
10、 JT/T265-2004 内河船舶轮机工属具定额(JT/T265-1995)
11、 JT/T343-2004 内河顶推船队手动连接绞车(JT/T343-1995)
12、 JT346-2004 船用气帐式救生衣(JT/T346-1995)
13、 JT/T349-2004 黑龙江水系推(拖)船系列(JT/T349-1995)
14、 JT/T352-2004 长江船舶(船队)航行技术性能实船试验方
法(JT/T352-1995)
15、 JT/T358-2004 内河船舶轻型单扇钢质门(JT/T358-1995)
16、 JT/T359-2004 内河船舶钳式导缆器(JT/T359-1995)
17、 JT/T360-2004 内河船舶船体建造精度(JT/T360-1995)
18、 JT539-2004 船用抛绳器(JT4542-1992)
19、 JT/T540-2004 船用中小型柴油机曲轴与轴瓦分级修配尺寸
(JT/T4056-1980)
20、 JT/T541-2004 船用小型柴油机活塞环与环槽分级修配尺寸
(JT/T4057-1980)
21、 JT/T542-2004 船用往复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1-1979)
22、 JT/T543-2004 船用离心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2-1979)
23、 JT/T544-2004 船用旋涡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5-1979)
24、 JT/T545-2004 船用叶片油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2-1979)
25、 JT/T546-2004 船用齿轮油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3-1979)
26、 JT/T547-2004 船用螺杆泵修理技术要求(JT/T4114-1979)
27、 JT/T548-2004 船用电动起锚机和电动起货机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8-1979)
28、 JT/T549-2004 船用电动系泊绞盘及其减速箱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9-1979)
29、 JT/T550-2004 船用活塞式空气压缩机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0-1979)
30、 JT/T551-2004 船用氟里昂压缩机技术修理要求
(JT/T4111-1979)
31、 JT/T552-2004 港口计量工作导则
32、 JT/T553-2004 港口货运计量设备使用年限的界定
33、 JT/T554-2004 港口货运计量设备配备规范
34、 JT/T555-2004 港口计量术语
35、 JT556-2004 港口防雷与接地技术要求
36、 JT/T557-2004 港口装卸区域照明照度及测量方法
(JT/T2012-1998)
37、 JT558-2004 船舶消防演习操作规程
38、 JT/T559-2004 珠江干线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
39、 JT/T560-2004 船用吸油毡
40、 JT/T561-2004 港口台架起重机安全规程
41、 JT/T562-2004 港口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
42、 JT/T563-2004 港口浮式起重机
43、 JT/T564-2004 港口缆车起重机
44、 JT/T565-2004 港口缆车起重机安全规程
45、 JT/T566-2004 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安全规程
46、 JT/T567-2004 港口货运斜坡缆车
47、 JT/T568-2004 港口货运斜坡缆车安全规程
48、 JT/T569-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流速仪
49、 JT/T570-2004 水运工程 旋桨式流速仪
50、 JT/T571-2004 水运工程 回声测深仪
51、 JT/T572-2004 水运工程 地下水位计
52、 JT/T573-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水位计
53、 JT/T574-2004 水运工程 桩基静载仪
54、 JT/T575-2004 水运工程 闸门开度计
55、 JT/T576-2004 水运工程 非金属声波检测仪
56、 JT/T577-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钢筋计
57、 JT/T578-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索测力计
58、 JT/T579-2004 水运工程 伺服式测斜仪
59、 JT/T580-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孔隙水压力计
60、 JT/T581-2004 水运工程 电位器式多点位移计
61、 JT/T582-2004 水运工程 滑线电阻式位移计
62、 JT/T583-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杆计
63、 JT/T584-2004 水运工程 差动电阻式应力计
64、 JT/T585-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角度检测仪
65、 JT/T586-2004 港口机械 负荷传感器二次仪表
66、 JT/T587-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起重力矩限制器
67、 JT/T588-2004 港口机械 输送带速度检测仪
以上发布的67项交通行业标准中,JT 346-2004,JT 539-2004,JT 556-2004和JT 558-2004四项为强制性标准,其余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三日
废止标准目录
以下49项交通行业标准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废止。
1、 JT/T4103-1979 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
2、 JT/T4104-1979 船用蒸汽舵机技术要求
3、 JT/T4181-1982 船用锅炉勘验技术要求
4、 JT/T4182-1982 船用锅炉钢材使用技术要求
5、 JT/T4183-1982 船用锅炉焊接、焊缝检查、热处理技术要求
6、 JT/T4184-1982 船用锅炉本体修理技术要求
7、 JT/T4185-1982 船用锅炉管子加工、拆装技术要求
8、 JT/T4187-1982 船用辅锅炉制造、安装与调试技术要求
9、 JT/T4189-1982 船用主锅炉安装技术要求
10、 JT/T4190-1982 船用锅炉水压试验、蒸汽试验技术要求
11、 JT/T4191-1982 船用锅炉的技术文件及钢标记规定
12、 JT/T4060-1983 船舶电机修理技术标准
13、 JT/T4502-1983 修船船壳除锈油漆标准
14、 JT/T4503-1983 船用牺牲阳极块更换技术要求
15、 JT/T4504-1983 锚及锚链修理技术要求
16、 JT/T4505-1983 船用通海阀修理技术要求
17、 JT/T4536-1989 船舶锅炉安全阀修理技术要求
18、 JT14-1995 内河船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9、 JT/T42-1993 船用柴油机机座修理技术要求
20、 JT/T43-1993 船用柴油机机架修理技术要求
21、 JT/T44-1993 船用柴油机导板修理技术要求
22、 JT/T45-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体修理技术要求
23、 JT/T46-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套修理技术要求
24、 JT/T47-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修理技术要求
25、 JT/T48-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环修理技术要求
26、 JT/T49-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销修理技术要求
27、 JT/T50-1993 船用柴油机连杆衬套及活塞销孔衬套修理技
术要求
28、 JT/T51-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杆修理技术要求
29、 JT/T52-1993 船用柴油机十字头修理技术要求
30、 JT/T53-1993 船用柴油机滑块修理技术要求
31、 JT/T54-1993 船用柴油机连杆修理技术要求
32、 JT/T55-1993 船用柴油机主轴瓦及连杆轴瓦修理技术要求
33、 JT/T56-1993 船用柴油机紧配螺栓及螺母修理技术要求
34、 JT/T57-1993 船用柴油机曲轴修理技术要求
35、 JT/T58-1993 船用柴油机装配、安装技术要求
36、 JT/T59-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盖修理技术要求
37、 JT/T60-1993 船用柴油机气门修理技术要求
38、 JT/T61-1993 船用柴油机气门导管及气门壳修理技术要求
39、 JT/T62-1993 船用柴油机螺旋弹簧修理技术要求
40、 JT/T63-1993 船用柴油机凸轮轴修理技术要求
41、 JT/T64-1993 船用柴油机凸轮修理技术要求
42、 JT/T65-1993 船用柴油机喷油设备精密偶件修理技术要求
43、 JT/T66-1993 船用柴油机推力轴及推力轴承修理技术要求
44、 JT/T67-1993 船用柴油机检修后试车试验技术要求
45、 JT/Z4003-1980 柴油机零部件镀铬修复工艺
46、 JT/Z4004-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镀铁修复工艺
47、 JT/Z4005-1980 柴油机零部件电弧焊补修复工艺
48、 JT/Z4006-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金属扣合修复工艺
49、 JT/Z4007-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粘结修复工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内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七条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院长和自治州内按地区设立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自治州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第十条 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第十一条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至两次;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四个月举行一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萨克、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依据当地民族成分使用哈萨克、汉语言文字或者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1人,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29人至39人;
(二)市9人至23人;
(三)县9人至21人;
(四)市辖区9人至15人;
(五)乡、民族乡、镇5人至13人。
第三十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执行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四)领导牧业区的建设工作,特别是牧业区经济中心地点的建设工作;
(十五)领导森林经营、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六)管理水利事业;
(十七)管理税收工作;
(十八)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二十)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一)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二)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二十五)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二)领导牧业区的建设工作,特别是牧业区经济中心地点的建设工作;
(十三)领导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通过有关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的决议,应事先与有关民族的委员充分协商。
第三十六条 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市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处、公安处、监察处、计划委员会、财政处、粮食处、税务局、工商处、农林水利处、畜牧处、交通处、文化处、教育处、卫生处、办公室、体育运动委员会等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监察、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统计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市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工商、税务、建设、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局,并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生产、工商、文化教育等助理员各1人,并且可以设秘书1人。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保卫、财粮、生产、水利、保畜、护林、文教卫生、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可以设工作人员若干人。
人口和工商业较多的镇人民委员会,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设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设立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处、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县、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汉语言文字,对其他民族聚居的地方执行职务时,并附用该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