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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比利时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5:21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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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比利时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1号)

 

  《关于禁止从比利时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禁止从比利时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获悉,今年6月30日,比利时林堡省(Limburg)爆发猪瘟,感染地区有近6千头生猪被宰杀。目前比利时兽医官方正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

分型鉴定。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猪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内容,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从比利时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猪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比利时的猪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比利时的猪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比利时的猪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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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佳中省直行政执法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

  为促进各行政执法部门文明、规范、公正执法,维护企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特制定此禁令。
  一、严禁无证上岗执法,不准组织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严禁着执法服装或驾驶执法车辆,到娱乐场所消费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严禁执法人员在工作期间饮酒。
  四、严禁以权谋私,找行政相对人报销任何费用。
  五、严禁违反程序和承诺时限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六、严禁巧立名目对明令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继续或变相收取。
  七、严禁对企业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乱检查、乱评比。
  八、严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以罚代管、以罚代处或只收费不服务。
  九、严禁在各类道路上乱设卡、乱检查、乱扣证、乱扣车、乱罚款。
  十、严禁随意拘传行政相对人及限制其人身自由,擅自对企业实施冻结、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凡违反以上禁令的部门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部队在沪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明文规定不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单位除外)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退职的人员,均属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项目为:
(一)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发放的各种物价补贴、生活补贴、住房补贴;
(三)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增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四)按本市规定发放的书报费、洗理费;
(五)按个人累计缴费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的基本养老金;
(六)按上年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增发的物价补偿费;
(七)按规定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第四条 离休、退休(职)人员(不含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易地安置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离休干部的共享生活补贴费、护理费、交通费、特需经费、公用经费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列支渠道支付。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率,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确定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下简称规定统筹率)。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低于规定统筹率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实行三年过渡的办法:
(一)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单位,第一年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费;第二年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费;第三年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二)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的单位,第一年按增加五个百分点的比例缴费;第二年按第一年缴费比例增加五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费;第三年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三)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点五(含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单位,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高于规定统筹率的,按规定统筹率缴费,其超过部分的费用,第一年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拨付百分之三十,其余仍由原单位支付;第二年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拨付百分之六十,其余仍由原
单位支付;第三年全部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拨付。
第八条 在三年过渡期内,对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低于或者高于规定统筹率的单位,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额,由单位提出申请,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核定。各单位应按核定的缴费比例或
拨付额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或拨付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后,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单位按原规定的发放日期和办法发放。经费先由单位垫付,每月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结算,实行余额上缴,缺额拨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三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期间各单位已经支付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不再与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结算。从一九九三年十月起,按本办法中第一年的过渡办法结算;满十二个月后,按第二年的过渡办法结算;再满十二个月后,按第三年的过渡办法结算。



1993年10月29日