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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6:56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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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规划[2004]68号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启动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工作,国资委于2004年2月印发《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规划[2004]10号),对企业新一轮发展战略与规划的编制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通知下达后,部分企业认真按照要求开展工作,并对规划编制过程中的问题与我们进行研究和探讨。针对企业提出的问题和建议,我们编制了《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以下简称《编制大纲》),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鉴于中央企业分布于国民经济不同领域,情况差别较大,企业在发展战略与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增加部分内容。但《编制大纲》中的内容,是本次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最基本的要求,企业编制的发展战略与规划应涵盖《编制大纲》提出的内容,表格要求填写完整。

  附件: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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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1998年凭证式国债受到城乡居民普遍欢迎,投资者购买踊跃,到9月末已完成发行计划的99%以上。为满足城乡居民购买凭证式国债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1998年年度国债发行规模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300亿元。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9号公告,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总额300亿元,其中3年期180亿元,5年期120亿元,从10月14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二、为便于管理,本次发行前原定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截止期,也相应从10月31日延长至11月30日。发行期后再次售出的凭证式国债计息期,3年期最长计至2001年11月30日;5年期最长计至2003年11月30日。
三、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年利率3年期为5.85%,5年期为6.42%,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分档利率按《关于1998年凭证式国债划款事宜的通知》(财国债字〔1998〕49号)中,关于今年7月1日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凭证式国债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规
定执行。
四、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票面利率,也在同一天按银行3年期和5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做相应调整。调整后提前兑取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五、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按实际发行进度采取分次缴款的办法,缴款日期为10月23日和11月23日。财政部按照各包销行实际缴款数额,分别从10月1日和11月1日开始计息。
六、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的发行方式、发行款的缴纳、发行费率、发行费的支付以及统计报告制度等,均按《关于再次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国债字〔1998〕34号)规定执行。
七、考虑到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期较长,且在发行期内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维护投资人利益,规定凡于本次发行前(10月14日,不含本日)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在1998年10月31日后提前兑取(持有期不满一年)的,可根据规定利率支付利息


附件:各商业银行包销本次凭证式国债数额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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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简称 | 合计 | 3年期 | 5年期 |
|------|-------|-------|-------|
| 合计 |3000000|1800000|1200000|
|------|-------|-------|-------|
| 工商银行 |1000000| 600000| 400000|
|------|-------|-------|-------|
| 农业银行 | 400000| 240000| 160000|
|------|-------|-------|-------|
| 中国银行 | 300000| 180000| 120000|
|------|-------|-------|-------|
| 建设银行 | 450000| 270000| 180000|
|------|-------|-------|-------|
| 交通银行 | 50000| 30000| 20000|
|------|-------|-------|-------|
| 光大银行 | 80000| 48000| 32000|
|------|-------|-------|-------|
| 投资银行 | 80000| 48000| 32000|
|------|-------|-------|-------|
| 华夏银行 | 30000| 18000| 12000|
|------|-------|-------|-------|
| 浦发银行 | 80000| 58000| 22000|
|------|-------|-------|-------|
| 招商银行 | 150000| 80000| 70000|
|------|-------|-------|-------|
| 深发银行 | 30000| 18000| 12000|
|------|-------|-------|-------|
| 民生银行 | 60000| 36000| 24000|
|------|-------|-------|-------|
| 北京合行 | 60000| 36000| 24000|
|------|-------|-------|-------|
| 南京合行 | 50000| 30000| 20000|
|------|-------|-------|-------|
| 广发银行 | 120000| 72000| 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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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合行 | 10000| 6000| 4000|
|------|-------|-------|-------|
| 合肥合行 | 10000| 6000|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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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合行 | 10000| 6000| 4000|
|------|-------|-------|-------|
| 南通合行 | 30000| 18000|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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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13日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提高社会救助水平,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红十字事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我国公民或者单位,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红十字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和全省性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乡镇等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六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所在地县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事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红十字事业。提倡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红十字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人员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其参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九条 对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准备工作,提高救助能力。

  省红十字会可以建立备灾救灾机构,并根据需要规划建立备灾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组织红十字救护员、志愿工作者对易受损人群和受害者进行救助。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托医疗机构在事故易发地设立红十字救护站,开展现场救护。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在公民中宣传红十字基本知识,传播人道主义。

  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和遗体、角膜及其他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工作,参与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社区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进行初级救护培训,开展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在学校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红十字活动。

  第十四条 省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级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管理中心,征集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者,募集建设资金。由管理中心为受赠者提供检索、配型、移植联系等服务。

  第十五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发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省红十字会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参与台湾海峡两岸双向遣返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处理闽台两地涉台突发事件和海难事件,为两岸同胞提供人道服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募集资金专项用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可以通过义演、义卖、义诊等活动募集救助资金和物资。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在本地区域内的宾馆、商场、公园、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救灾物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方便并减免相关税费。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需改变救助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者同意。

  捐赠者、资助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所捐赠、资助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者、资助者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将动产、不动产用于兴办符合红十字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审查、监督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的捐赠款物及其使用情况;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对人道主义救助的公益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二十四条 在红十字会执行救灾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对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等给予优先通行,并免征车辆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报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承担红十字相关义务。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对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红十字相关义务的,由批准命名、冠名的红十字会予以取消命名、冠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