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经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16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作出的解释;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制定的程序;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自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向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其他不适当问题。
第八条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意见和相关材料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审查。
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听取意见;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专家参加研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反馈。意见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书面反馈意见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研究,必要时,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每年三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58号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江门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隶属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管理,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储备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产业布局、城市规划、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实施土地征收、收购、协议收回等工作;
(三)根据土地使用需要,对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或整理;
(四)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做好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管理储备土地,建立储备土地档案;
(六)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储备土地和储备资金运作情况;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开发和补充耕地等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 为统筹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建立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市领导为召集人,成员包括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市政局、市房产局、市中级法院、人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蓬江区政府、江海区政府等相关单位领导,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每季度向各有关单位通报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储备中心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布局、土地储备和市场供需状况,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实施。计划外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在实施储备计划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调整计划的,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或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联席会议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四)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第九条 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开展储备土地的各项具体工作。需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会同规划、建设、发改等相关部门协调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或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没有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原则上不纳入供地计划。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经储备中心审核,有利土地利用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根据城市规划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依法收回、收购,具有储备价值的土地;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移交的闲置土地和其它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移交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由政府收回移交的土地;
(七)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区内无明确业主的公共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购、托管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收回、收购的土地应连同地上构(建)筑物一并收回。区政府可根据用地需求情况向储备中心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储备中心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同意后,由储备中心纳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方式和程序。
(一)储备中心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储备土地:
1.征收。根据城市规划,由储备中心按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支付各种补偿和税费,并形成报批资料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报批,经批准后移交储备中心储备。
2.接受移交的土地。包括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移交的各类土地。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移交储备中心托管的土地,按上级有关土地托管的规定处理。
3.收购。由储备中心代表政府收购转让申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转让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回购的土地、司法机关公开处理的涉案土地、金融机构抵债土地等。
4.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二)不同方式取得储备土地的程序如下:
1.征收方式:
(1)由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征收地块选址,经市政府同意后开展征收土地工作;
(2)储备中心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并代表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应承担的各种义务。组织征收土地报批材料,移交市国土资源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3)经批准后,储备中心负责接收土地,支付各种补偿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2.接受移交方式:
(1)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移交的储备土地,双方应共同核定土地成本,并签订移交合同。储备中心需要支付成本的,在该地块重新出让后按核定的成本支付。
(2)接受土地使用者移交托管的土地,应签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移交时间、托管期限、托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3.收购方式:
收购申报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土地使用者申请收购以及涉案土地、抵债土地的,应先经政府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与被收购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收购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土地移交方式和移交时间,明确权利义务接收土地后进入储备库储备。
储备中心通过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的,必须先核查土地权属状况,征询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根据评估后果提出费用测算意见,形成收购储备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三)确权登记:
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储备土地,由储备中心或联同原土地使用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或土地变更登记。储备土地由储备中心管理。
第四章 土地储备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的补偿标准: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经市政府批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补偿协议后实施。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不予补偿;闲置土地收回,按照处理闲置土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三)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收购、收回出让性质的土地,按原批准用途,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原则按评估价进行补偿。
(四)收回城市范围内有房屋等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土地补偿按该宗地原批准用途的评估价扣除已使用年期内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之后的金额进行补偿。房屋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五)收回的土地是划拨性质的,按基准地价减除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后补偿。涉及工程投入部分通过评估机构评估进行补偿。
(六)采用置换使用方式补偿的,同等地类级别的土地按1:1等面积置换;不同地类级别的土地按等值原则置换。
上述各项补偿费用均不计利息,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四条 储备中心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迁;
(二)对地块进行平整,与有关部门协同完成地块的基础设施建设。
储备中心可委托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有关工程的实施应按基建程序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利用是指储备中心对暂未安排给项目使用的储备土地,安排作临时使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确定临时使用的用途;
(二)组织储备土地临时利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用地者可凭租赁合同,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建筑报建及有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供地。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管理。对侵害储备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启动资金通过财政支持及与金融机构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用于征用和收购土地的前期投入,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负责落实;
(二)从储备土地出让后的土地收入计提,储备土地出让后,将出让地块增值部分的20%和储备成本安排用于征收和收购储备土地;
(三)储备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形成的收入;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土地储备资金与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相互混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依据《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政府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江门市蓬江、江海两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细则。各市和新会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