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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4:58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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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内贸易部等


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技术监督局,商贸、商业、物资、粮食厅(局),轻工厅(局、总会、总公司),供销合作社: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上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与广大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化妆品和洗涤用品等增加幅度最大。同时,定量包装商品短秤缺量、净含量标注混乱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加强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范市场,引导消费,国家技术监督局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协助下,制定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是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规范定量包装商品、判定商品量计量合格与否的执法依据,也是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依法加强自身计量管理的依据。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将对净化市场、打击短秤缺量违法行为、提高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计量管理水平起到促进作用。为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协全,齐抓共管。各级技术监督、内贸、轻工、供销合作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规定》及其相关文件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广泛深入地宣传《规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内贸、轻工、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以多种形式对《规定》进行宣贯。要使计量监督人员、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有关管理人员都知晓并正确理解《规定》的各项内容及技术要求。

三、以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为重点,严格把住源头关。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依法加强内部计量管理,帮助企业建立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形成自我监督机制。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促进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合格水平的提高。

四、各有关单位要抓紧用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器具的配备和技术改造工作,保证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计量器具以及定量包装商品均符合《规定》中的各项要求。

附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内贸易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199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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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催生并购良机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当前,源于美国次贷危机的全球金融风暴成为全球普遍关注的话题,这场危机使得美国乃至全球股市大幅缩水,资本市场面临严峻考验,各国政府纷纷出台救市政策,希望借此来缓减危机所造成的影响。然而,在这样一个全球经济衰退和股市市值严重缩水的大背景下,新一轮的并购浪潮或许正悄然而至。
从国内的情况来看,近一段时间以来,金融危机、股指暴跌、破产、关闭、失业、政府救市等一系列词语不时充斥在我们的耳边,并成为大家茶余饭后谈论的话题,寻常老百姓也无不感受到危机的降临。国内不少企业面对来势汹汹的危机,有的放弃扩产计划,有的放弃既定的上市计划,获得证监会上市门票的部分企业主动暂停或终止了上市,已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跌跌不休,A股市场整体市值严重缩水,更有一些企业因危机而濒临破产、倒闭,有的事实上已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而衍生出的裁员事件也频频发生。种种迹象已经表明,因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不仅仅是金融企业的危机,而且也是各产业尤其是制造业及出口加工业的危机,金融危机的危害已经超越金融系统而影响到国家的产业资本,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面临极大挑战。面对突如其来的灾难,国家陆续出台单边征收印花税、降息、放宽房地产贷款要求等各种救市政策,积极应对危机。但是正如老子所言:“祸兮福所依,福兮祸所伏”,此次金融危机在为全球带来灾难的同时,也导致了企业并购成本的大幅降低,为企业间并购带来千载难逢的良机。因此,抓住机会,适时出击,进行适当的、有意义的并购整合,国内企业应有所准备。
从并购最新政策动向来看, 早在2008年6月27日,在上海举行的第六届中国并购年会上,央行副行长苏宁即透露,人民银行将探索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放并购贷款的可行性,推动该领域的立法,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贷款通则》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两天后的6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中,明确提出在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中,“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并购贷款首次出现在国务院文件中。此后,市场一直有央行、银监会正积极研究并购贷款开禁可行性的传言。笔者以为,此次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或许将进一步加快我国并购贷款开禁的步伐。
在全球金融危机这一特定的背景下,为适应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中国证监会也有所作为,于2008年11月11日发布了《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2008]44号), 就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问题,明确采取了有别于一般上市公司股份发行定价的价格确定方法,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与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通过即可,而不必执行“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强制性要求。这就为相关各方在特定情况下并购重组的定价作出了更为灵活的安排,有利于并购活动的开展。
11月12日,据第一财经日报报道,商业银行并购贷款可能月内开闸。这说明央行、银监会积极研究的并购贷款政策可能已经有了实质性的进展,《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规定或将面临修改或废止,而一旦并购贷款这一新的融资方式得以推行,将对我国的并购市场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当然,由于企业并购不仅涉及到并购方的战略目标、并购成本、被并购方质地及并购后整合等问题,更涉及到融资、支付、财税、法律等方面的一系列工作安排,整个过程异常复杂。在全球金融危机这一特殊背景下,企业实施并购更要慎之又慎,做好可行性论证,妥善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安排,防止因并购而使自身陷入困境,下面笔者谨就当前并购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作如下提示,供有并购意向的企业参考。
1、并购目标一定要明确。
企业在并购前必须清楚地了解自己通过并购所要达到的战略目标,之后根据战略目标甄别、选择市场上的目标企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己所并购企业能真正为自己所用,达到整合资源、扩张规模的根本目的。而且,并购目标明确后,也有助于决策方向性的确定和各项并购工作的开展。
实践中,经常有一些企业,看到别人在做并购,在不考虑自身特殊性及战略发展规划的情况下,也积极推行并购策略,并购后却发现目标企业不仅不会为自己带来效益,反而增加自己的负债。这个属于典型的盲目并购。笔者提示,企业在开展并购之前,首先要明白自己在行业中的地位和竞争中的不足,完善这些方面是需要解决企业的上游还是下游,还是企业迫切需要进一步扩大现有生产规模,实现规模化经营;其次企业要明确自身是否确有并购需求,并购后的目标企业能否真正给自己带来想象中的收益,最后企业要慎重考虑并购后的整合难度。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分别情况采取前向一体化、后向一体化、横向一体化等并购策略,实现自己的并购目标。
笔者建议,企业在并购前弄清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以及并购希望达到的目标至关重要,切不可掉以轻心,盲目行事。
2、并购资金一定要做好安排。
在并购实务中,除承债式并购、换股并购等个别并购类型外,多数并购业务涉及到现金的给付,这就对并购企业的资金安排提出了要求。因此,企业在确定并购意向后,要搞清自己的并购资金如何解决,是自身拥有足够的现金流,还是需向银行贷款,还是要通过发行新股、债券等方式解决,同时,要进一步论证并购资金解决的可行性和风险性,并购后是否会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是否可能会出现不能按计划筹得资金而无法履行并购协议。所有这些,企业都要有清楚、明确的认识。
笔者建议,企业并购一定要注意自己的现金安全,千万不要因跑马圈地而使自身陷入财务危机,尤其是在目前全球金融形势不容乐观的背景之下。
3、目标企业的尽职调查工作一定要做好。
尽职调查是企业并购实务中通常都要履行的程序,本不足为奇。但在目前的背景下,调查、核实企业的相关资产、负债及争议显得尤为重要。调查时不仅要搞清目标企业现时存在的资产、负债及面临的争议,更要查清目标企业未来可能出现的进一步资产贬值、负债扩大及发生潜在争议的风险,以期对目标企业的状况作出尽可能准确的评估,避免因事先估计不足而出现收购亏损情况的发生。
笔者建议,企业并购一定要做好目标企业尽职调查工作,做到明明白白并购。
总之,并购重组作为现代企业迅速做大做强的最有效方式之一,不仅可以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而且可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行业整合、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用好并购重组这柄利剑,将大大节省企业的时间成本,加快企业的发展速度,实现企业迅速扩张的目的。但是,并购重组又是一项复杂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的工作内容方方面面,单靠企业自身往往难以圆满完成。因此,企业在有初步并购打算后,应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评估师、投资银行部门等熟悉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资本运营实际操作经验的专家和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并购方案,做好尽职调查和风险防范工作,保障企业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王忠辉律师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16层
邮 编:1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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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与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运输企业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建立诚信经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开发补贴、旅游信息化建设、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相关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白山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和图们江地区的区位优势,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生态旅游、民俗旅游、边境旅游、冰雪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文化与旅游的结合,依托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长白山文化和金达莱文化等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旅游城市、旅游乡镇或者街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民俗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化运作,引导开发能够吸引旅游者参与的文化演艺产品和文化娱乐消费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冰雪等冬季旅游资源,经营冬季旅游项目,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图们江区域国际旅游合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协调机制,解决边境旅游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点旅游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休憩所和自驾车营地。
  车站、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旅游景区、旅游集散中心指路标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以及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建立朝鲜语旅游培训基地,提高职业技能,促进旅游就业。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依法举行听证会,景区门票价格调整,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延迟6个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客运的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
  (八)在景区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九)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边境管理的相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航空等须经许可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应当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和旅游厕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饭店、旅馆、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旅游购物商店等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旅游经营者不得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超过保管期限的旅游者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国防设施;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信守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执法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旅游地区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性疫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