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04:12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5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减轻外贸企业负担,树立检验检疫为外贸服务的良好形象,充分利用信息化资源,加快“三电工程”推广步伐,规范检验检疫报检行为,经研究,决定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现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7月1日起,各检验检疫机构一律取消报检预录入,停止向报检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报检预录入费。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推行电子报检业务,保证取消报检预录入后报检工作正常运行。
三、电子报检推广工作尚未到位的个别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报检工作,必要时采取增设报检窗口、增加报检受理人员等措施,保证报检业务的正常顺利开展。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从大局出发,把此项工作的落实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做好企业宣传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于7月中旬前上报总局。


2001年6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改革我市会计师事务所现行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新体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制的基本目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将现有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改为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合伙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使注册会计师真正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二、改制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进行改制,改制后事务所与原挂靠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原挂靠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持有或变相持有事务所的股份。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既要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倚重智力劳动的特点,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正确处理改制、稳定和发展的关系,通过改制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上规模、上水平。
三、改制的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改制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改制的两种形式,由会计师事务所自行选择。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依照《条例》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四、改制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改制。由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市社会审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改制办)提出改制申请,并抄报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申请改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事务所人、财、物等基本情况(含财务报表);
3、挂靠单位同意改制的书面意见。
(二)制定改制方案。改制申请经市改制办批准后,事务所应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改制前事务所清产核资及资产处理办法;
2、改制前事务所从业人员、业务档案、法律责任等处理办法;
3、改制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改制后事务所发起人的组成及其出资情况;
5、改制后事务所组织结构。
(三)改制的审批和验收。事务所改制方案经市改制办审批后实施。改制完成后由市改制办负责验收。
改制报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事务所改制方案;
2、事务所清产核资报告(附财务报表);
3、事务所资产处理协议;
4、改制后事务所合伙协议或章程;
5、改制后事务所发起人及其他主要人员的简历和执业资格、执业年限等有关证明材料;
6、改制后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7、审批单位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事务所重新注册。改制经验收后,原事务所即与挂靠单位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应向市注协申请重新注册,并领取市财政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原事务所同时注销。申请重新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市改制办批准事务所改制方案及验收的文件;
2、办公场地证明;
3、发起人出资证明。
五、改制的组织实施
(一)改制的组织领导。改制工作在市社会审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改制办、市注协要根据本办法组织好改制工作,市财政局、审计局、体改办、人事局、劳动局、住宅局、地税局、国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
(二)改制的时间。凡在深圳市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中央各部委及其他省、市、地区在深圳市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深圳市社会审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制工作。逾期未改的,
取消其执业资格。
(三)改制中挂靠单位的作用。改制过程中,挂靠单位要积极支持事务所的改制工作,落实清产核资和资产处理,对事务所的人、财、物进行妥善处置。同时,要注意保持事务所的稳定,不影响其业务开展。
六、改制的有关具体规定
(一)关于资产处理办法。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事务所的资产处理应先清产核资,然后再分类进行处理。
1、清产核资。以事务所改制申请批准日的上月末为清产核资基准日,由挂靠单位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注协等部门派人组成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对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以确定原事务所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清产核资基准日至完成改制成立新事务所期间发生的收入和费用
另行结算,损益均由原挂靠单位负责。
2、资产分类处理。净资产,包括挂靠单位投入的实收资本和事业发展基金等全部属挂靠单位所有。事务所在设立时实收资本由个人或其他单位垫支的,由挂靠单位按当时的银行利率归还本息。为稳定注册会计师队伍,支持注册会计师事务的发展,挂靠单位可根据需要将其所属资产优
惠租借给事务所使用。对规模较小、净资产额不大的事务所,挂靠单位也可一次性收回其所属资产。
列入长期负债中的“风险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或由挂靠单位收回,具体由事务所和挂靠单位商定;“职工住房基金”,按市政府房改政策的规定使用;“后续教育基金”,用于改制后事务所员工的职业培训,并由市注协负责监督使用。
列入短期负债中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深圳市有关规定使用,包括用于为员工购买各项社会保险。
事务所应根据上述资产处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资产处理方案,经挂靠单位同意,市改制办批准后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原事务所的资产进行处理。改制期间挂靠单位应加强对事务所财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防止流失。
(二)关于事务所的合并和规模发展。为促进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改制过程中实行以下几项措施:
1、提倡和鼓励多家事务所合并和重组,特别是对挂靠同一单位的多家事务所应予合并或重组。不允许将一家事务所分立为两家以上的事务所。
2、通过改制,组建几家力量强、信誉好、有实力、执业水平较高的法人控股集团式会计师事务所。
3、对实行联合并达到从业人员八十人以上、资产总额五百万元以上的事务所,在深圳入户指标、用工指标和因工作需要出国、赴港澳等方面,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4、在改制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做好事务所的合并和重组工作,促进事务所逐步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三)关于事务所的人事管理。改制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人事档案、党、团、工会等关系,由市人才服务中心统一管理;事务所员工的入户指标、用工指标、职称评定等,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改制后具有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人事档案、党、团、工会
等关系,由事务所自己管理,市人才服务中心予以指导;事务所员工的入户指标、用工指标、职称评定等,由事务所直接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改制后合伙和具有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员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赴港澳的,分别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和事务所自己审核后报市外办办理。
(四)关于事务所的名称。改制后的事务所,可以保持原有名称,也可以发起人的姓氏连缀命名或取用其他名称,但禁止使用国名、地名或部门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如“中国”、“深圳市”、“××部门”等。
(五)关于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改制前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属于注册会计师的,由注册会计师个人承担;属于原事务所的,如风险基金由挂靠单位收回则由挂靠单位承担,风险基金留事务所则由改制后的事务所承担,但挂靠单位或改制后的事务所只以改制前事务所注册资本及风险基金
额为限承担责任赔偿。
(六)关于事务所的发起人和召集人。事务所改制的发起人由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按自愿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改制召集人由原事务所主要负责人担任,如其不符合发起人条件,可由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担任。
(七)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职人员一律不准在事务所兼职、挂职,原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派到事务所工作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本人志愿,决定去留。所有事务所必须与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对拒不办理脱钩手续的,一经发现要追究责任。
(八)改制过程中必须保持队伍的稳定,事务所不得无故解聘员工,挂靠单位不能无故辞退和更换事务所负责人,确因工作需要更换的,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发起人条件。
(九)改制时间暂不审批设立新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改制前具有上市公司审计业务资格或资产评估资格的事务所,改制后符合相应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上述资格。
(十一)禁止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改制收购或变相收购在深圳市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在改制过程中,事务所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从业人员依法执业。




1997年4月20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保障民主决策,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业主大会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确定。

  第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管理。

  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